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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3:03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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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指导委员会文件

安指委字[2003]1号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 活动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3]20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认真进行活动的各项准备工作。但是,自3月下旬以来,全国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严峻,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要求,现就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结合“非典”疫情和防治工作实际,认真做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调整和落实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的要求,在抓好“非典”防治工作的同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在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要求,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基层为主、以企业为主,以社区为主,注重实效,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开展“安康杯”和“青年文明示范岗”等活动,真正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二、各级领导要亲自挂帅,通过电视、广播发表讲话,或在报刊发表文章等多种方式,进行部署动员,宣传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目的和意义,号召广大职工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月活动,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树立安全文化理念,掌握安全科学知识,倡导安全生活方式。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要求,努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要围绕“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这一主题,突出《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组织广大职工、群众以班组或街道为单位,利用班前班后会及黑板报、宣传栏等方式,认真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还可组织开展职工读一本安全知识方面的书籍;开展一次岗位安全自查活动;提一条安全合理化建议;研究、剖析一个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开展安全知识竞赛;组织事故应急预案的施救演练;开展安全征文等活动。通过职工群众的普遍参与,不断提高广大职工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技能。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中,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4月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安全生产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深化煤矿及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专项整治,彻底排查隐患,有效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达到“以月促年”的目的。

五、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宣传力度。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刊物要开办安全生产月专栏,集中报道安全生产月的各项活动,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典型经验,同时又要对那些疏于管理、事故频发的单位予以曝光,达到举一反三、警钟长鸣的目的。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开设网上“安全论坛”;设立隐患举报电话、信箱以及安全知识、法律咨询热线电话,增强与群众在安全管理、安全信息等方面的相互了解和沟通;尤其要发挥电视传媒贴近大众的优势,精心制作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在安全生产月期间集中播放,大力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六、做好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资料的发行发放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在职工群众中发放各种安全知识宣教资料,播放《中国安全生产警示报道》等有关宣教专题片,在各城市主要公共场所以及街道、社区、校园悬挂安全生产月宣传标语、彩旗、条幅和广告;在公共宣传栏、宣传橱窗、宣传画廊等宣传阵地,张贴安全生产宣传画,形成浓厚的安全宣传气氛。

七、原定在“全国安全生产月”期间开展的“安全生产万里行”、“安全生产宣讲团巡回宣讲”、“安全文化与建设小康社会研讨会”、“全国产业系统职工安全文艺汇演”等活动推迟举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当前防治“非典”的形势和自身的情况,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7月底前,将安全生产月活动总结报送“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编:100713

电话:010-64463640、64463647

传真:010-64463541

电子信箱:xjzx@chinasafety.gov.cn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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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许多地区询问,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
(三)项规定的免税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1997年6月1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06〕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高办事效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公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取得许可的条件、办理许可的程序;
(三)有数量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公示数量;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五)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收费依据的文件、收费标准;
(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公示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
(八)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九)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
(十)行政许可窗口服务承诺;
(十一)投诉处理机关、投诉方式、投诉电话以及投诉处理办法和处理结果等。
第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根据需要分别通过下列方式或途径进行公示:
(一)对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窗口、触摸屏、公开栏、印发相关材料公示;
(二)对办理行政许可依据的文件在办事大厅或窗口公示;
(三)对办理行政许可需要填写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在行政许可窗口公示。
第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应当定期公示。对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有时效性或经常变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公示变动的内容。

第三章一次性告知

第八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需取得行政许可。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确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办公地址等主要情况。
第九条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咨询或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所咨询事项的依据、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申请人要求查阅相关内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地提供查阅的途径和方法;要求提供相关文字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文字资料。
第十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一次性指导申请人正确更正。
第十一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出具盖有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列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对补正内容要求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详细、准确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第一受理机关应当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先后顺序及办公地址等一次性准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纳入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牵头实施机关应当同时一次性将涉及的相关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未经许可从事该项活动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对由本级机关审查需转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实施机关除应按本规定将本级审查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外,还应将需经审查的上级机关、最终许可机关以及上级机关审查和实施许可的相关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制度。能够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都要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尚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告知书和书面收文凭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章办理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窗口应充分授权,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外,都应授权到窗口,从项目接办、初审、核批、用印到发放有关证照或批文等,都应在窗口进行。
依法不能授权到窗口的,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接办人员负责在机关内部运作,在承诺的期限内在窗口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同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签订授权责任书,明确授予的权限和承担的相应责任。授权责任书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要在法定的期限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事项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服务质量反馈和投诉制度,在行政许可窗口设立投诉箱和投诉监督电话,放置服务质量反馈卡,及时正确处理反馈和投诉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工作效率,或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按本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和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未按本规定要求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未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集中办事大厅。不具备设立集中办事大厅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窗口,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部门集中办事大厅和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部门行政许可窗口,参照同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机制,纳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大框架下,统一标准,规范运行,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组织依法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年检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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