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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1:34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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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根据国务院和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规定如下:
一、考试对象
凡在我省的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愿为祖国四化建设贡献力量者,不受学历、年龄限制,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在职人员应尽可能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对口专业。
二、报考手续
在职人员持单位证明和本人工作证,城镇待业人员持街道办事处理证明和本人户口,农村人员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现役军人持师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按规定时间,在户口所在市、地、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指定的报名站 (点)办理报名手续,领取准考证。
报考者每次可报考一科,也可报考几科。报名时应缴纳报名费和考试费。
因工作需要,未迁户口而长期在我省工作的省外人员,持原工作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证明,经当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同意,在就近所在市、地、州报考。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单科合格证书者,因工作调动,户口已迁移到我省,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证书继续有效。自学者可持调出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的证明信件、单科合格证书和单位证明及本人工作证,向调入市、地、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申请,办理准考手续,可
以免试已取得单科合格证书的相同科目,如无相同专业,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批准,可改考相近专业。原来未考过的科目,均应按我省专业考试计划要求参加考试。
同时报考两个专业的,按专业分别办理报名手续。两个专业共有的科目的考试成绩,可同时作为两个专业的该科成绩。
三、考试办法
考试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会同主考高等院校统一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两次。由市、地、州主持考试,考场应适当集中,县以下的区、乡不设考场。
主考高等院、校拟定的专业自学考试计划,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查并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审批同意后,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实施。主考院、校编写的各科考试大纲,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织审查后公布。考试命题范围以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公布的大纲为限。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分为本科、基础科、专修科,以基础科和专修科为主。考试水平与普通高等学校四年制本科和二、三年制专修科的同类专业相同。基础科是大学的基础部分,其学历和专修科相同。基础科可以与本科衔接起来,使自学考试既有阶段性,又有连续性。
命题要严格掌握标准。按各科自学考试大纲进行命题,使单科考试合格者,能达到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同专业、同学制该科结业的水平。基础科和本、专科衔接的专修科各科要达到本科同科结业水平,命题应注意考察应试者是否全面理解、掌握所学知识和综合分析及实际运用的学知识
的能力,覆盖面要宽,分布要合理,难易要适度。
考试一律采取笔试,按百分制评定成绩,六十分为及格。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采取学分累计制办法,按照专业考试计划要求,分科进行考试。单科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成绩合格证书 (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参加以后该科的考试,每科在数年内将考多次)。学分累计达到规定的毕业要求者,经所在单位进行政治思想鉴定后,由省高等教育自? Э际灾傅嘉被岷椭骺佳7⒏弦抵な椤? 凡规定应考试的科目,报考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免试,过去在各类学校所取得的成绩,均不得代替自学考试的成绩。
报考者的学籍档案,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四、考试纪律
自学考试是关系到为四化建设选拨合格人才的国家考试,必须严肃对待,严密组织,严格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在考试上舞弊者,必须从严处理。凡犯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者,不管何种情况,一律取消该次考试资格,下一年内不准报考,在职人员还要由所在单位
给予纪律处分。对扰乱考场秩序,威胁考场工作人员人身安全者,请公安部门以破坏社会治安论处,参与这类事件的应考者三年内不准报考。对失职、泄密、徇私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从严处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五、学历、待遇
根据国发[1981]8号文件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获得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在职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他们的工作;待业人员,由省计划、劳动、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工
作需要并结合所学专业,择优安排适当工作。其定级工资和临时工资待遇,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相同;在职职工原工资高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工作标准的不变。
六、组织领导
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确定开考专业;指定考试专业或科目的主考高等院、校;审定并公布专业考试计划和各科考试大纲;

组织编审自学辅导资料;组织考试;颁发单科成绩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开展自学考试工作的各市、地、州、县应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地的报名、考试、登分、统计、填证、建档、发证、宣传和成绩资料管理等工作。
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领导下,成立各开考专业的专业指导小组,负责掌握该专业的考试标准和考试质量。其职责是:审查专业考试计划、各科考试大纲;研究命题原则和命题范围,审定试题;检查评卷质量;编辑、审查自学辅导资料;开展考试科学研究等。
七、主考院、校
承担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高等院、校,必须将自学考试纳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在分管的校、院长领导下,成立自学考试领导小组,设立自学考试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三至七人。
主考高等院、校的任务是:提出开考专业的自学考试计划草案;选编自学书目;编写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辅导资料;制作指导自学的音、像教材;对实习、毕业论文等实践性环节提出学习要求;在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领导下,参与命题、组织阅卷、实验等;在单科成绩合格
证书和毕业证书上副署;
保证质量,是自学考试的关键,是主考高等院、校的首要职责。制订大纲、命题和阅卷评分等都必须坚持标准,严肃认真,严格细致。
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教师,可根据本校的情况,计算一定的教学工作量。
八、经费
自学考试经费,属省里开支的,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预算,由省财政厅专项下达;属地 (市、州)、县开展自考工作开支的经费,由地 (市、州)、县财政部门专项拨给,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不向地 (市、州)、县 (市、区)下拨经费

