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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37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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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铁路、航空、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专卖法》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在本辖区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管理本辖区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五)依法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行政复议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走私贩私和假冒行为;
  (七)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财物,对其中的烟草专卖品可以扣留;
  (三)调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罚没走私卷烟拍卖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和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批发业务的企业许可证,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其它经营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者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拍卖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然后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拍卖业务。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到分支机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依法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
  第十九条 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烟草公司可以委托当地其他企业从事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并与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签订委托批发协议。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应当从委托的烟草公司进货。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向省内其它烟草公司、合法卷烟批发市场调剂货源。
  第二十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由市场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没收的卷烟应当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被委托的批发企业的发票或卷烟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可同时没收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三)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除依照《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同时收购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标明“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烟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跨省购销卷烟、雪茄烟的,对购销双方处以违法购销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四)烟草专卖品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五)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规定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窝藏、销售、运输走私卷烟的,没收窝藏、销售、运输的走私卷烟,可以并处以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七)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其所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其零售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并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二)生产和经销假冒卷烟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假冒卷烟,并处以其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异地邮寄、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二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没收被处理的卷烟、雪茄烟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专卖法》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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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


娄财库〔2008〕237号




娄底市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我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湖南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08]9号)以及市政府批准的试点方案,结合我市银行卡发卡及受理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发放,具有透支功能,主要用于公务活动开支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一种贷记卡(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结算的适用范围为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零星招待费和3000元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在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中,按规定须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转账支付的财政支出,仍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要求办理。我市本级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普及并规范公务刷卡行为,逐步实现公务支出的无现金支付和支付信息的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为了保障国库集中支付的顺利清算和公务卡业务的有序运作,我市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市级预算单位必须选择本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行作为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财务管理要求,认真审核公务卡消费报销事项。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七条 公务卡由市级预算单位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向发卡行申办。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等信息录入至公务卡支持系统,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相关数据,最终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涉及持卡人本单位内部部门变动时,由预算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修改并确认。

第九条 为保障金融信息和公务信息安全,我市推行的公务卡一律采用“62”开头的银联标准卡。

第十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持卡人因公务支出需要,根据公务卡受理环境和单位财务规定,先以个人名义进行刷卡消费,并取得相应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在公务刷卡消费尚未审核报销之前,刷卡消费行为仍属个人消费行为。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消费,但不得向单位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起的一切责任。

第十一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消费,后还款。

第十二条 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对其公务卡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和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其中,调增信用额度的,须事前征得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等事项由个人自行联系发卡行申请办理,发卡行审核申请后重新发卡。发卡行应根据重新发卡情况在公务卡支持系统中更新公务卡相关信息并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予以核实并确认。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交易产生疑问,可按发卡行的相关规定提出交易查询。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公务消费一律实行全额还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利息、费用,持卡人应绑定一张有足额资金的借记卡(储蓄卡)。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差旅、购买等公务支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通过公务卡结算,并须取得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和有关银行卡消费凭证。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于公务支出有事前审批要求的,持卡人应事先按要求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若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公务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进行消费。情况特殊确需办理现金借款的,经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同意后,由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财务部门将借款资金划转借款人公务卡。在尚未具备刷卡消费条件的地点进行公务消费,或其它原因致使持卡人在公务活动中需要垫付现金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现金结算。财务部门在进行合规性审核后,报销时将资金划转持卡人账户,不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经批准的提现业务,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二十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的各项公务支出应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特殊情况下,如职工及时申请报销但因单位财务部门报销不及时的原因导致的罚息、滞纳金等,公务卡的还款责任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报销业务时,应当按照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有关财务报销凭证及公务卡消费凭证,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录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根据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消费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生成授权支付令交代理银行办理报销还款。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应于收到预算单位签发的授权支付令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因特殊原因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也应及时与预算单位沟通办理划转事项,并负责处理可能对持卡人账户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向财务部门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办理公务卡借款报销和资金退回等业务的账务处理,按照《娄底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娄财库[2003]94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卡行应以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对账信息。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娄底市财政局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组织管理全市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发卡行按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协议做好公务卡资金还款及公务卡支持系统的开发与运维等工作。

(三)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动态监控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和报销事项进行监控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同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市财政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改革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四)督促银联公司娄底业务部及各商业银行逐步改进POS机具功能,使之能向财政部门反馈公务消费明细信息。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单位财务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单位内部的公务卡管理办法,对公务卡报销的时间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二)组织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退休等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督促本单位持卡人及时办理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财务报销手续。协助发卡行向本单位有逾期欠款的持卡人催收欠款。

(四)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审核本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报销还款等业务。做好报销还款相关账务处理工作,并按月与发卡行就公务卡报销还款情况进行对账。

(五)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制定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使用环境。

(二)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将相关信息传递至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中,并确保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三)为预算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务卡,维护本行公务卡异动及相关公务消费信息,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异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娄底业务管理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公务卡消费信息查询系统的开发,配合市财政局完成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的系统改造,确保预算单位实现对公务支出的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组织落实有关公务卡管理的制度和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在全市的实施推广。

(三)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投放力度,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商户受理银行卡的普及率。

(四)优化跨行交易网络,确保跨行交易网络的可靠性、安全性,提高交易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职职工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在单位组织下申请办理公务卡。持卡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并承担因个人保管不善等原因引起的公务卡有关费用。

