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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4:30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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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转发《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的函

1973年8月14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中国银行广州分行编印的《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转发给你们,以供参考。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协助处理国外华侨遗产,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们编印的这份“业务介绍”,是一份很好的参考材料。但是,由于外国政府的政策法令,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份材料,只能起参考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和中国银行联系,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由于我国外银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要委托国外律师代为进行,所以各地法院在向银行提供“案情介绍”材料时,要注意保守国家机密。外国政府,对遗产继承,都有时效的限制,如有延误,就要丧失一部或全部权利。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按急件办理,不要延误。

附: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介绍
华侨死后在国外遗下的财产,是华侨生前在国外从事劳动和各种职业所得,是华侨的切身利益,是侨胞侨眷的正当权益之一。根据毛主席关于“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教导,以及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正当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我们做好这项工作,就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侨务、侨汇政策。也具体地体现党和国家对侨胞、侨眷的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支援世界革命,都有一定的意义。
由于华侨的遗产在国外,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办理必要的法律证明文件,向遗产所在地的有关当局,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手续,才能取得遗产,所以这是一项涉外且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如果稍有疏忽,就会影响国家的声誉,甚至会发生涉外事故,使国家造成政治损失。因此,办理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必须严肃、认真、细致地处理,决不可马虎随便从事。
下面介绍托收华侨国外遗产业务常识,注意事项和具体手续,并介绍一下托收公伤死亡赔偿和车祸索赔的具体手续。
一、遗产托收
我国华侨大多数居于资本主义国家(地区)或民族主义国家(地区),由于各国的外汇管理情况不同,我行办理托收遗产的地区范围还不很广,还不是凡有华侨旅居的国家(地区)都能办理,目前只是限于:加拿大、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及香港澳门地区。
(一)国外申办遗产继承的手续
资本主义国家大多数都有“遗产法”,继承遗产均须根据遗产所在地的“遗产法”办理。外国遗产条例繁多,甚为复杂,且不时有改变,故只能将一些比较基本的规定介绍一下。
在国外,人死后所遗下的财产,根据“遗产法”规定,一律由法院冻结,在未办妥继承手续之前,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处理。遗产的继承处理,大概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遗产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财产由某人继承,被指定的继承人凭遗嘱依循法律手续向法院申请,便可得到遗产(这里说的遗嘱,是指死者生前在律师楼立具并经法院备案的遗嘱,而不是死者生前所写的遗书)。另一种是没有遗嘱的,则由死者的血缘亲属向法院申请,经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申请人的继承权后,才能得到遗产。外国“遗产法”关于继承权的规定,大概分如下五级:(1)配偶;(2)儿女;(3)父母;(4)兄弟姊妹、祖孙;(5)其他半血缘亲属如叔(伯)姑侄等。申请继承遗产,必须按上列等级顺序递次进行,不能越级。即夫死妻继承,妻死夫继承;如夫妻均去世,便由其子女继承;无子女或已死亡,则由其父母继承;如子女父母均去世可由其兄弟姊妹继承;如死者无直系亲属,可由其旁系亲属继承。凡有继承权者已去世,均须办理死亡证明书。合法继承人如放弃继承,须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国外申办遗产继承手续,其程序大体如下:
首先由申请人(或受权人)聘请律师,凭死亡证明书,遗嘱,遗产凭证,本人的合法证件等(如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等),向遗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开庭审议,确认申请人的继承地位后,便发给遗产执管证(俗称承办纸),再由继承人向遗产税局申报免税或缴纳遗产税后(香港遗产在十万元以下免税),清偿死者的债务(律师代领到遗产后,即代登报公告债权人,由登报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索偿,逾期作放弃债权论,以后不得追究),支付各项费用,所余的财产才归继承人受益。
港英法院规定,凡申领无遗嘱的遗产,申请人须觅具双倍于遗产数额的财产保证,才能申请遗产。
(二)国内承办代收遗产的手续
下面介绍国内归侨、侨眷及港澳同胞家属委托银行代收国外遗产的手续:
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国外遗产,首先必须提供遗产人的死亡证(在国外死亡均有死亡证;在国内死亡,可由各级人民法院核发),遗产凭证(如房屋契据、股票、存款凭证、保险箱钥匙等等)。经审查可以受理后,即介绍委托人到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各项必要的证件。
(1)继承权证明书。这是法院根据法律确认申请人的继承权的重要文件,申请人必须领到这个证件,才有权申领遗产。这项证件的内容:①全部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地址。②被继承人姓名(如有别名应同时填列)、性别、籍贯、生前住址、死亡日期及地点、终年岁数。③证明内容: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死亡,留有遗产(无须详列遗产情况及数目),生前有无遗嘱,根据法规,确认某人有权继承等。(详后)

