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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0:08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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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2000年9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撤销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程序的规定》,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序行使任免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务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群众公认和注意实绩的原刚,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选拔干部条件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责任人事任免的考察、审查和调查、了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如实介绍情况。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因故缺位时: 由市人大常委会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人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后,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任免。
第十二条 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考察,写出书面提请报告,同时附上被提请人的简历和主要政绩,填写《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三份,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提请任免报告的,不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进行材料初审,如发现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报。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审时,在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征求纪检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任命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向提请机关通报,由提请机关作进一步考察或更换人选。
第十五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命前都要实行公示和进行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考试分数为百分制,考试成绩达60分以上者为合格,予以任命;凡经考试不合格或因公出差未能参加考试者可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不予以任命;无故不参加考试不予以任命。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委托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对任期目标作概括性发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可暂不提交表决。暂不提交表决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进行深入考察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考察情况决定是否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如不再审议的,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辞职、撤职案,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赞成票才能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表决时,应设监票员、计票员各一人,监票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计票员由主持人指派。计票完毕后,由计票员当场填写表决结果记录单,经监票员、计票员签名后送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时,应逐人逐项表决,先表决辞职、免职、撤职案,再表决任命、决定任命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人员,提请机关在一年内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未通过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的,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任命的,不得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上届政府组成人员职务自行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换届后原职务未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向有关机关发任免文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任职机构名称变更,需要重新任命的,应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在任职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四章 接受辞职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接受由本委任命的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应由本人书面提出,不得委托他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机关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撤销职务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 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应同时送交提请撤销职务的书面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撤销职务案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到会说明案由和案情。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证。
第三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初审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说明和向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付诸表决之前, 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到会申辩意见,如本人要求书面申辩的,应将其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审议中必须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公布,并行文通知被撤销职务者及其任职机关,同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钢仁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被撤销职务者应负的其它责任,由有关机关分别处理。

第六章 任期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以及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述职评议、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和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法律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十条 对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议或l/5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对人民群众提出的审诉意见和控告揭发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视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二>对控告揭发的重大问题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委制定的《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评议职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述职评议工作,对评议表决结果不称职的,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 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
<二> 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 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调查的;
<四> 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五> 无故不愿作述职报告或以其它形式不接受监督的;
<六> 不按规定时间,制定整改措施的;
<七> 拒绝或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
<八> 无故三次不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
<九> 打击、报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
<十> 述职评议结果不称职。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 给予通报批评;
<三> 免职或撤销职务;
<四> 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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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6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进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请;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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