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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5:14:36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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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修正)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及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机构为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
(四)裁决拆迁争议,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迁单位为本市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拆迁单位。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规划用地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二)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后,由拆迁单位进行拆迁调查。
(三)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持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领征地拆迁许可证,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征地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单位根据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拆迁公告,在拆迁地段公布有关签订拆迁协议、停水停电时间等拆迁事宜的通告。
(五)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届满后,由拆迁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根据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迁的,可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
第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无主的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补偿金统一汇缴征地拆迁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第七条 从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至停水停电时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不超过90日;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0日。
个别建设项目,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对搬迁期限予以调整。
第八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申请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申请的日期。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作出裁决。
第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被拆迁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征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条 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成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派人协助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拆迁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笔录由拆迁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拆迁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实施。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临时过渡期间,公安、房管、教育、邮政、电信、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房产发证、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二条 《办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记载的,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以实际丈量并经征地拆迁管理部门认可的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的,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凭拆迁协议、建房批准材料和其他有效证明向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五条 《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卧室、客厅、阁楼、阳台和房间内厕所、厨房、走道、楼梯等。
第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砖混二等住房作为调产安置用房,或为被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
第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人均过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人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迁建安置的,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规定解决安置用房之日起将过渡用房归还拆迁人;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过渡用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旧房系砖混、钢混结合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15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100%计算;原旧房系其他结构的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200%计算。
《办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经济补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结合部分的85%折算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过渡补贴费、附属物和装饰补偿、搬家补贴费标准,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调产安置的,其以折算购房金购买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住房,可免缴契税。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产、经营、办公等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工厂仓储、办公楼、农林牧业生产用房。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的65%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级地段的为300%,二级地段的为250%,三级地段的为200%,四级地段的为1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00%。
第二十六条 按《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级地段的为300%,三、四级地段的为250%,四级地段以外的为150%。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设施补偿费标准及计发办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由市物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年时间内,以经济补偿金购买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缴契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标准及其他拆迁有关补偿标准及有关费用由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征地拆迁许可证但尚未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200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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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50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2002年,各级环保部门按照我局《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活动的通知》(环发[2002]101号)要求,认真组织有关乡镇积极实施创建计划,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顺利开局。为做好2003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申报2003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的单位,省级环保部门应严格执行有关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认真把关,确保质量。推荐上报的单位必须符合《全国环境优美乡镇考核验收规定》的要求。

二、各地要切实重视并按我局和建设部颁布的《小城镇环境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搞好乡镇环境规划。未按要求编制环境规划或者环境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申报全国环境优美乡镇。

三、省级环保部门应注意收集基层对环境优美乡镇创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报我局自然生态保护司。我局将组织开展专题调研,不断深化环境优美乡镇创建活动。

四、2003年度全国环境优美乡镇申报截止日期调整为2003年8月15日。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 张山岭
电 话:(010)66111416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必须经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食盐的指令性计划和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
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盐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食盐应当加注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及由国家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
第十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十九条 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依据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的工业盐运输,由供需双方根据签定的合同向运输部门申请运输计划,由运输部门按照计划运输。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运输,在本条例发布之日起两年内,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准运证,承运人必须携带准运证运输。
第二十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一条 对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盐生产、批发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的非加碘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将食盐作为必备商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食盐零售单位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二十五条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的工业盐价格,在国家保护价的基础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需双方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外加价或者加收任何费用。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需求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影响盐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封存,没收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销生产、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销售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销售非加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运输盐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矿产资源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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