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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1:44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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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气枪、猎枪,包括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狩猎使用的霰弹枪(各种型号的单管、双管猎枪),火药枪(又称土枪、鸟枪、铳等)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第三条 凡从事制造、经销、修理气、猎枪业务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事制造、经销和修理气、猎枪业务。
第四条 制造气、猎枪的单位,产品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国内销售的气、猎枪必须铸印枪支号码。
经销气、猎枪的商店,必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气、猎枪经销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并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售。
修理气、猎枪的商店,接收修理时应验看《持枪证》。
第五条 购买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发给《气、猎枪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经销或寄售商店购买。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持枪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如有失落,应立即报告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第六条 凡购买气枪弹丸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购买猎枪弹具,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黑火药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持枪证》购买。
第七条 气手枪专供出口和市体委归口分配开展射击运动使用。个人不准购买、持有气手枪。
注射枪只准专用单位用于麻醉动物,严禁私自转借、赠送或交换。个人不准持有注射枪。
第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不宜持有气、猎枪的人除外),经过批准,方准持有气、猎枪,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支。
第九条 携带气、猎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因公携带公用气、猎枪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迁离本市或在本市区、县间迁移,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登记申请领《持枪证》。持枪单位和个人如因情况变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所有的气、猎枪的转让(包括赠送),双方人员应各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能转让。未经双方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
个人寄售气、猎枪,须凭《居民身份证》和《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寄售,并将《持枪证》交商店暂存。寄售商店只准出售给已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气、猎枪购买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出售的气、猎枪,寄售商店应将原《持枪证》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携带气、猎枪乘坐公共交通车、船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
运输猎枪、弹具,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枪支、弹药运输证》。到达后,凭《枪支、弹药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安全使用。单位持有的气、猎枪,要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并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使用气步枪开展营业性射击运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射击应在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地进行,场地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批准的射击场地(包括单位文娱活动或营业性的气枪射击靶)外,禁止在以下地区使用气、猎枪射击:
一、市区;
二、郊县的集镇、居民住宅、机关、学校、医院、工矿企业、参观游览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周围二百米以内;
三、车站、码头、机场、铁路、公路、通航水道、输电线两侧二百米以内;
四、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射击的地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违章记载,没收气、猎枪,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发布的《上海市气枪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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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王海宏


  (一)当事人之间发生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忠实、照顾、告知等义务。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
  (二)当事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当事人缔约上的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的一方假借订立合同,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磋商的,显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例如,在房价见涨之际,甲明知自己的房屋已售给丙,仍与乙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并许诺与乙订立合同,致乙不得不以高价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从而遭受损害。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还违反下列义务:及时通知的义务、协助和照顾义务、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
  (三)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有损害
  损害事实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的缔约过失必须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害事实,就无所谓赔偿。而且,损害和一方的缔约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对方遭受的损害非因一方的过失,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咱,也不例外。如果缔约过各中发生的损害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依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但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所受的损失。依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直接的财产的减少,如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了的费用等。
  信赖利益作为缔约上的利益,与合同上的履行利益不同,后者是当呈人就合同得到适当履行享有的利益。依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近观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未曾参与合同订立或者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这是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OO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四)居民住宅楼内。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未取得《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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