(二)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财政部门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支出的监控管理。

(三)及时归还公务卡银行欠款。因离职、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应按单位要求清理公务卡债权债务,并停止公务卡的使用。

(四)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

第三十三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泄漏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有关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娄底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娄底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试点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其他市级单位自公务卡改革全面启动之日起试行。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维护客运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及郊区的客运交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出租汽车、出租船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客运交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优先发展大型公共电汽车客运交通。鼓励在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客运交通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客运交通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营运,应当取得经营权。
  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出让新开辟线路经营权招标不成或者拍卖流拍的,可以采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方式。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发展城市客运交通。
  第八条 申请取得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购置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三)聘用的驾驶员应当有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
  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未取得《营运证》的,不得营运。
  驾驶员、乘务员未取得《驾驶员营业证》或者《乘务员证》的,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异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证到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船和证照的免费年审。
  第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进行一次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1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其他客运交通经营者放弃经营权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经营者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营者不得使用暂停营运的车、船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营运线路、轮渡航线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暂时不能营运的,应当及时向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营运线路、轮渡航线或者妨碍运营。
  第十九条 营运线路、轮渡航线、经营水域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实施之日的前5日在媒体和原线路各站点公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决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和配车台数:
  (一)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道路状况影响运营安全;
  (四)客流量发生较大变化;
  (五)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按前款规定变更营运线路、站点、配车台数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可以协商变更经营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得脱线、越站、超时等客或者中途逐客、捡客、返回;
  (三)在规定的站点、码头停靠,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照指定位置摆正停稳,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照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船门,依次缓速启动;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
  (五)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发站、终到站、停靠站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得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高声喊客和敞门运行;
  (七)不得超过定员载客;
  (八)保持车、船整洁和设施齐全良好;
  (九)有空调设施的,应当在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和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期间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十一)遵守和监督乘客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十二)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客运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整洁和设施齐全有效;
  (三)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损坏、失准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四)不得无故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绕道行驶;
  (五)不得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点、宾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六)不得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七)正确使用票据打印机,已安装IC卡自动票据打印机的,不得拒绝乘客使用IC卡,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八)按照季节变化或者乘客要求使用空调设施;
  (九)在专用停车场依次候客;
  (十)不得在设有标志的临时停靠站候客;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时应当携带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电汽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属于末车的,应当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营运。
  出租汽车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乘客应当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公共电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乘客使用电子读卡机。
  电子读卡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时,驾驶员应当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车。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持有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持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敬老优待证》的(乘坐公交联营车半价购票);
  (四)盲人;
  (五)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前款所称公共电汽车含公交联营车、空调车,不含郊区线路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船只不含小轮渡船只。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码头依次候乘;
  (二)按规定给付乘坐车、船费用;
  (三)接受乘务员查验票证;
  (四)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拒绝其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二)携带畜禽;
  (三)携带易污损他人的物品;
  (四)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十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购买客票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购票: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轮渡船只携带的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购同程客票一张;
  (二)乘坐轮渡船只携带的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两张;
  (三)乘坐轮渡船只携带中大型摩托车每辆购同程客票四张。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客运车、船交与无《驾驶员营业证》、《乘务员证》或者非本线路人员营运。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和对驾驶员、乘务员的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定,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船进行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测,保持其技术性能完好。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对营运的客运车、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护和灭火设备。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更换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发动机或者车架,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并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市人民政府发布征集令后,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协助公安部门查处在客运车、船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地。
  设置停车场、站点、专用道、停靠站及调度室等客运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客运交通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客运交通配套设施用途。
  客运交通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确保设施的完好、整洁,功能齐全、有效。
  第四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配套设施竣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站点,由投资人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交通站点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变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需要还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城市客运交通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客运车、船的指定位置设置标识:
  (一)公共电汽车应当设置运行线路标识、线路走向示意图、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安装电子读卡机的应当设置使用标志;
  (二)轮渡船只应当设置编号、营运价格标准、禁烟标志、投诉电话、儿童免费乘船标尺;
  (三)出租船只应当设置出租标志、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四)出租汽车应当设置营运牌、标志灯、监督卡、监督电话、经营单位名称及经营性质、编号和营运价格标准。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自动打印票据计价器,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伪造、涂改客运车、船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盗用客运车、船牌照或者使用伪造的客运车、船牌照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十七条 在客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经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有权对客运交通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人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未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并可以对违法收费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营者应当自接到乘客投诉之日起3日内给予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直接受理乘客投诉或者受理乘客对经营者答复有异议的投诉时,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答复有异议时,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被投诉后,其所在单位或者接受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和被投诉人,到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非法营运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 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二) 经营服务严重违反经营权出让合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
  (四) 日常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 资质评定不合格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款、第二十一条(七)项、第二十二条(三)、(四)项、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四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五)、(六)、(七)、(九)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八)、(九)、(十一)项,第二十二条(二)、(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  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每季度被处罚的营运车、船累计台次达到本单位营运车、船总数20%以上的,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在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扣其营运证件,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乘务员凭暂扣证明可以继续营运。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
  第五十七条 客运车、船自扣留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被处罚人仍不接受处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扣留的运输工具拍卖抵缴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客运交通稽查管理人员扣留客运车、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船统一停放,不准使用;被扣留的车、船发生毁损的,执罚部门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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