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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6:08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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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
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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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政府的机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方案》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着重转变政府职能,弱化微观管理,减少具体审批事务,加强对全省生产、交通、流通领域以及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加强对农牧业和农村牧区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加强对社会
事务的管理。各工作部门要精简内设机构和人员,理顺职权关系,实现协商运转,提高效率,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调整情况如下:
一、拟转为经济实体的专业经济部门2个
省物资局、省建材工业局。
二、拟改为事业单位,从省政府序列划出的机构3个
省轻纺工业厅改为省轻纺工业总会;
省新闻出版局与省人民出版社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省档案局和省档案馆合并,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三、拟撤销与合并的机构4个
撤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组建省建设厅、省环境保护局;
撤销省农牧办公室,其工作交有关部门;
省物价局并入省计划委员会,同时挂省计委物价局的牌子;
省国防工业办公室和省机械工业厅合并,组建省机械电子工业厅,保留省国防工业办公室的牌子。
四、拟调整机构规格的5个
省统计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更名为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省国家安全局更名为省国家安全厅;
省环境保护局列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五、拟更名的机构6个
省财政经济委员会更名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省教育厅更名为省教育委员会;
省对外贸易经济厅更名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省审计局更名为省审计厅;
省商业厅更名为省贸易厅;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更名为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省宗教事务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六、拟改变隶属关系的机构1个
省地质矿产局由垂直管理部门列为省政府序列,更名为省地质矿产厅。
七、拟保留的机构18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交通厅、省重工业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水利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广播电视厅、省监察厅、(与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八、改革后省政府机构共34个(工作部门30个、直属机构4个)
工作部门30个
省政府办公厅、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人事厅、省建设厅、省地质矿产厅、省重工业厅、省机械电子工业厅、
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农林厅、省畜牧厅、省贸易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厅、省卫生厅、省体育运动委员会、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审计厅。
省政府直属机构4个
省统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环境保护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九、部门管理的副厅级机构9个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由省劳动人事厅管理;省法制局、省土地管理局、省委省政府信访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由省财政厅管理;
省技术监督局,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
省乡镇企业局,由省农林厅管理;
省劳改工作管理局,由省司法厅管理。



1994年4月2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 
  第三条 江门市旅游局负责本市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工作。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向江门市旅游局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可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 
  第四条 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正式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考取导游人员资格者,持与旅行社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江门市旅游局申领正式导游证;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正式导游证,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可由该旅行社为其向江门市旅游局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配戴导游证。
 
  第五条 导游员必须参加年审。本市导游员的年审工作由江门市旅游局负责。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导游员,作自动放弃资格论处,由市旅游局收回导游证。
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并立即报告旅行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 
  第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 
  第十二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旅游局

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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