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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0:43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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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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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黄河淤泥沙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全市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
  计划、交通、建材、土管、规划、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上以及平原地段其他土地上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窑场。


  第八条 市经委、市建委应当在粘土砖瓦限产和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分别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建委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建设、开发、设计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以品种、质量、市场供需为导向,反馈信息,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由经委审查,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建材、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优先有偿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废渣和黄河淤泥沙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其掺用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由经委认定,税务机关批准,减免增值税。
  新建、改建并独立核算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中废渣掺用比例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经委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有明显标记的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专用运输车辆,由市经委认定、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路线、里程、车辆状况及密封条件后,减免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


  第十三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供应工作。利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综合利用研究试验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设施建设,充实技术力量,与国内外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密切合作,进行废渣的综合利用研究、信息交流、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以及行业性活动。
  政府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废渣综合利用研究试验工作。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建材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排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的填充墙;
  (二)其他建筑工程达到墙体材料总量的30%。

第三章 节能建筑推广





  第十八条 市建委应当制定节能建筑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节能住宅建设项目,凭有关部门的立项文件,经建委审核,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条 建委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建筑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监督。市建委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计委、经委、建委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五区建制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标准,向市、县建委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建设单位凭交款证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委确认后免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农田水利工程项目;
  (四)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六)新建、扩建、改建以工业废渣为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墙体完工后,由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工程,其缴纳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经验收达到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标准的,由建委按省规定标准返还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二十八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科研、开发以及标准化工作;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节能建筑推广;
  (四)经过同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五)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者,由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委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开发、施工等单位,擅自更改建筑工程设计,降低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由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采用节能建筑设计而未采用的设计单位,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建设单位,由建委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即期补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返还。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8〕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我市城市建设“每年一大步、三年大变样”的重要指示,全面改善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努力构建繁荣文明和谐新石家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交通实际,着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优化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动态研判机制

公安交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究问题,提出对策。要通过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发现和掌握交通秩序管理问题,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并就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分析,认真研究,综合评价,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条 依法严处违法行为

以高压态势,引导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坚决查处酒后驾车、无牌无证、超速超载、闯禁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条 突出治理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

(一)加强管理。以7∶30至8∶30、17∶30至19∶00交通高峰时段为重点,采取通报单位、经济处罚等多种措施,依法严处闯信号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隔离护栏、在机动车道搭乘出租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形成强大治理声势。

(二)搞好教育。在严管重罚基础上,通过集中教育、个别教育,以及建立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库等方式,促使交通违法者认识其危害性,自觉文明出行。

(三)大力宣传。根据非机动车和行人违法特点,广泛宣传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市民交通安全意识,培养群众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出行的良好习惯。

第四条 规范“三车”通行秩序

(一)在市区二环路以内,逐步限制、取缔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

(二)禁止电动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通行的时间、路段。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外居住人员的电动三轮车、外地(含所辖县市)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登记注册的居住地在二环路以外人员的三轮机动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上述车辆,在市区中山路、和平路、裕华路(向西至苑东街)、槐安路、新华路(西二环至中华大街)、自强路、槐北路、槐中路、工农路、合作路、兴凯路、东岗路、友谊大街、师范街、红旗大街、维明街、中华大街、站前街、新石北路、平安大街、建设大街、胜利大街(和平路以北)、青园街、东大街、富强大街、广安大街、西大街、育才街、体育大街、建华大街通行。

(三)禁止人力三轮车通行的时间、路段。

24小时禁止客运人力三轮车在市区所有道路通行。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外居住人员的货运人力三轮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

7∶00至19∶00,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货运人力三轮车,在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维明街(裕华路至新华路)、裕华路(苑东街至体育大街)、中华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和建设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通行;禁止横穿中山路(中华大街至体育大街)。法定公休日除外。

7∶00至12∶00、14∶00至19∶00,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人力三轮车,在一环以内(平安大街、青园街、育才街、体育大街、和平路、新华路、公里街)通行。法定公休日除外。

第五条 加强道路停车管理

(一)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理顺停车管理体制,公安交管部门统一对市区道路停车场进行设置和管理。

