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4:42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均衡企业负担,给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提供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生育基金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基金的列支范围:为女职工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3000元。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将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凭职工所在单位填报的《南京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财政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生育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研究

田春良
摘要:“非国内化仲裁”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的理论,它主张在国际商事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支配,可以由当事人或仲裁庭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本文介绍了各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看法,并简单地做了分析,认为该理论缺乏足够的司法实践支持,我国当事人不宜采纳该理论。
关键词:非国内化仲裁, 仲裁程序法, 裁决执行
一、 引言
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司法诉讼程序的问题都是适用法院地法的,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公认的和普遍采用的原则. .一国的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在诉讼程序问题上总是自动的适用本国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这一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呢?即仲裁庭是不是也只能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来规范有关仲裁的种种程序性事项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比如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象法官那样来自于法院地法的授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而不是强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使其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问题上,并非只是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这就是近年来国际上所出现的“非国内化”仲裁现象,本文拟对此作一个浅显的研究,希望能对此问题有一个大概的认识。
二、“非国内化仲裁”的含义
根据传统的法律观点,国际商事仲裁必须受到某个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则是仲裁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在相当长的阶段里,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是有关仲裁程序的问题是适用仲裁举行地国家的法律的。但问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可能仅仅只是基于进行仲裁的方便而选择的,而不是该案件和仲裁地有什么紧密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的理由似乎并没有那么充分。在20世纪70年代特别是80年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非国内化仲裁”(denationalization)理论或称为“非当地化”(delocalization )理论。西方学者对“非国内化仲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仲裁程序的非当地化,即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摆脱仲裁地国家法律的适用或控制;另一种认为,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的非当地化,即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或在当事人未有选择时,仲裁庭可以不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而通过适用国际法、商人法、一般法律原则、合同条款来判定争议的是非曲直。 其实,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探讨实体法适用的“非国内化”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即使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比如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审判中,法院也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作为更加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在这方面当然更加需要如此。所以本文也只是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强调“非国内化”理论。
三、 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实践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开始承认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立法,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出现了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
1、 国际公约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4条规定,在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享有自由指定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和决定仲裁地并规定仲裁员必须遵从程序的权利,同时,公约还赋予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确定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规则的自由。由此可见,该公约并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应当或者必须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它给予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在没有选择时,仲裁庭也有确定仲裁程序的自由,这样,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很有可能会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规则,完全有可能使仲裁程序不按照仲裁地的程序规则来行事,这样也就达到了“非国内化”仲裁的适用。
除了该公约外,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由此可见,这种仲裁完全排除了某个特定国家的程序法的适用,由此做出的仲裁显然是“非国内化”仲裁。
2、 “非国内仲裁”的国内立法
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是瑞士。1987年12月18日颁布的《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规定:“1.当事人可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于某一程序法。2.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员在必要范围内,可直接或通过援引其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程序。”该法的规定类似于前文所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均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这样就可能会在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时,摆脱仲裁程序举行地国家的仲裁程序法的控制,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仲裁员也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而不是必须适用于仲裁举行地国家的仲裁程序法。对这一问题,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49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仲裁规则或现行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授权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可见,该法在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双重选择的可能性:当事人既可以自己约定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现有的仲裁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则可以自由确定仲裁程序法。仲裁员可以直接确定所需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参照某一法律或者仲裁规则确定所需要的程序规则,所以就存在着仲裁员选择其他国家仲裁程序法规则的可能,使“非国内化仲裁”成为可能。
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践
1975年国际商会在修订其仲裁规则时,在第11条中规定: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确定的规则或在当事人未确定时、由仲裁员确定的规则,但当事人或仲裁庭是否援引适用于仲裁的某一国家的程序法,由其自行规定。这就意味着,适用仲裁举行地国内的程序法并不是必要的。这也说明国际商会新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采纳了“非国内仲裁”理论,1998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仲裁规则完全保留了这一修改。
四、 “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争论
对于“非国内仲裁”理论,虽然在国际、各国国内立法及仲裁、司法实践中已有反映,但各国学者对这一理论的看法仍存在着严重分歧。赞成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
1、 当事人选择某一地点作为仲裁地,时常是纯属偶然或出于中立的考虑,并非是想适用该本地的仲裁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时,他们往往并不关心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意义,考虑更多的可能是其他因素,如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地的中立地位、仲裁地的交通或通讯便利等。因此依据一个纯属偶然的仲裁地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是没有什么合理性的。国际商会仲裁考查的情况也表明,选择某一仲裁地,并不单单是因为该地的法律体系能更多地使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得以遵循。国际商会仲裁或国际临时仲裁中,仲裁地的选择一般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例如平等、适当、方便、裁决的执行等因素,而不是因为想要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如果仲裁程序适用纯粹出于偶然或中立的目的而选择的仲裁地的法律,有时会产生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非国内化”学说的支持者认为,如果有必要对仲裁程序进行法律控制的话,这种控制由裁决的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实施比仲裁地国更为恰当。
2、各国仲裁法的不统一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一大障碍,而且各国仲裁法多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而制定的,一般不能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很不完善,甚至有些国家至今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法,根本就无法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充分的法律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某一国内仲裁法,很可能在仲裁程序上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来说,它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不同于诉讼,它并非来源于法院地国家法律的授权,相反,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应该有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象国际民事诉讼那样,在有关程序的问题上一律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尽管赞成“非国内化”理论的学者众多,但是许多的学者明确反对这一理论,他们认为,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可能会完全放弃对其境内的仲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尽管仲裁不同于司法诉讼,但是不能任仲裁游离于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制度之外,仲裁地国应该对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仲裁享有监督权。如果在某一国家进行的仲裁严重地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则受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裁决。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应该因为排除了任何国内法律体系而被剥夺,但是在仲裁脱离了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的状态下,受害当事人无论是要求撤销不当的仲裁裁决还是当事人事后要求承认和执行其“浮动”裁决时,都难以获得特定国内法律体系的协助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能够获得裁决,将来如果败诉一方不主动履行裁决时,则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一方也会面临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以此种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裁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五、“非国内仲裁”理论的基本评价
通过对支持与反对该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非国内化仲裁”理论虽然有其合理性,也更加符合国家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然而目前却很难大行其道,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时间的主流。该理论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依据此种程序做出的仲裁裁决是“漂浮”(floating)的裁决,然而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非国内裁决”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第1款中所称的“内国裁决”并不能等同于不受任何国家司法监督的“超国家裁决”;而从公约第5条分析,裁决必须根据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做出,才能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得不到承认与执行,胜诉一方当事人就无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国际实践来看,目前尽管有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支持,但是有关的司法实践却依然很少,许多国家也对此持怀疑态度。当事人为了避免自己的风险,减少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时的不确定性,最好还是不要谋求“非国内化”裁决。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洛政办〔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洛阳市城市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效能,缓解廉租住房建设配套资金不足矛盾,促进廉租住房建设滚动发展,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原则:自愿购买、产权共有、加强管理、科学推进。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城市廉租住房出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出资建设、购买和社会捐建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屋,可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售。