(2)委托书。这是以继承人名义授权我指定单位或个人代办申领遗产的必要证件,银行必须取得此项证件,才有权代领遗产。委托书的内容:①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地。③委托内容:授权某人全权代表申领遗产等,并必须写明受权人有转委权。港英法律规定,年满21岁才算成年,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者,可由成年之继承人代表授权。(详后)
(3)其他有关证件:如其他有继承权人的死亡证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等。(详后)
上述证件,第(1)(2)两项是必须的,第(3)项则视案情需要才决定是否办理。各项证件的内容、文字结构、要求简练、准确,不要罗嗦、冗长(因为这些文件寄到国外申办时,尚须翻译成当地文本,翻译费是根据字数计算的)。这些证件办妥后,尚须经我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并经有关国家驻我大使馆签证,才能生效。
上述各项证件是对外的正式的法律证明文件,除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以外,每份应装订成册,要有封面封底,要用较好的白纸(如道林纸)印制,有条件的最好是排版铅印,以示严肃。
除办理上述证件外,为使在国外申领遗产工作顺利进行,还须商请法院协助写一份“案情介绍”,连同证件及遗产凭证一并交由银行寄出供受托人参阅。“案情介绍”的内容,主要是整个案情简介和在各项证件中没有述及的其他有关情况,以及对遗产分配处理的意见等。
关于继承权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继承权的办继承权证明书。如无直系亲属,那些依我国法律没有继承权的其他旁系亲属申办继承遗产证件时,则第(1)项证件应改办“亲属关系证明书”,只证明其亲属关系,而不能确认其继承权。继承权将由受委托人凭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确认。如其他旁系亲属与死者生前一向系互相赡养者,可以考虑核发继承权证明书,但不能援引我国法律规定(例如,不能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关于要求委托人提供国外有关遗产证件(如死亡证、遗产凭证等)问题。原则上提供正式的原本证件,但考虑到这些证件多在国外,为免往返寄递,亦可提供影印的证件,供国内审核办案,但将来在国外申领遗产时,必须将原本证件交给我指定的委托人,因为,影印证件不能凭以申领遗产之故。
受委托人的指定。目前我香港承办代收遗产业务的,只有香港南洋商业银行,香港交通银行,香港新华银行三家银行,除南商行以银行名义作为受托人外(因该行系在香港注册登记开业)。其他两行均系以个人名义受托,交行指定的受托人是该行的襄理樊兆珑(男,银行襄理,住香港德辅道中3号A)。新华银行指定的受托人是该行的副经理曹允祥(男,54岁,上海市人,银行副经理,住香港大道中17号)及襄理陈成耀(男,62岁,广东增城县人,银行襄理,住香港大道中17号)。
委托业务分工:南商行多承办香港以外地区的遗产案件。新华银行承办香港的遗产案件。交通银行承办香港的公伤死亡索赔与车祸死亡索赔等案件。
此外,新加坡中国银行及澳门南通银行亦承办该地区的遗产及公伤、车祸索赔案件,但托办之前须先通过我行与该两行联系,由该两行指定受托人后,才进行办理授权证件。
(三)托收遗存我香港各银行遗产的手续
托收的遗产,如仅系存于我香港中国银行,南洋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新华银行,国华银行,中南银行,金城银行,盐业银行,浙江兴业银行,宝生银行,广东省银行,华侨商业银行及澳门南通银行的存款一般金额不大的,可凭存款凭证,死亡证,向当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不须经外交部及外国驻华使领馆签证),寄由广州中国银行直接向存款银行托收便可领到遗产,不须通过港英法律手续办理。如遗产兼有其他非我银行之存款,或保险箱,股票、不动产等,则仍按前述(二)项手续办理。
(四)国内承办行的分工
由于托收国外遗产是一项涉外且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统一对外,全省范围内指定由县(市)支行一级负责承办,承办的县(市)支行亦不直接对外,均集中于广州中国银行统一联系对外办理。
由于国外继承遗产复杂,上面介绍的,仅是一般办案的大体手续。如遇到比较复杂的遗产案件,承办行最好将案情及有关证件,先报送广州中国银行研究后,始再办理。
二、托收公伤死亡赔偿款项
公伤死亡赔偿(包括海事死亡赔偿)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社会本质所决定,劳动安全保护设施很差,广大工人劳动安全多无保障,故公伤死亡情况屡有发生。工人因公死伤后,根据“劳工法”规定,死者家属得向资方索取赔款,以资抚恤。但资本主义社会,政府机构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其一切法律规定,并非为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着想,虽设有所谓“劳工处”的机构,其实质仍是为资本家服务的。故我们受理公伤死亡索赔案,是为维护我华侨、港澳工人利益而进行的“合法”斗争,既是经济斗争也是政治斗争,决不是一项单纯的托收业务。
根据港英劳工法规定,工人因工死亡,即由港英劳工处出面处理,登记备案,“协助”死者家属向港英法院申诉,由法院进行判决,裁定资方赔款数额(最高赔款额为死者生前36个月工资总和),限期将款交到法院,由法院发给死者家属受领(此项赔款通常是由资方投保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具体手续及程序是:死者家属接到“劳工处”通知后,于一年内向法院申诉,逾期作自动放弃索赔权利,资方亦因而拒赔。死者的国内家属接到劳工处通知后,应即向当地人民法院申办“亲属关系证明书”,委托书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书”内容,除证明其亲属关系外,尚须证明死者生前系负担该亲属的生活费用一部分或全部。委托书内容与托收遗产委托书内容大致相同(只委托事项改为代申请劳工死亡赔偿)。目前银行承办此项案件均指定由香港交通银行襄理樊兆珑为受托人。除了办理上述证件外,银行尚须查明死者生前两年汇款接济其家属的情况,出具汇款证明清单(逐笔填列汇款日期,汇出行名,汇款号码,收款人姓名,金额,汇款人姓名即死者姓名)加盖解付银行(县支行)正式公章。此清单连同亲属关系证明书、委托书,及“劳工处”通知书一并寄中国银行转受托人办理。
为使能力争得到最高额赔偿,国内办理证件时应注意下列几项:
(1)死者之家属中,有成年儿女正处壮年,而“劳工处”通知书上又没有列其姓名者,可不必列入亲属关系证明书内。
(2)死者之家属中有未成年儿女,“劳工处”通知书上没有列其姓名者,可全部列入亲属关系证明书内。
(3)如死者系独生子,其家属中有老年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劳工处”通知书上没有列其姓名者(主要是死者的父母或养父养母一向靠死者供养的鳏、寡、孤、独的亲属),可全部列入亲属关系或证明书内。
上述那样处理,主要是为将来出庭申诉时,作为向资方索取最高额赔偿的充分根据,因为对方辩护律师也可据“理”提出压低赔款额甚至拒赔之故。
此类劳工死亡索赔案,国内核发的有关证件,可不必经外交部及有关使领馆签证。
