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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7:37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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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79号



为推进本市软件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带动信息产业改造和产业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入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本市信息产业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本市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努力开拓两个市场。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多元筹措资金,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加快研究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对软件产业的风险投资。
(二)“十五”计划中适当安排一部分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扶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和产业化,加快软件产业园建设。市财政每年应安排部分科技发展资金,用于支持重大软件产品产业化、重点软件企业贴息。
第四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
(一)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及人才优势的软件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无形资产与净资产的比例可由投资方自行商定。
(二)积极支持推荐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五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第六条 新创办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集成电路设计是指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重点支持应用软件开发,努力开发具有优势和特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重点有电子商务平台、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办公自动化、教育、中小企业资源管理系统、电子工具图书以及港口、电力、石化等行业应用系统。
第十二条 积极促进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外大企业联合设立研究与开发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政策,软件出口纳入中国进出口银行业务范围,并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同时,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
第十四条 软件产业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的软件企业,可报批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十五条 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在软件产业园为国外客户软件设计与服务而建立研究开发中心时,对用于仿真用户环境的设备采取保税措施。
第十六条 根据软件企业参与国际交往的实际需要,对软件企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高中级技术人员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适当延长有效期。允许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业务需要派员赴国外培训,可不受本市因公出国培训计划的限制。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市信息办确认,可以通过因公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十七条 采取适应软件贸易特点的外汇管理办法。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外包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
第二十条 建立软件企业科技人员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展者和贡献者。由本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将过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转化所形成的利润按规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作价折股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在创业板上市的软件企业,如实行企业内部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认股权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并按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说明材料。上述认股权在公开发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三条 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一)继续搞好现有高校软件人才培养,扩大招生规模,提高教学档次。积极与浙大合作,办好浙大网络与软件学院宁波分院。
(二)成人教育和业余教育(电大等)应设立软件专业或加强软件课程教学,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各种软件技术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在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积极推行现代远程教育。在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应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三)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四条 进入软件产业园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由本单位推荐并经部门考核合格,应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市内落户。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人才战略,吸引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在人员流动方面也应放宽条件;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在市内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章 采购政策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额,经主管税收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构购买的软件(办公自动化、教育等软件)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九章 软件企业认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有关办法,由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前暂由市信息办履行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发布。
第二十九条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软件行业协会负责,报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税务部门会签批准后正式公布。

第十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软件著作权登记制度,鼓励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依据国家法律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
第三十三条 加大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的力度,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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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24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技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拟定的《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5日



