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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2:09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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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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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荆门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荆门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组成人员一至二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二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特殊情况不能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一人,由仲裁委员会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专家咨询机构的名称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秘书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四条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条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因有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解聘和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除名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财务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章程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规范水路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国内国际的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以下统称水路运输)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务管理署(所)[以下简称区(县)航管署(所)]在市航务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水路运输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坚持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水路运输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本市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定,取得合法的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主要船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还须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的条件。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先申请筹建,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和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后,应当办理开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航管署(所)提出;申请从事国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相关机关审批。本市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按其经营范围分别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凭证或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本市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务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相关的业务单据。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四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应当交回许可证和有关业务单据。
第十六条 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从事跨市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外省市经营者,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和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路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条 本市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对其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应当在收到水路运输经营者填报的年度审验表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区(县)航管署(所)提供船舶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办理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运力增减,按照国家规定在上海航运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在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申领或者注销时,还需向市航务处或者区(县)航管署(所)提供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船舶买卖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统一发票和有关业务单据。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以及国家、市人民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货物运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路货物运输实行部门、地区垄断。
第二十七条 以本市为起点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经营者和托运人在上海航运交易所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对航运交易所规定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上安全监督和海关等有关管理和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着快捷、便利、安全、畅通的原则,方便国际转运。
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本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由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定价,并执行国家有关运价报送备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应当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输运单。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本市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本市水路货物运输统一发票。
本市水路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货物运输单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格式实行报送备案制度。
在本市签发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的承运人,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格式的报送备案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保证旅客安全到达目的地。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取消航线或者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需要取消或者增减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当事先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五条 船舶的客运设施应当保证技术、卫生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规范。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有的客运站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的规模,设立相应的候船、售票、服务等基本设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自有客运站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渡口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候渡室、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本市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维护客运站、渡口的秩序,保障客运、渡运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本市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实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旅客进站、乘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已携带进站、乘船的危险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管或者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运价,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际水路旅客运输的运价,由国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基本格式的客运票证。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四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货物、旅客运输代理。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者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从事货物、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办理船舶的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为委托方提供合法、安全、诚实信用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向旅客出售客票。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强行代办业务;
(三)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四)垄断、倒卖货源,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哄抬、竞相压低运价。
第四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本市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必须使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路运输服务统一发票。
水路运输服务统一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持无效许可证件或者无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至三万
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换领许可证件、参加年审或者在接受执法部门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经营许可证件、水路运输统一票证、单据的,收缴其全部证件和票证、单据,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本市水路运输统一发票和单据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备提单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取消航线、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维护客运站、渡口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危险品检查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不使用规定格式客票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差价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强行代办业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为非法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
罚款。
有前款第(一)、(四)、(五)、(六)、(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其中第(一)、(四)项和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作了处罚的,不再重复罚款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水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服务并对外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水路运输。
(三)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是指用以证明国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四)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国际集装箱货物,由境外装船起运,经本市口岸换装国际航线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转运业务。
(五)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活动,参照本条例国际水路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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