如死者有遗产,则国内法院应按继承遗产案核发证件(核发继承权证明书而无须另发亲属关系证明书),将继承遗产和劳工索赔两方面内容都包括进去,签证手续亦按前者办理。
三、托收车祸死亡索赔款项
车祸死亡索赔问题。资本主义社会,交通秩序混乱,劳动人民生命没有保障,车祸死亡案件常有发生。根据资本主义法律规定,死者家属可以聘请律师,向肇事当地法院起诉肇祸车主,向其索赔。此类案件即普通所谓“打官司”。根据港英法律规定,索赔港币5000元以上或属大钱债案,必需由律师再聘请大律师出庭。每次出庭费用,第一次为港币3000元,以后每次为港币1500元。如获胜诉而被告人有能力付款者,费用可由其负担大部分;如败诉或被告人无能力付款,则原告人须负担全部费用;原告人可要求法院将被告扣押,但每月原告仍须付给法院港币180元。扣押后,债务作为还清,不得再提出申诉。由于车祸案情甚为复杂,且起诉费用甚巨,讼诉后果毫无把握,故我们承办此类案件时,一般不轻易起诉,多由双方聘请律师协商,由肇事人赔偿一定数额款项了事。死者的国内家属委办此项案件时须先提供车祸肇事的有关详情及证据,由承办行送报广州中国银行与受托人联系研究,经确定受理后,才通知委托人向国内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及委托书,因此类诉讼案,原告人必须向肇事当地法院领到遗产执管证(即须首先取得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后,始有资格进行起诉。这些证件均须经外交部及有关使领馆签证方能生效。
四、各种有关证件式样
继承权证明书
(72)开证字第4号
继承人:李玉玲,女,52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汉源,男,2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桂华,女,24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赤坎人民公社爱国大队南村。
周汉邦,男,1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被继承人: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男,广东省开平东县人,原住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3楼。于1972年9月
26日在开平县死亡,终年54岁。
查周文光又名周亚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因病死亡。死亡在香港留有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死者周文光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李玉玲,儿子周汉源,周汉邦,女儿周桂
华4人共同继承。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委 托 书
委托人:李玉玲,女,52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汉源,男,27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
周桂华,女,24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广东省开平县赤坎人民公社爱国大队南村。
受委托人:曹允祥,男,54岁,上海市人,银行副经理,现住香港皇后大道中17号。
陈成耀,男,62岁,广东省增城县人,银行经理,现住香港皇后大道中17号。
我们是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的妻子和儿女。周文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香
港遗有房产,座落于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及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香港渣打银行遗有存款;在香港永安公
司遗有股权。根据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1972年11月14日发给我们的(72)开证字第4号继承权证明书,
现我们代表本人和周文光的未成年的儿子周汉邦,委托曹允祥先生和陈成耀先生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
代表我们在香港向香港有关当局办理继承上述遗产的一切事宜,领取周文光的遗产执管证,并全权代表我们
领取、执管、变卖和处理上述遗产。
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依法所作的一切必要手续,和签署的各种有关文件,与我们亲身在场所作或
签署的同样生效,我们均予以核准和承认。同时,代理人有转委权。
委托人:李玉玲(签章)
周汉源(签章)
周桂华(签章)
1972年11月14日
证 明 书
(72)开证字第5号
兹证明李玉玲,周汉源,周桂华于1972年11月14日来到我院,在前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死亡证明书
(72)开证字第6号
周文光,又名周亚光,男,广东省开平县人,原住香港九龙佐敦道97号3楼。是李玉玲的丈夫。
查周文光于1972年9月26日在开平县蚬岗人民公社春一大队北村因病死亡,终年54岁。
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1972年11月14日
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声明人:×××,男,×岁,×省×县人,现住×县×公社×大队×村。
×××,女,×岁,×省×县人,现住×县×公社×大队×村。
我们的父亲×××,于×年×月×日在香港因病死亡。死亡后在香港留有遗产。根据×省×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发给我们的×字第×号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是×××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我们自愿放
弃继承我们的父亲×××的遗产的权利,该项遗产,由我们的母亲×××全部继承,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章)
×××(签章)
×年×月×日
证 明 书
××字第×号
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院,在前面声明书上签名盖章。
××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
亲属关系证明书
申请人:吴××,女,38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男,13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女,10岁,广东省开平县人,现住开平县××公社××大队××村。
关系人:关××,男,广东省开平县人,原住香港九龙××道××街×号×楼,于××年×月×日在香港
因公伤事故死亡,终年40岁。
查申请人吴××是关系人关××的妻子,关××是关××的儿子,关××是关××的女儿,关××生前
负担吴××,关××及关××的全部生活费用,特此证明。
