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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办理地方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8:04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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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抓紧办理地方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抓紧办理地方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1982]6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公布以来,各地对符合离休条件的退休干部,认真办理了改办和移交手续。目前,这项改办工作,有的已经结束,有的正在办理。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改办工作还没有进行。为了加快改办工作的步伐,请你们在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退休干部中符合离休条件的,抓紧办理改办手续,然后移交有关部门管理(军队退休改离休的干部除外)。改办离休时,所需增加的经费,按照财政部(82)财事字第48 1号文件精神办理。
望在改办和移交工作结束后,将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附:财政部关于离休干部提高生活待遇所需增加经费开支问题的复函(82)财事字第481号1982年12月22日
山东省财政厅,湖北省财政局、民政局:
山东省财政厅鲁财行(82)179号和湖北省财政局、民政局(82)鄂财事字85号、 鄂民休字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82]62号文所需增加经费的报告均收悉。 答复如下:
关于离休干部提高生活待遇所需增加经费,在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全国计划会议上,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二年财政收支控制指标的简要说明”中明确,“明年全国安排调整工资12亿元,还有离休干部提高标准打了1亿元, 请各地根据今年调资情况和明年准备调资情况在年初打预算
时预留下来自行安排”。在今年十月全国财政会议上,财政部“关于一九八三年财政收支计划简要说明”中也明确“提高部分离休、退休人员待遇增加的支出,请各地根据中央确定的标准自行安排”。因此 ,一九八二年和一九八三年离休干部因提高标准所增加的经费开支,由地方自行安? 牛醒氩辉倭硇凶芳泳选?


198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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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19日,国务院

为了增强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的活力,成为自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体,现作如下规定:

一、任 务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从各自的特点和条件出发,有权面向社会承接各种科学技术任务,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学校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联合,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不要限制。研究所可以与其他单位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利用技术为社会服务订立合同,获得合法收入。

二、行政领导体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主持研究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行政干部。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研究所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可以建立所务委员会,学术、技术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的组织,充分尊重和发挥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在审议研究所重大决策、监督包括所长在内的各级领导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三、人事管理
凡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有权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照人员配备的合理结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调入、调出和安排使用各类人员。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
对于分配到研究所的人员,研究所应当进行考察和试用,对于不适合本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另行安排。
在研究所内应当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课题组长可以根据任务需要选配课题组成员。

四、经费和税收
研究所对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全部留给本单位,用以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实行差额拨款,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业费拨款,提取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福利、奖励部分一般应当低于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在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按照《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研究所,对内部各类科研人员的奖金分配,应当统筹兼顾,以利于各类研究工作的稳定。
为了扶持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研究所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对新产品和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五、资产处理
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应当视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应当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当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对研究所内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由国家择优支持。

六、科技外事和外汇
对科技改革工作搞得比较好,并有一定对外条件的研究所,如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研究所按照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可以以研究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有权对上述留成外汇和自筹外汇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七、其 他
本规定适用于独立的全民所有制研究所,其他类型的研究所可以参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已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组。

第二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专业会议、协调会;

(二)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合同、法律文书的论证工作;

(三)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市政府需要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并且署名;

(四)参与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接待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开展调研,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第四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事务和有关文件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三)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咨询组成员的身份办理职责以外的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任职条件:

(一)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品行良好;

(二)具有律师、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或者具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高级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担任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建立评审工作档案,组织年度考核。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法律咨询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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