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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5:10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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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化学工业消防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化工生产的安全,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消防工作的指示》和公布的《消防监督条例》,结合当前化工生产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企业的消防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统导下,实行由厂长、车间主任、班(组)长负责的消防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化学工厂,都要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管理计划,在布置、检查生产任务的时候,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消防工作,并且把消防安全工作列为生产竞赛的条件之一。

第二章 化学工业的布局和建筑结构
第四条 新建化学工厂的厂址,应当由市、县全面规划,统一安排,禁止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设置;对已建立在市区、居民点和风景区内的化学工厂,应当结合城市的改建、扩建,逐步予以迁移。
第五条 化学工厂区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与其他车间、职工住宅、办公室等建筑,一般应当保持五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二)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仓库,与车间、办公室、职工住宅,一般应当保持一百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试验室、化验室应当单独设置,并与主要车间、锅炉房、变电间、高压线保持二十公尺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六条 化学工厂的易燃、易爆车间,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芦席或草席搭盖;烘房、锅炉房应当单独建筑,建筑材料不得低于三级耐火等级。
第七条 设计部门在设计化学工厂的时候,必须贯彻以上各项要求,并应取得县、市以上公安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八条 非化学工厂所办的化工子厂,亦须遵守本条文的规定,厂址一般不得设在母厂厂区或靠近居民住宅。

第三章 各级行政领导职责
第九条 厂长职责:
(一)领导全厂职工贯彻执行《消防监督条例》及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布置、检查和总结消防工作;
(二)制订、修改本单位的各种消防规章制度及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
(三)结合生产和各项中心工作,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四)组织群众适时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堵塞火险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科(室)长、车间主任职责:
(一)加强对职工消防安全知识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的教育;
(二)督促职工切实遵守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绝对禁止要求工人违章操作,也不得默许工人违章操作;
(三)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使用、保管、搬运,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班(组)长职责:
(一)对本班(组)工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在组织新工人生产时,负责交代各项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上班前、下班时做好生产设备的防火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利用收工会议,对工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评比记载。

第四章 职工守则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和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生产操作时应集中思想,准确地掌握仪表和机械运转,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四条 交班时,应将当班电气、机械等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向接班工人详细交代,接班工人应仔细检查。
第十五条 认真学习生产和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接受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和消防监督。

