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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56:54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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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黑财综字[2000]6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崐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轿车辆通行费,由佳木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立的收费单位具体负责征收。即:长安桥收费站、江南收费站、胜利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委托交通部门的东出口收费站、南出口收费站、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佳木斯收费管理处松花江大桥收费站、哈同公司佳木斯收费站所西 出口收费站,对过境的外埠车辆代收通行费。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通过长安立交桥和环路改造路桥及十字中轴道路、环路支线的各种机动车辆,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的养护车(含维修管理)、专用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国家军费开支的编制内军用车辆,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免征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 农民自用拖拉机免征通行费。

   第四条 征收期限 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

   第五条 征收办法

   (一)市内机动车辆实行售年票方式,在车辆年检和新车落户时,由设在交警支队车辆检验部门的收费管理所一次性征收,发给通行标志。

   (二)外地机动车辆[含佳市属六县(市)]由收费站实行按次征收。

   第六条 征收标准

  车型   车 辆 种 类  (元/台.次)(元/台.年)   次费标准  年费标准
  小型 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和19座以下载客车辆    4    1390
  中型 2吨至7吨(含7吨)载货车辆和20座至39座载客车辆  8    2000
  大型 7吨至15吨(含15吨)载货车辆和40座以上载客车辆  10    2500
  特型 16吨以上载货车辆               15    300
  摩托 轻便二轮、侧三轮、港田三轮           1    100
  农用车 20马力(含20马力)以下营运拖拉机         1    200
      40马力(含40马力)以下             2    300
     40马力以上                   4    1000

  第七条 处罚

   (一)所持票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不符的,除收缴所持票证就地补征通行费外,并视情节处以应征额5至8倍的罚款。
  (二)涂改票证的,除没收票证外,并处以票面额10倍的罚款;对于伪造票证的,一经查出,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不缴费强行通过的车辆,除按规定补缴通行费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按有关规定进入专户,统一管理,除核定的管理维修费用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道路维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黑财综字[2000]63号文件规定,《关于通过佳木斯市长安路立交桥的车辆征收过桥费的批复》(黑财综字[1991]51号、黑价联字[1991]13号)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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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93)财会字第47号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对统一企业住房基金会计核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在执行过程中又出现一些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住房基金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有关的财务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分别在“住房周转金”、“盈余公积——公益金”以及“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
二、企业取得的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拨入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周转金”(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付工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代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应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允许在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借记“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部分)、“现金”等科目;企业用住房周转金支付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购买职工住房产权或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属于应由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属于应由公益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四、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应区别情况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全部产权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出售国有住房上交的住房出售收入,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如发生净损失,作相反会计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果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同时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借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
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的,企业收到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在提取折旧时,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企业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应将已出售部分产权的职工住房的原价、累计折旧,以及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五、企业所提取的职工住房折旧、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取得的住房周转金、借入的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购入住房使用权的摊销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企业用住房基金购买住房、改造职工住房、交纳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借款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六、本规定如与(93)财会字第47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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