报考者缴纳的报名费和考试费,除一部分上缴省以外,主要用于地方组织考试。

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主考高等院、校制订计划、大纲及命题、评卷付给报酬;对编写辅导资料、撰写稿件等,按规定付给稿酬;主考院校的日常办公用费和教师、干部外出开会旅差费等,由学校开支。
报考者的报名费、考试费、往返路费、住宿费由本人自理。
九、社会助学与自学指导
社会助学是自学考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环节。助学是帮助自学者进行学习,不是助考。社会助学辅导,经贯彻对考生负责、为考生服务的精神,保证质量,合理收费。各级自考机构要逐步加强对助学的指导和管理。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自学考试。在职人员报名和考试所需的时间,由单位给假,不扣工资、奖金,并在考试前给以复习准备时间。对不误工作,自学考试成绩优秀者,单位可给以奖励,以鼓励在工作岗位上自学成才。
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将配合省高教电教中心和主考院、校,按自学考试大纲,逐步制作和发行自学考试各科课程的音、像教材。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把参加自学考试的人员组织起来,以利用现代电化教学手段指导自学,提高自学效果。



198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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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荷两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荷兰


中荷两国政府关于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荷兰王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率团于二OO七年四月八日至十一日对荷兰王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荷双方回顾了自一九八四年两国农业部召开第一次农业工作组会议以来两国政府、双方农业部以及农业科研机构、产业组织和企业之间的成功合作并表示满意。

  中荷两国业已实施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合作协议和项目,包括:

  一、两国政府间的四个农业示范项目。

  (一)“中荷-北京畜牧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二)一九九七年至二OO五年实施的“中荷-上海园艺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三)一九九九年至二OO四年实施的“中荷-河南奶业培训示范中心”项目;

  (四)二OO四年开始并将持续至二OO七年夏季的“中国湖南省可持续发展农业综合示范”项目。

  二、一九九八年至二OO三年实施的“中国乡镇企业制革工业环保”项目。该项目由荷兰发展合作基金供资,旨在利用荷兰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治理中国乡镇企业制革业水污染。

  三、二OO二年至二OO五年实施的“植物育种者权利实施宣传”项目。该项目合作单位包括中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以及荷兰种子贸易协会、荷兰马铃薯咨询基金会和荷兰园艺商品委员会。

  四、二OO三年至二OO七年实施的“促进中国西部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发展应用”项目。该项目由荷兰发展合作基金供资,旨在通过综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改善西部农村地区的用能结构,提高农民的能源消费水平,建立起适应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系统。

  五、荷兰政府利用“经济合作计划项目”、“促进发展的出口项目”或“新兴市场合作项目”补贴来实施的多个中荷农业企业项目,例如:

  (一)在云南建立高科技安祖花盆栽生产基地;

  (二)在辽宁生产质量达到出口标准的有机蜂蜜;

  (三)在河南生产优质玫瑰;

  (四)在广西引进现代化猪肉生产技术;

  (五)在河北转变生鲜食品(马铃薯、胡萝卜和洋葱)零售方式;

  (六)在甘肃开发花卉种子生产。

  六、荷兰瓦赫宁根大学国际农业中心每年为中国活跃在湿地保护和自然养护领域的资深专家提供培训。

  七、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与中国科学家和专家就不同项目和研究领域交流相关知识和经验,如稻米生产、减少残留、杀虫剂和除草剂管理以及奶业的链条管理。

  八、中国农业模型的开发。这是中国可持续农业发展的决策支持系统,合作单位包括中国科学院中国农业政策研究中心、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世界粮食研究中心以及奥地利国际应用系统分析研究院。

  九、二OO六年开始实施的“用于中国植物品种保护和注册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技术”项目,荷兰方面的合作单位包括荷兰园艺检验局和荷兰种子贸易协会。

  十、中国农业科学院与荷兰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于二OO六年十一月签署的为期五年的教育与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

  上述协议、项目加强了两国农业交流与合作,促进了两国农业的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双方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的政策开发、科技、教育、经贸及企业间的合作,双方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强调政府间农业合作机制——中荷农业高级工作组的重要性,并将继续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制定合作计划、提供指导以及通过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二、为加强可持续农业、农村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双方将交流既定政策和计划的有关信息。中方将派出一个专家小组到荷兰考察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和计划。

  三、双方支持建立荷兰农业贸易支持办公室。该办公室将把重点放在黑龙江哈尔滨奶业生产和奶牛种群改良方面的合作。

  四、双方将加强在动植物卫生领域的合作:

  (一)建立两国在兽医机构和研究所、植保部门、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之间的直接对话和联系机制;