广东省开平县人民法院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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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7日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县境内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凡本县境内的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自觉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本县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是县、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合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级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一名村委会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由女工作人员担任;以40户左右为单位设中心户长,不足40户的以自然村为单位设中心户长。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在100名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1至2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100名职工以下的配备一名兼职人员抓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由法人代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岗位津贴;
(二)劳保待遇;
(三)向上浮动一级工资;
(四)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
(五)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岗位上退休的,退休时增加5%退休金。
岗位津贴、劳保待遇要增加时报县政府批准。
村级以下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所在村、组自行解决;村计划生育工作站站长的工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享受所在村正职干部的工资待遇。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乡(镇)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每年按标准拨付计划生育事业费,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四条 符合法定婚龄申请结婚者必须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年龄证明,再到指定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后,由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提倡、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非农业户籍的育龄夫妻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下井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妇女的生育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发给《生育证》。
被批准生育的夫妻,应与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按省有关规定向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缴纳二胎生育费。
第十七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夫妻,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除患禁忌症者外,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子女的妇女不满40周岁,夫妻必须有一方采取绝育措施。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费用自理,避孕、节育
措施失败主动声明者除外。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计划生育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一切待遇,村民可由乡(镇)、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卫生医疗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政策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扶贫部门在扶贫项目中予以优先考虑。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查验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或受雇从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必须接受现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管理,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除享受正常婚假外,再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除享受正常产假外,再奖励产假45天。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按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是农村村民的,每年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60元的奖金。
(二)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二胎的夫妻,从符合条件后与县、乡(镇)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合同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由父母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7元的奖金,村民由村民委员会分别给予夫妻双方每
年不低于80元的奖励。
