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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4:22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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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以上统称为省直国家公务员)。在长以外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筹地区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水平应与省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三)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二)负责建立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三)负责编制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四)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有关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足额拨付医疗补助经费,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在长的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的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省级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省级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省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按照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确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3.5%。

  第十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按月结算办法。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情况,对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支出管理户”。

  第十四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元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六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七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负(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不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1元至1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1001元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3001元至6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八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保险证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参加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标准缴费,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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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关于实行《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关于实行《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关于实行《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9〕43号《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市对区县财政管理体制。现将有关预算管理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收入划分问题
1、市级固定税收和区县固定税收
市级固定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区县固定税收包括: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屠宰税、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
2、市与区县共享的税收
增值税地方25%部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不包括中央级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退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部分,实行市与区县五五分享,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部分扣除全市集中的水利建设基金后的85%部分实行市与区县五五分享

3、分级管理的财政收入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专项收入(不包括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他收入、土地和海洋有偿使用收入、基金收入(以上各项收入简称为非税收入,下同),仍实行分级管理。
将城镇集体服务事业费调整为区县固定收入。
二、关于缴纳以前年度的预算收入问题
凡缴纳(包括清缴、查补)以前年度的税收和非税收入,按财政体制改革后的规定办理入库,属于市级固定收入的缴入市级金库,属于区县级固定收入的缴入区县级金库,属于市与区县级共享收入的按分享比例分别缴入市级和区县级金库。
三、关于下放财权管理问题
从2000年开始,市政府下放区县政府部分事权,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相应下放一定的财权,各区县要加强对下放资金的管理。
1、要做好下放资金的预算安排,不能挪用和平衡当年的预算;也不得用于弥补区县以前年度的预算缺口。要保证下放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
2、合理安排支出,保证下放教育、农业、卫生等支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增长和社会保障经费的安排。
3、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4、对下放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四、关于预算编制问题
财政体制改革后,各区县要按照新的预算收支口径编制财政预算。
1、预算编制要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能编制赤字预算。
2、预算收入的编制要积极稳妥,要与本地区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3、预算支出的编制要逐步实行“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在此基础上可试编部门预算并逐步建立专项支出的项目库。
4、要合理确定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口径,保证教育、农业、卫生、科技、宣传文化等支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增长。
5、每年市财政根据财政部的要求,统一下发预算编制的要求和表样。各区县将经政府审核批准的区县下一年度财政收支预算草案报送市财政审核汇总。财政收支预算草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报市财政备案。
五、关于涉外税收、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客站地区收入入库问题
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涉外分局集中征收的涉外税收,入市级金库,每月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分区县、分税种的入库金额,市财政以资金调度的形式及时将资金划拨给各区县。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客站地区的收入仍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金库。
六、关于资金的调度问题
1、涉外税收:每月市财政根据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的分区县、分税种的入库金额,将属于区县收入的部分及时拨付给区县。
2、市追加区县的专项资金:每月初按追加区县专项资金的实际数额拨付。
3、体制返还资金:每月初按时间进度拨付。
4、体制上解资金:各区县于每月底按核定的上解资金数额,将资金划入市级金库。
七、关于收入退库问题
1、由财政部门办理的各项税收收入政策性的退库,统一由市财政局办理,区县财政部门不再办理各项退税。具体科目为:其他增值税退税、其他营业税退税、企业所得税退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
地增值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屠宰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市财政在各区县金库预留退库专用章(样式附后)。各区县办理各项退税手续时,必须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局填“收入退还书”,交所在区县支库办理退税。支库返还的“收入退还书
”一式两份,市与区县财政各一份。对共享收入的退库,市与区县财政根据“收入退还书”票面金额的50%登记各自的“收入退库帐”。
2、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退税。现行审核程序不变。根据审核批准后的退库申请,由财政部驻北京监察专员办事处按退税全额填开一份“收入退还书”,“退款金库”栏分区县填写各区县支库,并加盖市财政局“退库专用章”后,交各区县财政局转区县支库办理退库手续。返还退库
机关的两联“收入退还书”(第一、五联)随日报上划市金库,由市金库转交市财政局。
3、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非税收入的退库,仍采用分级管理的办法。市财政局在市分库预留印鉴,办理市级非税收入的退库;各区县财政局在各区县支库预留印鉴,办理区县级非税收入的退库。
4、由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的退税,仍维持原办法。
八、关于税收缴款书填写和税收票证用章问题
1、财政体制改革后,除非税收入仍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分级收入外,财政体制中明确的固定税种和共享税种,在填写《税收缴款书》时,“预算级次”栏可以不填。
2、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的使用。除非税收入仍区别使用分级征收专用章外,其他税种不再划分级次。税务局将统一刻制新的税收票证征收专用章,在此之前,仍维持原办法。
九、关于各区县支库办理预算收入缴库的问题
1、各支库对税务部门盖有六角形、长方形和椭圆形明显戳记的缴款书,应分别按中央级、市级和区县级办理入库手续。
2、各支库对中央级、市级和区县级三级共享税收收入一律先按中央级录入国库微机核算系统,由计算机程序按规定的三级分成比例自动分成,然后将属于中央级、市级收入的资金上划市分库,将属于区县级收入的资金转入区县财政局预算存款帐户。
3、各支库对市级、区县级两级共享税收收入,一律先按市级录入国库微机核算系统,由计算机程序按规定的两级分成比例自动分成,然后将属于市级收入的资金上划市分库,将属于区县级收入的资金转入区县财政局预算存款帐户。
4、东城支库将市国税局、地税局涉外税务分局征收的市级各项税收收入和计算机程序按规定自动分成的区县级税收分成收入资金全额上划市分库。
5、开发区支库、西客站支库将中央级、市级各项税收收入和计算机程序按规定自动分成的区县级税收分成收入资金全额上划市分库。
6、从2000年1月1日起关闭西城支库“二分局”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管理外”两个市级库。
十、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3〕2660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十一、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12月30日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

财综函[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电子政务平台管理,减轻企业和社会不合理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电子政务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应免费向企业、个人和社会开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电子政务平台从事任何商业经营活动,此前有类似行为的应立即停止。

  二、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需引入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电子认证服务经营或收取费用,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购买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

  三、各级行政机关、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和办理有关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等有关规定,不得以技术维护费、服务费、电子介质成本费等名义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经营服务性费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电子政务平台进行清理和规范,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纠正。各级财政、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政务平台的监督,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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