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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8:02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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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1年2月1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门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环境保护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因地制宜,领导负责,分级管理。
第三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在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严加防治,以实现文明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四条 商业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保法令和规定;广泛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和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认识,做到群策、群防、群治,逐步改善环境面貌。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址;必须把环保设施和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商业各级主管计划、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重大技术措施、挖潜改造、扩建新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按照《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将资金、物资、设备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已建有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新建企业按《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八条 不准使用渗坑、渗井、稀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废气、废渣等物质。
第九条 老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应同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结合起来,“三废”排放均需符合国家或地区标准。目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防治措施,积极治理。凡安装新的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
第十条 凡企业排放有害气体、粉尘的车间,应定期进行测试。积极推广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等新工艺,或采用湿式作业、安装通风吸尘、排气净化装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用水量大的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采取使用循环水,减少污水排放量,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节约用水和能源。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商业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和出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和发展生产是统一的整体,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把防止污染,纳入企业、车间、班组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污染环境,又不积极治理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优质产品评比。
第十五条 凡是有“三废”污染的老企业,各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经费按照中共中央(78)79号文件精神,大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其余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凡“三废”治理设施未完工程,或简化工艺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企业不得投产。各级商业环保管理部门要认真监督,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各企业部门要切实管好环境保护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主体设备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开展环境保护,进行科学管理的依据。各级商业部门和企业的科研所、化验及检验机构应会同环保部门分别担负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检验和科研任务,定期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数据,测试结果要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应按照本企业特点,结合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搞好环境保护工作,争取达到清洁企业的水平。做到:(1)经济合理地利用资源、能源、各种原材料消耗、用水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2)废水、废气、烟尘的排放和噪音达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废渣、废泥得到妥善处理;(3)重视文明生产,厂(店)容整洁,环境卫生,可以绿化的地段要进行绿化;(4)企业环保工作有专人管理,有科学管理办法;(5)清洁企业应达到同行业环境卫生的先进水平。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清洁企业评比活动。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环保任务的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环保干部,要有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从组织上保证环保工作的开展。


环保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环保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保机构,受本单位行政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保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条令的规定。
(二)组织研究和制订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推广环保科技成果。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调查研究本部门、本单位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发展趋势。
(五)参与对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对环境状况提出评价意见。
(六)认真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的问题和纠纷。
(七)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建设,把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每年应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被评为清洁企业的(或车间、班组),由主管部门发给奖状以资鼓励。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规定,凡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可向财税部门申请减税、免税。产品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一)年内发生严重污染事件,引起人、畜中毒或死亡,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仍未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而不能投入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对任意排放“三废”,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积极治理。到期不解决,又非客观原因,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应撤销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肇事者、责任者、领导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中,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三废”污染环境者。
(二)将治理“三废”资金挪作他用者。
(三)不坚持原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验收,而造成严重污染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办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商业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全国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由商业部发布试行,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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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加强血液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凡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包括无偿和有偿两种形式。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提供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有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提供血液并获取营养补助费的行为。
本市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专门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公民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采供血专门机构的规划和管理;
(四)负责本市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跨县(市)、区的血源调配;
(六)查处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公民献血;
(二)拟定本辖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献血卡》、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用血押金;
(五)负责对献血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市中心血站和县(市)、区中心血库是采供血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辖区内采集、储存血液;
(二)执行采供血各项标准和技术规范及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三)向辖区内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开展成份输血;
(五)负责专业技术指导及人员培训;
(六)配合当地献血办公室,做好宣传和组织公民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条 凡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18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二)设在本市的高、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本市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四)在本市暂住1年以上5年以内的非本市公民,也要献血一次;暂住5年以上者,适用本条(一)项规定;
(五)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按200毫升计算,自愿多次献血的,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年度计划指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核定下达,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
任何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组织公民献血工作。
第十二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在指定的采供血专门机构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在采供血专门机构献血。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献血卡》;其中有偿献血的,由献血办公室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指标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献血公民全部无偿献血的,按其当年献血计划指标的50%和超过计划指标的献血量,在下一年度献血计划指标中等量核减。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军人献血后,公假待遇由部队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买卖或冒用献血证件,不准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

第四章 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对公民医疗用血,应根据医疗需要和血源情况,实行合理用血、计划用血和节约用血,保证急需急用。
第十七条 公民医疗需要用血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专门机构收取用血押金。收取用血押金时应使用全省统一专用票据。
血液价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八条 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公民献血卡》优待用血:
(一)无偿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后的5年内,本人享受2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并免收等量用血押金,本人及家庭成员终生享受献血量的免费用血并免收等量用血押金;
(二)有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在献血后的5年内享受免收献血量的用血押金。
第十九条 未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有工作单位的凭所在单位上一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本人《工作证》、《户口薄》,免收用血押金。无工作单位的凭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一年度《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免收用血押金。


