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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42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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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车辆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它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车辆破损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和铁路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对沿线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章 事故责任
第四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适时开关道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牌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上述防范设施不全等直接原因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由铁
路部门负责,并对负责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制裁。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并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涵洞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或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的;
四、在铁路中基两侧放牧牲畜或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或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的;
六、车辆在非道口通过铁路或机动车辆强行通过非机动车道口的;
七、无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良、酒后开车及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
八、车辆、设备、器材、建筑物等侵入铁路界限的。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情况下横越铁路发生事故,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章 道口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铁路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为人行过道,人行过道不设标志,不准通告任何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上随意铺设或加宽道口。现有未经批准私自铺设的,除确属需要,由使用单位立即向铁路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外,其余应即拆除。
第七条 铁路道口应设有护桩和道口警标标志,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告示牌,了望困难的危险道口应设“危险道口”告示牌。非正式运营的临管线、工程线上的道口也应设置道口标志。
第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在铁路与公路交通特别繁忙,易于堵塞的道口,当地公安或交通管理部门应派出人员协助维持铁序。所有车辆和行人均应听从道口员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道
口正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间歇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立无人看守时间公告牌。在无人看守时间内,栏杆扬起处于开放状态,各种车辆和行人应特别注意安全,在确认道口两端无火车开来时,方可通过。
铁路道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一、在区间发生事故,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列车上的铁路公安人员,要共同对事故现场作出记录和标志,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及时抢救,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或其它人员发现时,应及时报告就近车站。
二、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铁路公安和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赶现场组织抢救。
三、五人以上的路外重大伤亡事故(包括五人,指死亡和重伤),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厅、公安厅、上海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接到火车碰(轧)伤人员时,要设法急速送就近医院,各地医院应积极进行救治,不得借故拒绝。医疗费预交金可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由责任者或其所属单位向医院结算。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其单位派人护理。伤者经诊治后可以出院的,
应即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
第十二条 凡火车碰轧致死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或车站负责找人看守,并通知其亲属或单位认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尸体应及时火化或埋葬(一般不超过三天),不得故意拖延或借尸体向铁路部门施加压力。一时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立档,并报铁路检察院备案后,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按无名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研究防止事故的措施,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有关方面执行。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死伤四人以下)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
参加组成。特别重大的事故,铁路局负责人应率领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及其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查处。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还应通知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凡属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铁路部门应负担其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或火葬费(埋葬费),并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因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由铁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划拨给当地民政部门发放安置。
第十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伤亡的,伤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丧葬费,均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因伤致残者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一次性救济费。
第十六条 伤亡人员凡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铁路部门只给予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费,其余费用由伤亡者所属单位按有关劳保福利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火车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一方的,由责任方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折旧赔偿对方损失费用(不赔偿实物),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牲畜管理不善,跑上铁路被火车碰死轧伤,铁路不予赔偿。由此造成铁路损失的,必须追查责任,并赔偿铁路损
失。
第十八条 在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专用线内(包括专用线的机车在铁路运营线)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机车是单位自备或租用的,由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处理内外伤亡事故,必须秉公执法,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要耐心说服。对无理取闹,妨碍铁路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制造铁路事故的犯
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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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收(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处理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
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区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实行规划储备。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计划提出规划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规划储备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有关单位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储备土地,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单位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因单位迁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予以优先收购:
(一)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的闲置土地;
(二)划拨地;
(三)企业改制土地;
(四)农村企业留用地;
(五)其他可以优先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并对土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的6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给予补偿。
收回或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置换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设施及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但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列入规划储备范围并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经批准,可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有偿使用。
政府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时, 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退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促进土地增值和科学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成片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单一建设项目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可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供地计划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储备土地交由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开发经营,确保储备土地保值增值。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坚持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保证政府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护重点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制定项目策划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储备土地可以采取项目与土地捆绑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滚动发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用于土地储备的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的30%;
(三)储备土地抵押或者土地收益权质押贷款;
(四)其他应纳入土地储备资金的收入;
(五)上述各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不能满足土地开发整理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合作、联营、入股、发行土地债券、设立土地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报告土地征收(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接受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不影响收购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200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7〕7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等部门关于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文化厅 省广电局 省新闻出版局 省财政厅
  (2007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文化产业,加快文化江苏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113号)要求,省政府设立文化产业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一五”期间,由省财政每年安排引导资金1亿元,用于促进全省文化产业发展,确保实现文化产业增长速度高于地区生产总值和服务业的目标,把文化产业培育成我省国民经济支柱产业。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持、公开公正、严格监管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由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二)审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引导资金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审议引导资金支持项目;
  (五)协调解决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协调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联合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财政厅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论证标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组织专家开展引导资金项目评审、论证工作;
  (四)会同省财政厅编制引导资金工作计划,提出引导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
  (五)负责引导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并向协调小组汇报重大项目进展情况;
  (六)办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引导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支持对象是政府鼓励投资类文化产业项目,能够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明显提升江苏文化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文化需求。
  第七条 引导资金使用范围:
  (一)动漫、数字内容等新兴文化产业项目;
  (二)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娱乐、工艺美术、文艺演出、文化旅游等文化产业的技术改造升级项目;
  (三)行业标准制定以及技术研发、市场推广等公共平台建设项目;
  (四)文化创意产业孵化器项目;
  (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项目;
  (六)代表江苏文化水准并可产业化运作的文化艺术、影视节目等内容生产和品牌打造项目;
  (七)富有地方传统特色的文化资源产业化开发利用项目;
  (八)协调小组确定的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八条 引导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项目,根据项目水平和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二)项目补贴。对申请引导资金补贴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影响力给予适当补贴。
  探索有偿使用、投资参股、融资担保等形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报引导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项目承担主体必须是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的文化产业类企业法人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该单位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股权结构合理;管理团队素质较高,具备与完成项目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资信等级较高,资产负债率低于60%。
  (二)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十一五”文化发展规划。
  (三)申报项目原则上为非财政资金投入,由单位自筹资金,并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兴办,项目单位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四)申报项目已经按规定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引导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项目申报程序:
  (一)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类别向所在地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南京地区的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申请。
  (二)省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对口上报省级部门。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
  (三)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单位的申请报告;
  2.项目文件和符合规范的项目可行性报告;
  3.项目实施进度说明;
  4.项目预算(决算)支出明细情况表;
  5.项目单位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说明等(复印件);
  6.其他相关材料。
  (四)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组织业内专家组按规范的评审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再由综合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联合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意见,分别征求各主管部门意见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定引导资金项目合同。
  第十二条 为加快引导资金使用进度,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对每年度资助项目提前一年组织评审,报协调小组审定。建立项目库和项目储备制度。


  第五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引导资金由省财政厅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财政厅根据引导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引导资金年度经费,并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按照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省辖市财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报告引导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市将具体使用情况汇总上报相关省级部门,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汇总全省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情况报协调小组,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跟踪制度。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或中介机构,定期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引导资金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实施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 引导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时,需报经协调小组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协调小组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下拨的引导资金,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引导资金扶持项目: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规定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截留、挪用引导资金的;
  (四)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文化产业引导资金管理协调小组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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