第五章 防火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 各车间应共同遵守下列制度:
(一)非该车间人员,严禁随意进入;
(二)车间禁止吸烟和使用非生产的明火,因生产需要而使用明火者,应经厂领导审查批准,并须符合明火作业的安全要求;
(三)各车间通道禁止乱堆杂物,保持经常畅通;
(四)搬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注意轻拿轻放,堆置稳妥,贮存用量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车间内的消防设备,应当分工负责,注意维护保养,不得移作它用;
(六)新工人未经考试合格,不得正式或单独参加生产。
第十七条 安装、使用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安装和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进行,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二)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应当采用防爆电气设备;
(三)对电气、机械设备及线路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损坏,立即修理;
(四)在电炉及其他发热电气设备上严禁烘烤衣物和放置易燃、可燃物品;
(五)禁止将电线架设在蒸汽管道和热源上;
(六)电气设备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
(七)电线需穿过墙壁、地板、芦席或与其他可燃物体接触时,应当在电线上安装绝缘套管。
第十八条 反应锅的生产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时严格控制温度和压力;
(二)向放热反应锅内加料时须缓慢进行;如发现温度或压力剧增等不正常情况,应即停止加料,并采取防范措施;
(三)土制反应锅,在投入生产前应作耐压试验,耐压强度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四)生产易燃、易爆物反应锅的操作场所,严禁使用明火、使用铁器敲击和穿铁钉鞋。
第十九条 使用蒸溜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溜温度,不得超过蒸溜物及油浴的着火点;
(二)蒸溜易燃、易爆物品时,操作场所禁止使用明火,如必须用明火加热蒸溜,应采取隔绝措施;
(三)进行水浴蒸溜时,必须经常保持相适应的水量。
第二十条 安装、使用各种管道,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蒸汽管道表面温度在摄氏九十度以上者,不得直接穿过或沿着可燃结构铺设;
(二)禁止在各种管道上烘烤衣物;
(三)管道附近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各种管道应经常保持畅通,保证绝对密闭,阀门保证灵敏。
第二十一条 使用煤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经常检查,保证安全,一旦有破漏,应当立即修理,检修时严禁明火;
(二)燃点煤气时应先点火,然后开启煤气阀门,使用完毕应及时关闭;
(三)停用煤气发生炉时,应先停鼓风机后关闭煤气阀门;
(四)煤气设备应有防爆安全装置。
第二十二条 锅炉房,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每日检查排气阀门、水位表、压力表,机械仪表设备,发现故障,立即修理;
(二)定期检修锅炉、烟囱,及时清除烟灰;
(三)司炉人员,应当经常察看温度、压力、水位等仪表。
第二十三条 烘烤、熬炼,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烘房应用蒸汽加热,对明火加热,应用不燃物质制成烘架,并在直接导热部位用防火材料隔离;
(二)烘烤、熬炼,应当严格控制温度,并装温度自动控制报警或其他有效设备;
(三)按时检查并翻拌烘物,按时调换上下层烘物位置;
(四)在烘房内及熬炼油锅附近,禁止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烘干物品应及时搬运;
(五)用于熬炼的油锅,应当装置油槽和铁皮防火罩;
(六)不得在烘房内烘烤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化验室,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各种化学物品,均应张贴标签,注明名称、性质、注意事项等;
(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严禁接触明火;
(三)试验新产品时,应当作好预防事故的准备;
(四)电炉、喷灯、酒精灯的使用,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人员不得离开;
(五)进行油浴、沙浴操作,应当严格控制温度。
第二十五条 进行焊接、切割操作,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操作前,应当清除周围可燃物质,并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立即进行检修或调换;
(二)乙炔发生器应有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并严禁明火接触;
(三)在氧气、氢气、乙炔发生器之间,焊接和切割操作地点之间,均须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四)严禁在生产、使用、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场所进行焊接切割;
第二十六条 存放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制度:
(一)对于进库物品,应当分清性质,分类存放,并且仔细检查容器和包装,如有破漏渗透,应即改装;
(二)搬运和堆放化学物品时,应当小心谨慎,轻拿轻放,防止撞击和倾复;
(三)氧化剂、压缩空气和闪点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下的易燃液体不得放在露天爆晒或蒸气管道等热源处;
(四)在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中,应当采用防爆照明装置,并将开关装在门外;
(五)开启易燃、易爆物品容器时,不得使用铁器敲打;开启电石桶,不得使用喷灯烧熔封口;
(六)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熟悉,并具有一定消防知识;
(七)建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领取、回收,登记制度;
(八)仓库区域严禁烟火。

第六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各化学工厂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伍。在五百人以上或虽不足五百人的工厂,由于项目重要,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都应当建立经过严格训练的十至十五人的兼职消防队,在工厂保卫科的直接领导下做好消防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化学工厂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种类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
(一)各厂均须备有各种灭火机、黄砂、滑石粉、太平桶(缸)、手揿泵浦等灭火器材;
(二)在还没有专职消防队的工厂或规模比较大的工厂,应当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大型机动泵浦或小型消防泵浦车;
(三)所有消防设备,都应当合理分布,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修理;
(四)结合基本建设,设立足够数量的消火栓,如果水量不足,可以建造蓄水池。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不论集体或个人,经群众评议,领导批准,给予表扬奖励:
(一)模范地遵守各项防火制度,带头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学习消防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成绩优异者;
(三)积极进行消防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进消防工作、促进生产有一定贡献者;
(四)及时发现火患,采取先进防火措施有一定成绩者;
(五)英勇地扑救火灾,对保卫工厂安全有一定贡献者。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等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并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防火制度和违章操作不听劝阻者;
(二)因麻痹大意、玩忽职守或违反防火制度而造成火灾事故者;
(三)造成火警事故隐瞒不报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将防火安全列为评比竞赛内容之一,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必须做到生产好、安全也好;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应及时奖励和表扬,对忽视安全的,应及时批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各化工厂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消防实施措施。



196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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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以下简称《对帐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
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帐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帐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
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附件:一、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
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名单(略)



1995年3月28日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8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食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农药经营和蔬菜生产中农药的使用,监督管理蔬菜生产者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蔬菜基地的环境监测,防治环境污染。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蔬菜批发市场举办单位和蔬菜加工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抽检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集贸市场举办单位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超市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进行重复检测和处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蔬菜产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农场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甲拌磷(3911)、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条 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市场或者本单位的蔬菜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予以免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中介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本市蔬菜农药残留的检测适用国家标准。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

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并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第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市场、本单位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抽检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蔬菜在标志有效期内上市交易时可以免予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使用农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生产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蔬菜农药残留严重超标或者数量较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加工单位批发、加工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抽检确认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农药残留超标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直接责任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所在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市场或者本单位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七条 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超标蔬菜,或者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而致使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销售,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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