公民用血后6个月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进行献血的,退还献血量的用血押金。逾期未献血或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不退还用血押金。
节余的用血押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发展公民义务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未满和超过献血年龄的公民或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的社会救济人员、五保户、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被授予勇敢市民称号者,用血时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一条 输成份血者免收用血押金,血液病患者输血超过1200毫升后的用血量,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用血后,持各种用血证件和票据,到当地献血办公室办理享受免费用血或免收用血押金的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急诊急救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予用血,并在用血后检查有关证件,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收用血押金,对未履行公民义务献血的,用血三日内补交用血押金,逾期不交押金的,可在患者住院押金中扣除用血押金。
第二十四条 科研等单位非医疗用血时,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进行评审,并对其血液质量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采供血专门机构不准跨县(市)、区采供血以及擅自从外地购进或向外地输出血液。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向未经体格检查或体格检查不合格者采血;严禁利用公民献血从事盈利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组织血源采血、采浆、供血、分离成份血,倒卖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并应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合理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已密封好的血袋不准再次打开分装、分离。开展自体输血服务项目的,应按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颁发荣誉证书,组织者给予表彰;
(二)连续两年以上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并有突出贡献的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县(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铜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400元;
(二)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银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600元;
(三)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金质奖章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800元;
(四)荣获国家公民义务献血金质奖杯者,颁发荣誉证书,奖励1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经当地献血办公室核定后,在其医疗用血时,加收应献血量2倍的用血押金;对拒不执行献血计划而未完成献血计划指标的单位及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
成;在限期内仍未完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未完成计划献血量金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其献血证件并处以每人次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吊销其《采供血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其金额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献血办公室工作人员和采供血专门机构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出现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日

关于印发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8〕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




玉林市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重大项目建设是我市实现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重要动力,为调动各县(市、区)、各单位参与推进重大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掀起大抓项目,抓大项目,服务重大项目建设、促进重大签约项目落地、实现项目建设最大投资量的氛围,发挥重大项目对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支撑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按照经济发展项目化、项目落实目标化、目标落实责任化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办关于《玉林市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新开工工作机制》(玉办发〔2005〕61号文件附件)有关激励机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依据

(一)以年度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各开发园区管委及市发改委签订的责任状或直接下达的任务为考核依据;

(二)以年度指导、服务和协调重大项目建设的工作情况为考核依据。

二、考核对象

(一)各县(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

(二)各开发园区工委、管委;

(三)市发改委;

三、考核办法

(一)各县(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的考核

对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和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任务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和加分制。所考核重大项目的新开工数、竣工项目数和完成投资量的指标数是根据全市计划完成目标数和增速,结合各县(市、区)近年来实际完成的情况和增速,综合考虑确定;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考核目标是根据自治区下达给我市需完成的目标任务数和增速,结合我市和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考核完成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量以市统计部门确认数据为准。

1.按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新开工重大项目数和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考核数的得15分,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15分,两项得分共3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新开工重大项目数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每少一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新开工重大项目完成投资量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30分的为合格。

2.按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竣工重大项目数和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重大项目竣工考核数的得15分,完成年度续建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15分,两项得分共3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竣工重大项目数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少1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30分的为合格。

3.按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签订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总量和同比增长速度进行考核。两项考核目标完成的各得20分,两项得分合计4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超额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量同比增长速度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40分的为合格。

4.积极争取列入当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新开工重大项目。每有1个项目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并按时开工、完成投资量的在总分中加1分,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年内不能开工的,每有1个项目不能开工在总分中扣1分,扣分最多不超过5分。

在上述1、2、3项的考核中,有二项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评奖。

(二)各开发园区工委、管委的考核

对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工作和完成投资量的考核实行百分制和加分制。重大项目的新开工数、竣工项目数和完成投资量数的考核指标是根据全市应完成任务数和增速,结合各开发园区近年来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综合确定。

各开发园区是指玉林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玉林龙潭产业园,下同。

1.按市政府与各开发园区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新开工项目数和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考核数的得25分,完成年度新开工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25分,两项得分共5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新开工重大项目数超额完成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每少一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新开工重大项目完成投资量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50分的为合格。

2.按市政府与各开发园区签订的责任状中或直接下达的竣工重大项目数和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进行考核。完成年度重大项目竣工考核数的得25分,完成年度续建重大项目投资量考核数的得25分,两项得分共50分。

上述考核指标中,竣工重大项目数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项目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少1个项目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续建重大项目完成的投资量超过考核目标数的,每超1个百分点加0.1分,不完成年度考核目标数的,每低1个百分点扣0.1分,本小项加分或扣分不超过3分。两项指标考核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该项得分(包括加分)达到50分的为合格。

3.积极争取列入当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新开工重大项目。每有1个项目列入当年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并按时开工、完成投资量的在总分中加1分,加分最多不超过5分。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每有1个项目不能开工建设在总分中扣1分,扣分最多不高于5分。

在上述1.2项的考核中,有一项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评奖。

(三)市发改委的考核

按市政府与市发改委签订的责任状所明确的目标任务数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年终由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考核并报市政府审定。

四、奖惩办法

(一)对各县(市、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的奖励

由市组织考核小组按《玉林市推进重大项目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考核表》(见附表)进行考核,按得分多少为序排名次,报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前三名的县(市、区)进行奖励,各奖奖金10万元。

(二)对各开发园区工委、管委的奖励

由市组织考核小组按《玉林市推进重大项目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考核表》(见附表)进行考核,按得分多少为序排名次,报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得第一名的开发园区进行奖励,奖金5万元。

(三)对市发改委的奖励

对完成责任状所明确目标任务数的市发改委给予5万元奖励。

(四)对不完成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考核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责任。完成目标考核任务情况列入干部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五、奖励经费的来源

以上奖金预算共计40万元。每年从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奖励经费。

六、考核组织

年终由市重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发改委牵头,汇同相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于次年1月10日前完成考核工作,并于次年1月15前将奖励建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重大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各县(市、区)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2.各开发园区重大项目建设目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3.2008年各县(市、区)、各开发园区推进重大项目工作目标和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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