  (二)加强双方在兽医、植保领域法律法规、标准、管理体系、人员、信息、动植物检验检疫等方面的交流;

  (三)促进技术合作。

  五、双方将进一步探讨加强两国在奶及奶制品领域的合作,加强奶业科研人员的交流,通过组建双边商务和专家交流团组,鼓励大型奶业企业参与双边科技、贸易和生产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将支持建立中荷生态苹果园示范项目,中方将组织商务和专家交流团组赴荷兰进行技术交流并推动果业领域的经贸合作。

  七、双方决定将轮流在两国定期召开食品安全专家会议。

  八、双方认识到科研、培训和教育对农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将对中国基层农技人员的培训和再教育提供支持,提高农民科学素质和技术水平,改善中国基层农技推广服务条件,探索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手段。上海、郑州和张家界的三个示范培训中心为主要执行单位。

  九、双方将通过荷兰高级专家组织和中国外国专家局的密切合作,加强中国各省农业领域外国(高级)专家的交流。

  十、双方将在现有协议框架下深化农业研究合作并加强大学和研究生院之间的农业科技合作。

  十一、双方决定支持中国农科院与荷兰相关研发机构(如瓦赫宁根大学及研究中心)的倡议,在农科院建立中荷农业创新促进中心。该中心的主要目标是整合、指导相关研究活动并促进合作计划与项目的设计实施。

  十二、双方决定于二OO七年五月在北京举办中荷食品营养研讨会,作为新建的中荷农业创新促进中心的第一项活动。

  十三、双方决定加强在可持续林业领域的对话,进一步深化造林、湿地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以及花卉栽培方面的合作,并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中荷林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副总理
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质量大臣

回良玉
盖达·费尔堡


  二〇〇七年四月日于海牙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法律援助项目,用于资助开展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项目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为规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保证资助的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司法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和管理要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项目资助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四)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第五条 项目资助的地域包括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案件资助范围。

  (一)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

  (二)除上述东部6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但办理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第六条 项目资助的案件类型主要是:

  (一)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

  3、抚养、赡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费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9、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涉农纠纷

  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而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二)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老年人、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其他可以由本项目资助办理的案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由财政部、司法部委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司局、单位对项目实施给予指导。具体职责分别是:

  (一)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司法部计财装备司负责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批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

  (二)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立项审批;

  (三)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组织项目培训、调研、监督检查、评估工作;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项目实施。

  第八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设立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在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成立本省(区、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接受项目资助办理或指派案件承办单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包括:

  (一)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二)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六省(市)的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是主要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的数量及资金分配额度,由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的法律援助需求量、资金缺口以及办案能力、质量等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司法部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确定,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立项申请公告》。各类项目实施单位的立项申请和审批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本辖区内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省(市)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各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直接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其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办案质量要求、办案数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项目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其申请事项和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核,并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附件2),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指派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其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出具办理公函。

  第十七条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尽量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东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中西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在接受指派后的规定时限内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取受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过程中,如发现受援人申报的案情或经济状况等失实的,或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及时向项目实施单位反映,项目实施单位视情况可以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对受援人法律援助的,还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自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附件3),与下列材料一并提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结案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受理审核表以及证明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助案件范围的有关资料;

  (二)法律援助指派函或其他公函;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五)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和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答辩状、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包括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和当事人在经律师见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结案报告;

  (九)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本单位审查准予结案的案件,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所在省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案件受理、指派、办理和结案审核工作。办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须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存档。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应当作为卷宗材料的重要内容予以存档。

  第六章 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在财政部拨付司法部后,由司法部拨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将办案补贴直接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为项目资金设立专户,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项目资助的各地区的办案补贴标准分别是:

  (一)西部的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0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15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中部的河北省、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和东部的山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2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0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500元。

  (三)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6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8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0%。

  第三十条 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和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案情简单,工作量小,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助标准基础上降低支付金额。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每季度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单位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5)。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统计本省(区、市)各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7)。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上述材料后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要及时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并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附件8)报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的项目资金,只能用于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得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拖延支付、抵扣项目资金,不得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挥霍浪费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由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不得再申请其他财政法律援助经费或其他办案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办理案件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所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而终止法律援助的,如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相关部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实行实时监控和数据统计,并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的方式有:卷宗抽查、当事人回访、接受举报、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 项目资助办理案件的质量;

  (二) 各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专项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

  (三) 资金使用中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 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如数发放给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 其他认为应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执行项目或项目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以及未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同时可视情况扣减或暂停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暂停项目在该单位的实施,责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改善的,取消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估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期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突出的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半年向财政部、司法部报告项目实施和管理等有关情况,每一年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项目所使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一切表格和宣传材料,均需注明“本项目由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字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

  2.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

  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

  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季度结案统计表

  5.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季度结案统计表

  7.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8.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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