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

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

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加大人才激励力度,促进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4〕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一)鼓励支持各类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2.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
3.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潭实施转化成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外地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业务骨干,其待遇按《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潭办发〔2005〕21号)的有关条款执行。
4.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优先买断科技成果进行转化。
(二)对经有效评价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及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参与企业分配,其按入股份额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奖励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功人员
1.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技术转让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3.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属方与成果完成人或实施人应签订奖励股份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产确认书和奖励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四)扶持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1.鼓励创办科技咨询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2.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中介服务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按照科研机构待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积极探索按劳动和按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和途径,建立健全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强化市场调节机制,引入技术人才与企业平等协商的工资收入确定方式,实现企业内部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与市场价位水平接轨;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实行多元、灵活的分配形式,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加大激励力度。主要办法如下:
1.积极建立以岗位要素为主的企业基本工资制度,提倡实行岗位工资制。企业可根据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结合专业技术人才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本企业实际,制定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工资标准,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工资收入水平,使之与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水平接轨。对工作任务明确、上岗资格要求明确的专业技术岗位,在搞好岗位评价的基础上,倡导实行岗位工资制。对岗位职责不太明确,任务量不够稳定的科技岗位,可按照科技人员承担科研技术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其工资,实行项目工资制;对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平等协商签订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工资协议,实行协议工资制。
2.企业对专业技术人才可实行内部年薪制。企业可比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进和规范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8号)规定的原则,制定专业技术人才年薪制方案。年薪制由基本年薪与效益年薪构成,基本年薪可依据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难易程度、岗位重要性和累积贡献等因素分档确定;效益年薪可依据其对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所转化成经济效益的一定比例确定。
3.建立健全奖励制度。企业可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设立单项奖,用于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奖励。如:科技成果奖、新产品开发奖、技术攻关奖等;也可实行科技人员开发新产品效益提成,技术转让收入提成等办法。对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人才,应以年内新增利润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重奖;对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积极为其申报相关的政府奖励。
4.建立专业技术津贴制度。企业可单设专业技术津贴,依据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综合考评、分档计发,也可有针对性地设立灵活多样的特殊人才津贴,如:企业内部学科技术带头人津贴、导师津贴、技术津贴、技术骨干津贴、特殊技术人才津贴等。
5.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实现形式。企业试行内部职工持股,应根据专业技术人才对企业的贡献向其适当倾斜。专业技术人才通过持有本企业职工股,依法享受股权收益,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积极试行专业技术人才技术入股分配办法,还可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试行期权激励办法。
三、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国家和省部级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级优秀专家,湖南省新世纪“12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湘潭市优秀专家以及湘潭市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大师”、“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申报,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核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可享受下列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一)完善优秀人才医疗保险优惠政策
1.优秀人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医疗待遇: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可提高为30元/天;确因治疗需要,须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外的治疗性诊疗项目费用,由收治医院相应科室主管医师提出,科室主任审核,院医保办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按医保有关规定可予支付。优秀人才所在单位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和上述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比例,可按公务员补助支付标准执行。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待遇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和列支渠道。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只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按上述待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按基本医疗规定支付费用,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公务员补助的,其按上述待遇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分别按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费用,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优秀人才的医疗费用按财政规定列支。
(二)完善优秀人才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1.已参保事业单位经编制、人事部门认可聘用的优秀人才,从聘用之日起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已参保地区聘用的,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从未参保地区聘用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由财政部门或聘用单位比照我市同类人员补足个人账户资金。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
2.原来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优秀人才、配偶及其子女随同调入我市企业,从调入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如本人申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从1996年起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完善好养老保险手续。
3.各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为优秀人才落实企业年金制度,或办理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商业保险,以提高优秀人才社会保险待遇。
四、组织实施
这项工作由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牵头抓,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科技投入每年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通过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用于科技项目成果转化,待条件成熟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各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2.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工作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技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所涉事项进行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卫生部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1996年8月27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生集体用餐的管理,保证饮食卫生,改善学生营养状况,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集体用餐系指集中供应中小学校、中等专科学校、技工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学生,以供学生用餐为目的而配制的膳食和食品。
学生集体用餐包括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学生普通餐: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学生需要量的膳食。
学生营养餐: 以保证学生生长发育为目的,根据营养要求而配制的膳食。
学生课间餐: 为补充学生课间需要而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凡集中供应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和组织供应学生集体用餐的中小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学生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或本部门的卫生管理工作。
参加学生集体用餐的学校负责学校内的组织供应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学生课间餐生产经营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学生营养餐的生产经营者,其卫生许可证中必须有获准“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未领取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第六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个人卫生、生产用具以及贮存、消毒、运输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有关规定。运送路程较远的膳食要有保温设备。
第七条 学生集体用餐生产经营人员应按规定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学生营养餐生产经营单位除应符合上款要求外,还应配备专(兼)职营养师(士),或经培训合格的营养配餐员。厨师须经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严禁使用《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用的食品制售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食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膳食要保持一定的温度。
学生集体用餐不得直接供应未经加热的食品,制售凉拌生食菜肴要保证卫生质量。
学生营养餐每份所含的热能和营养素应达到营养要求。学生营养餐的烹调应注意减少营养素的损失。
学生课间餐的食品每份应当单独包装。
第九条 实行学生集体用餐的中小学校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学生集体用餐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掌握必要的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应重视学生对饭菜质量的要求,发生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控制措施。
学校订购集体用餐时,应当确认生产经营者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订购学生营养餐时,应确认卫生许可证注有“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订购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学生普通餐、学生营养餐和学生课间餐。
学校应当设有学生洗手、餐具清洗设备和符合卫生标准的饭菜暂存场所。
负责分发学生集体用餐食品的人员每年要进行体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进行学生集体用餐的分装、发放工作。
第十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油、蔬菜或以为学生热饭为主的规模较小的农村学校,暂不作为实行学生集体用餐的单位对待。但是,按本办法应体检的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当地卫生部门应加强对该类食堂的指导,学校应努力改善食堂卫生条件,加强食堂卫生管理,保障学生健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学生集体用餐营养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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