(三)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四)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又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退回已得的全部奖励,已享受的奖励产假按当月工资总额日平均数由单位扣回,不按规定退回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给农村村民的独生子女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做结扎手术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同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享受原待遇;重组家庭超过一个子女的从结婚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一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合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分别按夫妻双方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再增加5
0%至100%;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增累加。
对不符合照顾生育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夫妻双方,一律开除公职或解聘、辞退。
虽符合照顾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造成计划外生育二胎的夫妻双方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是领导干部的一并撤销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不到法定婚龄非法结婚或以其他非法方式结婚的处以不低于3000元罚款,又早生育一胎的按二胎处理,并不再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照顾生育二胎。
不属早婚早育而计划外生育一胎的,征收不低于2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村村民按不低于本
村上年度人均收入5倍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在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金额的基础上再加征50%至100%;计划外生育四个以上子女的,依此递增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躲避计划生育的计划外生育户在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基础上加征30%。
第三十五条 未履行法律手续私自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分别比照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计划生育主要指标和统计求实率达不到95%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农村以村为单位罚款500元至5000元;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职工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扣发当年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同时,对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对当事人还要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500元至3000元罚款和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三)、拒不执行条例有关规定,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隐匿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收留、隐匿、窝藏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及其物品的;
(十一)、计划外怀孕又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二)、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包庇、隐匿的;
(十三)、接收无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人员从业和居住的。
第四十条 育龄妇女拒不上站接受孕情检查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所在单位不提处理意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起诉期内不影响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罚款和所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无款可以以物抵顶。
第四十四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深圳市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其他饮用水源地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议的管理;
(四)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
法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四)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六)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八)新建、改建、扩建禽畜养殖场、屠宰场,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五)新建、改建、扩建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项目和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从事种植业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为改善水质确需养殖的,必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
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排放污水和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或擅自在水域养殖的,或在种植、养殖中不遵守环境保护部门有关防治水源污染的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责令停业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
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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