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3:51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17日,人事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可请告我部职称司。

附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专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已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合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 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信息化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编制的专项和市、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章 信息产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是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开发,对从事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等网络信息服务业的,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信息化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从事数据库及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因特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信息工程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报,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立项;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市信
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和非市财力投资的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开发、施工单位。
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能够按规定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逐步推行监理制度。市财力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验收。
凡未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资源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并能被开发和广泛利用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其采集、加工、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数据库和网络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活动的;
(三)不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发布或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依法应当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