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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6:16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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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私营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规定

1991年2月23日,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发布执行两年多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原以集体企业名义登记后转为私营企业的,其税款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后,仍挂集体企业牌子而实际是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在清理检查中被查出并换发了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即按私营企业税收规定征收所得税。其在变更登记前已享受的集体企业优惠减免税款应一律转为生产发展基金,专户管理。
二、关于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的征税问题 为鼓励私营企业多出口创汇,对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私营企业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扶植资金专户管理。
三、关于私营企业承揽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得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价值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1至2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新办的私营企业,原则上应照章纳税。但新办的生产性企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1年的期限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酌予减征或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归国华侨新办私营企业的征税问题
归国华侨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其侨资占投资50%以上的,可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2年。
六、关于私营企业技术转让收入的征税问题
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让而取得的收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在3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征税。
七、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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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七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简称保障对象,下同),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条件,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给予临时救助;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无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表》;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张榜公布;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进行初审,报县民政部门;
  (五)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县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由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9日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1日贵阳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本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的;
(二)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市实际所急需的;
(三)有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委员会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地方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地方性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词语准确,文字简明,并应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附有经市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参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初审,向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会议作初审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审议办法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原提请单位修改。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退回提请单位。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须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须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公布,刊登《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登《贵阳晚报》。
第十六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根据法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权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和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报批和公布,适应本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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