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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0:11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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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4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 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实施的《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第1类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 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 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 (a) 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 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条应:
(a) 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及
(b)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 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 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 (a) 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 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
.2 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
.3 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 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 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
.2 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3 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5 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
5.8.7 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 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 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 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 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 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 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 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 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 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 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 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
.2 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 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 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
.2 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 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 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 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 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 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 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 (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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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发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信息系统)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信息服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八条(发展报告)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旅馆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旅馆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馆标准化评定。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旅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旅馆标准化评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
  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旅馆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在旅馆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事项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连锁经营)
  在本市实行旅馆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应当根据所接受的预订保留客房。由于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要求旅馆继续履约的,旅馆应当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区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委托预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在办理住宿预订时,应当向旅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旅馆信息。
  第十五条(住宿押金)
  旅馆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旅客应付的住宿和其他费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馆应当在结账时将余额退还旅客。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示)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住宿时间结算)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旅客结账后仍需要短暂停留的,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规范)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质量要求等内容,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
  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十条(设施用品维护)
  旅馆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损坏,影响旅客正常住宿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或者更换后仍影响正常住宿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更换客房或者退房。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旅馆应当及时疏散旅客,协助伤患旅客就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贵重物品保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在住宿期间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馆接受旅客委托保管物品的,应当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检查、使用所保管的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停放)
  旅馆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旅馆应当按照本市关于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遵守相关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旅馆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二十五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对因旅馆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出租经营)
  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经营秩序维护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人依法经营,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节能环保)
  旅馆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旅馆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限制吸烟)
  本市推行旅馆限制吸烟制度。
  有条件的旅馆可以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或者设置专门的禁烟住宿楼层。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
  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
  (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四章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条(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预案)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保障预案。
  本条规定的重要节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本条规定的大型公共活动,是指国家或者本市组织、主办的大规模会议、展览、庆典、体育赛事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信息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相关服务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大型公共活动家庭临时住宿)
  在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标准的家庭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以自愿申请、统一标准、集中评定、保障安全为原则,参照旅馆进行管理。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记录和公布)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举报投诉的处理)
  旅客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或者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旅馆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示客房种类、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和其他服务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教育改革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自治区教委主任努尔提也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自治区普通高校改革与发展情况的报告》,听取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许鹏作的《自治区高校改革状况专题调查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自治
区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为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新疆普通高等教育事业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同时指出,自治区高等教育还不能适应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进我区高等教育改革,促进高校事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战略地位,切实加强对普通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支持和领导
高等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龙头,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和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任务,对新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和深远的影响。全社会都应充分认识高等教育的重要地位,支持办好高等教育。办好高等教育的关键在于深化改革,自治区人
民政府应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与支持。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应深入高等院校,加强调查研究,对深化改革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协调,尽力帮助高校解决实际困难,保证改革健康发展。
二、深化高等教育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教育办学体制改革,重点要理顺政府、社会和学校三者之间的关系,使高等院校真正成为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明确学校的权力与义务、利益和责任,进一步促进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高校在十个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为
高校的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学校要善于行使赋予自己的权力,承担好自己的责任,建立起主动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投资体制,努力增加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资金投入
增加教育投资是落实教育战略地位的根本措施,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的投资体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关于“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率的三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以及“使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的规定,制定合理的拨款办法,逐步增加专项经费,确保高校必需的办学费用。今年已列入财政计划的专项资金要落实到位。要从新疆实际出发,尽快确定各高校的办学规模、人员编制。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采取重点建设的方针,调整好自治区高
校的布局结构、层次结构、专业结构,适当集中财力、物力,重点办好几所大学和一批重点学科、专业,使其在教育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方面有较大提高。争取使新疆大学和两三个重点学科点尽快进入国家“211工程”计划。要努力发挥高校人密集和科技力量较强的优势,支持高校加
强科学技术研究,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增强高校自我发展能力。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管好用好经费,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四、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教师队伍
振兴民族的期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大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积极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
贡献大的教师能够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进一步改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在保证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增加高校教师高级职务岗位职数,适当放宽高级职务破格晋升的条件,鼓励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和进修提高的积极性。要重视和加强对少数民族和青年教师的培养、选拔
和使用。
五、增强高校自身改革力度,坚持把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放在首位
加强高校领导班子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师生员工,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方针,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珍惜和维护自治区安定团结的局面。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放
在首位。继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建立优良的校风、学风,优化育人环境,不断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品德与业务素质。加强学校内部管理,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学生成长规律,具有竞争活力的教育制度。学校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要重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不断改进工作。要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加强与对口业务厅局和企业的联合,促进教学、科研、生产紧密结合。加强招生管理,制止超计划招生。
民族高等教育是新疆高等教育的重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使我区民族高等教育质量有显著提高。
六、加快教育法制建设,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抓紧制定《自治区高等教育管理条例》,使高等教育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走上依法治教、健康发展的轨道。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教育执法检查工作,督促政府加强对高校改革的领导,推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治、科
技体制改革需要的高等教育体制,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199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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