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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9:20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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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编绘和跟踪管理;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等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城市勘测方面的档案;
(二)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
(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档案;
(四)城市基础设施方面的档案;
(五)城市交通运输设施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
(六)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区建设方面的档案;
(七)城市防灾以及人防设施方面的档案;
(八)城市工业、民用建筑方面的档案;
(九)城市建设用地方面的档案;
(十)城市环境保护工程建设方面的档案;
(十一)城市建设科研方面的档案;
(十二)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
本条前款所列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主管部门和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内容执行。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预交工程造价3%-5%的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单项工程保证金最多不超过20万
元)。对没有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和未预交保证金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后尚未编制或不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补测和补绘,补测和补绘所需费用从保证金中抵扣。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工程文件材料和竣工工程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责任和要求。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原件的缩微摄影胶片,且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由持证档案员报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明工程所在路段地下管线的分布情况,避免造成原有管线的损坏。
第十四条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的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所有权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第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馆舍,应严格按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 需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保管期内应定期修复和复制,其装具成本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国家《保密法》,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了装具成本费的建设单位,使用城建档案时免交此项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存档保证手续,或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逾期不向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退还为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截留保证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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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粤人发〔2006〕90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政府直属局以上单位:

现将《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培训教育处反映。





广东省人事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提高公务员素质,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系统,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行政;

(二)廉政建设;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文系统内的公务员。

第五条 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第六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机关应当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省级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一)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二)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第八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入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本规定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十条 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灌输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37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九月八日

安庆市经营性棋牌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棋牌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棋牌经营行为,引导棋牌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棋牌,包括:中国象棋、国际象棋、围棋、连珠棋、桥牌、中国(麻将)牌等。
经营性棋牌室(含棋牌馆,下同),是指从事棋牌经营活动的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三条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经营性棋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岗位培训并取得专业资格认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室内场所;经营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相邻棋牌桌间距不少于1.5米;禁止利用居委会办公室、治安室、车库(棚)等开办经营性棋牌室,禁止设置封闭式单(套)间。
(三)经营场所有通风卫生设施,有公共场所传染病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预防保障措施。
(四)经营场所符合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经营场所选址应当合理,不得影响居民学习、生活、休息。毗邻居民区、居民楼的,应当事先征得周边住户签字同意。经营场所距离学校不应少于200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开办经营性棋牌室按下列程序申办审批:
(一)经营性棋牌室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
(二)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并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审核合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棋牌室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经营性棋牌室,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经营性棋牌室的申请报告和经营方案。
(二)经营业主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经营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建筑平面图、方位图。
(四)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的岗位责任制及棋牌室管理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棋牌室变更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应当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棋牌室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棋牌室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体育经营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棋牌室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亮照营业,并接受体育行政、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严禁利用棋牌室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如发现赌博等违法行为时,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对知情不报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法处罚。
(三)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周岁青少年进入棋牌室(不含培训)。
(四)遵守规定的营业时间。夏季不得超过二十四时,其它季节不得超过二十三时半。
(五)棋牌经营场所的噪声必须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干扰居民学习、工作和休息。
(六)搞好室内外卫生,实行门前三包。
(七)棋牌室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岗位培训,持《安徽省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上岗。
(八)证照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经营的,应于证照有效期满前20天内,向体育、工商等部门申报延期经营,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营业,逾期视同无证、无照经营。
(九)按照《安徽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县(市)、区经营性棋牌室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依据,经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物价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棋牌室从事棋牌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赁、买卖《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三)不按期办理证照年审,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超时经营,干扰居民学习、工作、休息和正常生活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不善,秩序混乱,发生滋事,打架斗殴的;
(二)聚众赌博或纵容、包庇赌博,或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中的问题,由市体育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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