(二)严格停车设施管理。新建住宅楼、商务楼和大型商场等停车泊位数量、标准,经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核准审批后实施,保证新建项目停车设施不欠账。充分挖掘现有停车设施资源,对商场、酒店、商务楼等单位挪用的停车泊位,限期向社会有偿开放。建立、完善交通引导系统,在主干道、繁华区域设置交通引导显示屏,提示就近停车场空余泊位。

(三)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各种车辆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现象的管理。对机动车违法停放,要及时照相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处罚通知书”,限期处理;对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要予以拖离;配合工商部门督促沿街门店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有条件的沿街单位,要在本单位院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没条件的,在不影响行人通行、不占压盲道情况下,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方位线。相关单位负责门前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做到停车入位、摆放整齐。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占道停车方位线。在设有临时停车场(点)和施划停车方位线的路段,机动车驾驶人要严格按照停车方位线和停车方向停车。

第六条 优化交通基础设施

(一)错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线位置,将非机动车停车线前移或后置,减少冲突点。

(二)在非机动车流量大的路口,增设非机动车信号灯,优化信号配时。

(三)根据道路交通流量,采取人工控制方式,对机动车流量变化大的路口实行“可变车道”,即时调整车行道行车方向。

(四)实行信号灯倒计时,在现有信号灯旁增设倒计时装置,便于驾驶员提前起步或停车。

(五)加强渠化改造,根据实际,建设“喇叭”路口,增加非机动车、行人二次过街设施。

第七条 控制道路交通总量

(一)禁止途经我市的外埠大型货运车辆进入石环公路以内道路行驶。307国道上行驶的大型货运车辆,要绕行石环公路、石太高速、石黄高速、青银高速。107国道上行驶的大型货运车辆,要绕行石环公路、石环辅路、石太高速、石黄高速。

(二)市区繁华地段和主要道路限制部分车型出入。7∶00至12∶00、14∶00至18∶00,禁止6座(含)以上载客汽车(公共交通车辆除外)、05吨(含)以上小型货车,在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和平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裕华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中华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建设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维明街(新华路至槐安路)、青园街(槐安路至谈南路)路段通行。法定公休日除外。

(三)实行货物夜间运输,5∶00至23∶00,禁止大型货运机动车进入二环路(含)以内道路通行。通过控制白天货物运输及在市区外围接货方式,减轻市区交通压力。

第八条 严格通行证件发放

公安交管部门加强出入限行路段车辆管理。对出入新华、南三条集贸市场运送货物的厢式货车,由市场管委会登记备案,统一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对确因需要出入其它市场、施工场地和运输蔬菜、鲜活物品、煤炭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车辆,要凭出入地有关单位证明,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并按指定时间(7∶30至8∶30、17∶30至19∶00除外)、路线通行。

第九条 均衡道路交通流量

充分发挥支路交通辅助作用。在现有18条单向交通道路基础上,逐步扩大单向交通道路数量。实行“右转右出”,减少车辆路口交通冲突,提高通行速度。

第十条 完善科学管理手段

本着“先内后外、逐步扩延”原则,增加多相位交通信号灯,逐步实现交通信号指挥由点控到线控,再到面控。在完善现有路口和路段电子技术监控手段的同时,逐步扩大范围,力争在主干道和重要区域全部安装道路交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努力实现交通动态状况全天候、全方位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强化临时交通管制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重要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开展,妥善处置重大案件、事件,公安交管部门可适时采取禁止机动车左转、右转,或规定某一路段禁止通行、单向通行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改革创新勤务模式

公安交管部门要以落实领导干部逐级负责制和民警岗位责任制为重点,不断改进警务模式,尽快实施“以交警中队为基本单元,将辖区划分为若干‘责任区’,并明确交警管理”的交通管理责任区勤务机制。要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实行分时上岗、弹性布局的“三级岗勤”运作方式;严格量化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实现由被动勤务向主动勤务转变。

第十三条 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一)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力度,定时播放或刊登交通安全内容,形成持续性、高密度的宣传态势。

(二)在主要路口或人群密集场所建设交通安全信息引导屏,以公益广告形式宣传。

(三)坚持交通安全教育从小抓起,完善中小学生交通安全记录卡制度,规范学生交通违法警纠校处措施,逐步完善长效机制。

(四)加强交通安全员“四级网络”机制建设,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触角延伸到社会各角落,筑牢交通安全防线。

(五)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进一步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四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交通管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自觉把交通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部门汇报,了解工作动态,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倾斜,及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要在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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