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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57:10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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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财政局、人事局制定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市政府批转市社保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文件精神,为保障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适应
人员流动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补缴的基本办法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于起步时间比企业推迟47个月(即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为此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本办法是: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全部时间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47个月补缴(此期间市内流动人员按第五条第三款办理);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和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三、根据深府〔1997〕75号文规定,应补缴总额采取分四年补缴到帐的办法,即从1996年至1999年,每年度应缴数额,分别由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列入年度预算,于1999年底补缴完毕。
第二条 补缴单位的范围和对象
机关事业单位的范围,按照国发〔1997〕26号文第十条和深府〔1997〕75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严格掌握。
补缴对象:1996年6月市、区各机关事业单位登记在册并于同年7月1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对于在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进、调出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补缴。
第三条 补缴的计算基数和比例
一、凡参加1995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费基数,均按本人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即按深工改〔1995〕05表核定数额)的19%计算,由财政或用人单位补缴,个人不负担。其中:属市、区财政负担基
本养老保险费的,分别由同级财政负责补缴;属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或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
二、凡是没有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按其当时的职务(岗位)和工龄,比照同类人员1994年12月份工资制度改革前特区工资额作为计费基数(详见附表)。补缴办法与前款相同。
第四条 补缴基金的划拨、分帐、储存和计息
一、先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将每个工作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应补缴数额逐一核实并造册填报,经市、区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后,分别从市、区财政或用人单位银行帐户统一拨入社会保险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基金收缴帐户。
二、补缴基金划拨到帐后,由社会保险部门将补缴数额的6%记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专户,13%记入个人帐户。
三、社会保险部门分帐完毕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共济基金连同个人帐户资金统一存入“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该专户基金与企业基本养老基金收支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到帐后,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帐户(含利息)全部随同转移。
第五条 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含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分别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
二、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从市外单位或市内企业调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除了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从本人调入起薪之月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外,本人在市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含利息)相应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由市外单位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深府〔1992〕128号文处理。从市内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时,如原已办理退保手续,并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应由个人补交其已领取的相应数额后恢复原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部分,应从企业基本养老保
险共济基金划转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市内流动人员的补缴办法:
(一)在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由本人1996年6月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并由所属财政渠道负担。
(二)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或在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三)在驻深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工作人员,分别由调出、调入单位按本人在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各自的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
(四)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由调出单位按其在原单位的实际领薪月数计算补缴数额,从原经费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帐。然后将其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本人在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各调进、调出单位对以上各种流动人员的情况,要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凡是应该补缴而造成漏缴的,应由调进或调出单位负责。
四、1992年8月1日以前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2年8月1日开始补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军、1996年7月1日以前安置到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复员、转业军人,其基本养
老保险费从参军之月始补缴,补缴月数一直计算到调入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止。
上述人员按接收安置后确定的实际职务(岗位),比照同类人员的补缴基数计算补缴数额(详见附表)。
五、根据深发〔1996〕25号文的有关规定,市属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其经费渠道由财政拨款改为经费自筹的,仍由原财政渠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已按深府〔1992〕128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连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重复补缴。
七、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往企业的人员,或辞职、辞退、开除、判刑的人员,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缴清的,均应由财政或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其补缴到帐。社会保险部门凭补缴清单分别为退休人员核发基本养老
保险金,或为相关人员划转个人帐户等。
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出境定居,或调离本市或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补缴。
第六条 本办法的适用时间和范围
本办法只适用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1992年8月1日起至1996年6月30日止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业务操作。
从1996年7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深府〔1996〕123号和〔1997〕7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未参加1995年工资套改的工作人员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基数参照表
单位:元/月
----------------------------------
|分|职 工 | | | | |
|类| 务 龄|10年以下|11-20年|21-30年|31年以上|
|-|----|-----|------|------|-----|
| |正市级 | | | | 1995|
| |----|-----|------|------|-----|
| |副市级 | | | 1523 | 1578|
|行|----|-----|------|------|-----|
| |正局级 | | 1431 | 1508 | 1540|
| |----|-----|------|------|-----|
| |副局级 | | 1387 | 1457 | 1516|
|政|----|-----|------|------|-----|
| |正处级 |1156 | 1327 | 1342 | 1348|
| |----|-----|------|------|-----|
| |副处级 |1145 | 1162 | 1269 | 1247|
|人|----|-----|------|------|-----|
| |正科级 | 949 | 1075 | 1120 | 1155|
| |----|-----|------|------|-----|
| |副科级 | 932 | 1015 | 1101 | 1154|
|员|----|-----|------|------|-----|
| |科 员 | 860 | 1008 | 1083 | 1124|
| |----|-----|------|------|-----|
| |办事员 | 791 | 1002 | 1066 | 1117|
|-|----|-----|------|------|-----|
|专|教 授 | | 1295 | 1637 | 1732|
| |----|-----|------|------|-----|
|业|副教授 |1136 | 1253 | 1405 | 1535|
| |----|-----|------|------|-----|
|技|讲 师 |1035 | 1170 | 1260 | 1349|
| |----|-----|------|------|-----|
|术|助理级 |1020 | 1138 | 1216 | 1266|
| |----|-----|------|------|-----|
|人|员 级 | 976 | 1099 | 1202 | 1209|
| |----|-----|------|------|-----|
|员|小教三级| 937 | 1134 | 1260 | 1228|
|-|----|-----|------|------|-----|
|工|技 工 | 841 | 1026 | 1078 | 1100|
| |----|-----|------|------|-----|
|人|普 工 | 781 | 1022 | 1054 | 1077|
----------------------------------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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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朝阳市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
共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偿债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219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2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是指政府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等需政府承担还本、付息或相应关联责任的债务所对应的项目。一般情况下,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领域,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农村民生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和机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医疗、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项目,节能减排和生态建设工程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项目贷款是指为支持全市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发放的专门用于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贷款和各级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所承担的各类项目贷款,包括直接债务和间接债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借款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
