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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4:11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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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搞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给城市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原则,进行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规格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工程,必须在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坚持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期实施。
编制本行政区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要从本地区的财力、物力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以旧城区改造为主,优先开发基础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危房区和棚户区。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年度计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控制指标。
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具体年度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为保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城市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省计划部门可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进行部分工程的预安排。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的建设,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选择城市建设(房屋)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组织实施。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开发工程的位置、面积、竣工期限、工程质量、配套建设要求及经济责任等。


开发公司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城市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应注意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中的动迁工作,按省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要减免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的个别零星插建项目,要加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环境效益费。具体减征、免征和加收幅度,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和施工规范精心施工。开发公司和质量监督部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监督、质量检查。
工程竣工后,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验收规范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验收。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和监督。
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格,执行报批制度。由开发公司按工程的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申报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公司应报售前价格,由物价部门复审定价。
营业性用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必要时,市、县人民政府可实行最高限价。
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代建房屋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建、房产、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的技术档案和其它资料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和各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登记注册的开发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

第四章 开发公司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投标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城市房屋和与其相配套各项设施的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抵押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二十一条 开办开发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门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中所要求的资金、人员、开发能力等条件,由主管部门填写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资格审查批准书》,由各市、县逐级审核,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并凭《资格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和法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开发公司持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开发经营活动。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开发公司的资质等级要建立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以及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开发公司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开发公司要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结算和上报财务报表。
开发公司一律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开办的开发公司,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公司跨地区承揽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工程,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按规定将部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执行本条例,对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房屋建设与各项设施未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开发公司必须修补齐全;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的,由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经营的商品房或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跨地区进行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活动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资格证书》,并责令其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开发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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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能源,加强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和《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能单位执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和接受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节能检测,适用本办法。
  节能检测结果是节能监察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和检测机构依其职责,负责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与市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开、公正、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节能检测坚持科学与求实、指导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节能检测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从事节能检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检测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检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检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并组织检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检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九条 受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的委托,节能检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节能检测工作: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二)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四)对用能单位开展能量平衡工作;
  (五)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核查;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审核企业清洁生产水平;
  (八)推广应用高效节能产品及重大产业化节能技术。
  节能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节能培训。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由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需核实用能情况的;
  (二)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周期需要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察检测的;  
  (五)需要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拒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可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检测分为单项检测与综合检测。单项检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检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节能检测机构对列入年度节能检测计划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检测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每年报送1次,一般用能单位两年报送1次。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也可以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
  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五条 节能检测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用能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重新进行检测。复测结论证明用能单位的异议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用能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配合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政府或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不合理用能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
  (二)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检测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1] 28号)同时废止。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若干问题探析

梁栋杰


【摘要】诉讼时效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不够全面、明确,理论上对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争议较大,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法院是否应主动适用时效等,这些都是诉讼时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时效不完成;时效届满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的一些具体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下面就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对此类问题求得正确理解。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界定,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合理性。但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规定。比较法上,日本民法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为客体,德国民法以请求权为客体,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以请求权为诉讼时效之客体。[1](p243)通说认为我国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应为请求权,因为只有请求权才须以义务人的给付为满足条件,因而涉及相对人的利益,但并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债权请求权  根据债权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请求权分为:1.基于契约之债的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而生之请求权;4.基于不当得利而生之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否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观点:凡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均得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2](p522)诉讼时效的客体,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但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影响请求权,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都应不适用诉讼时效。[1](p243-245)
一般而言,债权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但必须注意的是,有的债权请求权由于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始终共存,因此当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依然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这些债权请求权主要有:1.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的请求权,包括存款及利息支取请求权、债券还本付息请求权;2.基于合伙、联营、投资关系的请求权,包括收益分配请求权、股息支付请求权;3.因侵害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含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亲属关系中的受扶养权等而产生的请求权。[3]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间的债权。
(二)物权请求权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有三点理由:(1)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2)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权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3)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困难。[4](p720)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1](p244)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之物上请求权,由于该类侵害他人物权具有持续特点,诉讼时效难以操作,不宜纳入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时,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故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基于相邻关系的纠纷而生之请求权,由于产生纠纷之状态处于持续地重复发生,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依共有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属于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人身权上的请求权
人身权上的请求权由于是基于人身权而发生的,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慎重。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财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区别的标准主要为:该种身份权上请求权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如果是则适用诉讼时效,否则不予适用。考察各国立法规定,下列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夫妻同居请求权(如《台湾民法典》第1001条);2.确认婚生子女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条)、确认生父母身份的请求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70条);3.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本身(如《台湾民法典》第1114条);4.判决离婚时的赡养费请求权本身;5.人格权受侵害时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其他的人身权请求权如判决离婚时赡养费各期请求权、亲属间抚养费各期请求权、人格权受侵害时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上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不属于债的范畴,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但因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有两大类:其一是基于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如扶养请求权、同居请求权,这类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二是基于非纯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这类请求权本质上是债权,应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效果
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状态,大陆法系各国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4](p743-744)
1、实体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温德夏特的主张。属于此种类型立法的代表为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诉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法国民法典、苏俄1922年民法典及匈牙利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这是采纳了德国学者欧特曼的主张。属于此种主义的立法,有德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苏俄1964年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由此可见,丧失请求权不是丧失实体权利,而是权利人丧失诉讼意义上的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该“权利”谓之“胜诉权”。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仍有受领权,且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重新主张履行无效。因而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对此类案件不予立案。因为权利人仍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是由于时效期间的经过而丧失了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
以上学说以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按抗辩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应不支持权利人的主张。