第五条 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廉租住房是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只限其家庭成员自住,限制转让、出租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七条 购房程序

1.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需向房管部门提交书面购房申请;

2.审核。房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

3.签订合同。市房管部门与经审核符合并同意购买廉租住房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售房合同》。

第八条 购买廉租住房实行购买人与政府共有产权制度。

出售廉租住房,按照70%产权出售,个人产权比例为70%,政府产权比例为30%。

第九条 廉租住房按照建设或购买的成本价格出售,并根据付款方式给予优惠。

(一)一次性付清应付房款,给予应付房款10%优惠。

(二)分期付款,首付款不能低于应付房款的40%。余款每月按比例在二年(24个月)内分摊付清。

第十条 分期付款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应交纳购买廉租住房未缴款比例部分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售房款,全额缴市财政廉租住房专户,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与权属登记。

(一)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使用人或所有人应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二)购房人按照《购房合同》缴清购房款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须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比例。

第十三条 已出售廉租住房实行上市交易准入制度。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市房管部门按原实际售价回购,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居住满五年后,需出售的,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补足政府产权部分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上市交易。

第十四条 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

购房人违反规定出售或改变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廉租住房。出租已购廉租住房的,房管部门责令出租人上缴租金收入,并收回廉租住房。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市房管部门限期收回其已购买住房,同时责令按当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补缴房租,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收回已出售房屋的,只退还购房款,不计息。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出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