第五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协调,共同管理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政府与银行共同管理贷款风险机制,各有关方面根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管理。
(二)科学发展和效益原则。贷款项目的立项与开发应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并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前提。
(三)预防风险原则。贷款立项应经过论证,有可靠资金来源,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四)专款专用原则。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批准的项目建设,封闭运行,专项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条 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风险共同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贷款资金;严格项目工程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资金,归还项目贷款。

第二章 责任划分

第七条 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汇总落实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与各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贷款风险管理的沟通、联络和协调工作,及时通报情况。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汇总工作,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第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跟踪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纠正和处理资金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监督管理项目经营收入,督促借款人建立偿债准备金和按时偿还贷款资金。
第十条 市、县审计部门建立定期审计制度,负责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监察部门负责对项目贷款建设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按照信贷管理制度,对项目及贷款实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负责建立项目库及项目档案,确保项目信息准确、完整;配合银行项目评审,根据项目贷款年度计划,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银行上报项目资金财务报表、项目进展情况表;根据投资计划及资金支付情况,实时监督贷款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根据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要求完成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办理贷款所需手续;具体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按要求编报项目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负责贷款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所有政府相关类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选择建设单位,并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招投标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借款人要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封闭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贷款资金;根据投资计划和贷款使用单位的申请,依法合理拨付贷款资金,保证资金及时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使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要求,管理项目建设资金,核算项目建设成本;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贷款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归还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明确债偿资金来源。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贷款项目实施所增加的土地出让收入;
(二)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
(三)由借款人和贷款使用单位负责筹措的还本付息资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建立“地方政府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政府相关类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资金,并进行相应统计核算,按期支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贷款本金利息偿还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对未按规定及时偿还债务的贷款使用单位,应暂停对该单位的所有立项、评估论证和资金拨付业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及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资金对账制度。每年年底,借款人与贷款使用单位、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向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交书面对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管理协调制度。由市、县政府金融管理机构负责牵头,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风险管理协调会议,及时沟通解决发现的问题,保证信息对称,并汇总相关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同时上报上级政府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对贷款使用单位贷款的发放和拨付,并追究其法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资金和财政补贴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延期、质量不合标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黄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加强对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以下简称非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二)专项收入,是指依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五)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产所有权投入而取得的收益;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政府利用国有资源(资产)而取得的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和应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实施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收支两条线”管理,对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审核、管理、监督;
(三)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核销、检查及监督管理;
(四)审核、汇总、编报非税收入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二)专项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三)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的分配比例收取;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八)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款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税收入项目,任何违反上述规定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均予以废止。
执收(罚)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协议送达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必须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八条 非税收入执收(罚)部门和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罚)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以下统称缴款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九条 非税收入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政府统管”的监管机制。经确认公布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以下简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在确认《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填写正确后,将所收资金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财政部门在指定的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罚)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收(罚)单位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人应先到代收银行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按照有关规定向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罚)单位按综合预算计划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人。按规定应上缴上级财政部门的由执收(罚)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直接上解。
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由执收(罚)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缴款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各部门、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因特殊原因需调整非税收入计划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属于预算内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属于部门预算资金的,按预算内科目填制《解缴国库财政专户汇总表》和《缴款书》,定期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非税收入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执收(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罚)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罚)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执收(罚)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购领。执收(罚)单位应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必须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罚)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凡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执收(罚)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违规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大冶市、阳新县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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