三、关于时效不完成与时效中止、中断1.时效中止与不完成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
(1)发生的时间不同。就时效中止的发生而言,存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如我国民法通则要求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就时效不完成而言,则事由发生在时效即将完成之际,但时间点尚不够具体。时效中止的实质在于停止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它发生于时效进程之中。而时效不完成的实质在于,针对特殊的情形设定一个特定的时间,即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而延至为之设定的特定时间。时效不完成的发生不以时效进行的停止为前提,所以不一定发生于时效进程中,而可以突破时效的进程。在此意义上讲,时效的不完成是对时效期间的变相延长。 (2)发生的具体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律事由为:引发时效中止的事由的存在通常是一时的,有其存在的期限性,并且通过停止计算期间的方式已足以达到保护权利人正当行使权益的目的。而不完成的事由为:引发时效不完成的事由,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其延续的期间通常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者较长。 (3)法律效果不同。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通过停止时效期间计算的方式来维持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时效不完成的法律效果则在于变相延长了时效的期间,即在时效的不完成的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停止计算,而是在存在法定事由期间或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即便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也不发生通常的届满的法律效力。
从狭义上讲,诉讼时效的中止与时效的不完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由于时效中止与不完成都是时效的停止形态,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常将二者并视,在界定时效中止的概念时,往往称,“诉讼时效的中止,也称不完成”。这实际上是对两个不同范畴的不合理混用。
2.时效不完成与中断时效不完成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时效中断的补充,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适用基础不同。就其事由不同言,时效中断乃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时效不完成乃基于当事人以外行为,有为权利之无法行使,有为权利之不便行使。时效中断通常为权利人在时效进程中从事了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再怠于行使权利,从而使得时效进行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效的不完成则无此考虑,而主要基于特别情事的存在,并且时效期间终了之时该特别情事可能仍未结束,如使时效正常完成对权利人而言有失公平;同时,该种特别情事在客观上不便于中断,时效不完成的适用常常以排除了时效中断的适用可能为前提。正因如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而权利人主观的不问其任何理由,全无中断时效之意时,亦不妨发生停止时效完成之效力。”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直接效果为重新计算期间,因而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有利。而时效不完成的效果仅在使其将完成的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不完成,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有效,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别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则时效经过该法定犹豫期而完成,但犹豫期的设定仅以保障债权人能有足够行使权利可能为限。 在时效的停止制度方面,我国传统民法中没有采用时效的不完成的概念,仅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时效中止。即如《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以“其他障碍”为依据扩展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但这一解释将欠缺行为能力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归入了时效中止的适用范围,此种做法既不符合德国民法的界定,也与台湾民法不同。时效不完成与我国传统民法中的时效中止存在明显差异,其实施的方式各有特点,具体功效也有所不同,时效不完成制度所特有的法律价值并不能为诉讼中止所替代。因此,我国应借鉴时效不完成的制度经验。
四、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
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5](p163)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但是,在前苏联,出于计划经济和单一公有制的要求,否定了这一罗马法原则。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82条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可否不待当事人主张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效,但多数学者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后才能进行审查。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的通行作法。虽然前苏联民法典要求法官主动援用,但在前苏联解体后,1994年俄罗斯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9条却做出规定,即“法官仅根据争议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提出的申请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此问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解释上应与多数国家的通行作法相一致,这样才能符合时效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二,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分干预。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就取得了一种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利益,权利人如提出请求,义务人可进行有效的抗辩。既是一种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换言之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主张与否,是对其时效利益的处分,这种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就破坏了私法自治原则。第三,法院审查时效以当事人主张时效利益为前提,有利于法律与道德的融合。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绝对丧失,这要取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其时效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行使该项权利,表明其对时效利益的主张,法院应给予审查,以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如果义务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可能是基于良心的感召,愿意放弃时效利益、向权利人做出履行,此时如果法院强行适用时效,对权利人做出败诉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有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的。
作者,梁栋杰,男,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二级法官,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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