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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8:1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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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发〔2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后,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继续对国务院部门其余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和论证。经研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406项行政审批项目,另将82项行政审批项目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移交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电子政务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
     2、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8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06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国
  家
  计
  委 1 高技术应用部门发展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计高技〔1998〕2064号)  
2 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科技〔2000〕2433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高技术产业发展司关于下发〈国家高技术产业化推进项目补助经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司高技函〔2000〕075号)  
3 不需政府投资和给予优惠政策、国家明令限制之外、限额(规模)以下的部分行业基建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9号)  
4 中央储备食用植物油(料)收购定价和销售定价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  
5 明信片资费确定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  
6 价格鉴证资格考试培训单位审批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66号)国家计委  
7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认证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1662号)  
8 汽车整车和发动机来料加工保税复出口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4号)  
9 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来料加工保税复出口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4号)  
  教
  育
  部 10 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省份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11 教育部直属高校校园规划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12 教育部直属高校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之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13 教育部直属高校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事项审核 《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  
14 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高〔1999〕7号)  
15 教育部在京直属高校零星基建审核 无设定依据  
16 教育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向外经贸部转报国家机电配额商品、特定商品进口申请表核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  
17 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18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19 中小学图书馆推荐书目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备〔1991〕70号)  
20 教育系统有关出版单位及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年度选题计划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政〔1993〕8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备〔1995〕 11号)  
21 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 号)  
22 外国公司设立面向多所高等学校且不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23 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8〕108号)  
24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中国公民核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  
  科
  技
  部 25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26 科技查新机构业务资质认定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27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机电办综字〔2001〕18号)  
28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区域创新试点审批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创新工程区域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科发高字〔1998〕292号)  
国防科工委 29 现场混装车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审批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号)  
  国
  家
  民
  委 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制定“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实施办法的备案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  
31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成人中等教育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的通知》(教成〔1994〕3号)  
32 民族经济干部业务出国(境)培训审核 《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专发〔1993〕314号)  
33 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审核 《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令第2号)  
34 国家民委所属单位基本建设招投标决标报告表核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建委 1989年9月10日)  
35 国家民委所属单位工资基金计划管理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115 号)  
36 国家民委所属单位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审核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  
37 少数民族人才资源开发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 70号)  
38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普通高等教育就业计划及高等教育毕业生派遣审核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试点意见》(教学〔1994〕3号)  
39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加强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89〕教成字011号)  
40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中专毕业生派遣审核 无设定依据  
41 国家民委所属院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审核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  
  公
  安
  部 42 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  
43 租赁房屋登记核准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44 防盗安全门生产登记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 年第12号)  
45 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2000 年第12号)  
  民
  政
  部 46 代销中国福利彩票资格审批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办发〔1998〕12号)  
47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年第1号)  
48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备案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49 外国商会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19号)  
50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 2000年第20号)  
51 在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审批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1995年第2号)  
52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离、转让而终止的审批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福发〔1990〕21号)  
53 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任、选举、招聘或罢免的备案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福发〔1990〕21号)  
54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核准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福发〔1990〕 21号);《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  
55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备案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  
56 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4年第2号)  
  财
  政
  部 57 非国有商业银行承担海关、外汇等系统罚款代收机构确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字〔1998〕201号)  
58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银行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债字〔1999〕230号)  
59 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联系所审批 《财政部关于允许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发展多个成员所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9号)  
60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  
61 企业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审批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综字〔1998〕104号)  
62 海关缉私物资(暂扣货物)拍卖行确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9〕194号)  
63 棉花财政补贴资金转拨审核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棉花财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389号)  
64 中央医药储备资金损失审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  
65 破产企业无法回收电费免征三峡基金审核 《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关于明确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1115号)  
66 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审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试行破产的国有企业清偿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资金债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7〕15号)  
人事部 67 实行企业化管理(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人事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7号)  
劳动保障部 68 基本医疗保险使用医院制剂的目录及给付比例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  
  建
  设
  部 69 城市新增工业用水量审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建设部令第 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  
70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岗位资格核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人教〔2001〕162号) 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71 建设行业网站名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计算机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科〔2001〕184号)  
72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审查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32 号)  
73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核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号) 改为告知性备案
74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75 外国设计机构设计资格核准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设计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设〔1986〕840号)  
76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改为告知性备案
77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审批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78 城市公交企业停止正常运营审批 《建设部关于发布〈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671号)  
79 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它用审批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80 单位处理生活垃圾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81 长江水域船舶垃圾作业审批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令1997年第17号)  
82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83 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  
84 设立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85 房地产中介人员从业资格认证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7号)  
86 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  
  铁
  道
  部 87 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落实铁路运输条件审核 《铁道部计划司关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落实铁路运输条件程序的通知》(计长〔1993〕56号)  
88 铁道系统施工企业一级项目经理审核及二、三级项目经理资质审批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89 铁道系统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的审批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外字〔2001〕311 号)  
90 铁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和检验报告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交
  通
  部 91 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6〕交公路字1013号);《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1996〕1039号)  
92 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154号);《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225号)  
93 由交通部审批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外资贷款工程除外)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4号)  
94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资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  
95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评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基质监字〔1998〕16号)  
96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质考核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交工发〔1992〕443号)  
97 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7年第13号)  
98 潜水员培训机构资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1999年第3号)  
  水
  利
  部 99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建〔1998〕275号)  
100 水利系统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审批 《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国科科〔2001〕42号)  
101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一级)审核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102 水利工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二级)审批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建〔1995〕1号)  
  农
  业
  部 103 全国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人员“审计证”核发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农人编〔2000〕58号)  
104 渔业船舶修理企业资质等级认可 《农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修造厂认可办法〉的通知》(农渔检〔1994〕2号)  
105 鱼粉产品生产许可 《农业部关于做好鱼粉(饲料用)产品生产许可证复查换证工作的通知》(农市发〔1998〕4号)  
106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重大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投资限额以上农业项目审核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88〕85号)  
  外
  经
  贸
  部 107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审核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通知》(〔1997〕外经贸政发第711号)  
108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的资格核准 《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修订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二年第1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446号)  
109 进出口《消耗臭氧层进出口受控名录》中商品的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 的通知》(环发〔1999〕260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1999〕278 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  
110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资格项目的审批 《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协调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  
  文
  化
  部 111 文化部直属院团演员个人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1998年3月5日发布)  
112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1998年3月5 日发布)  
113 营业性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及业务范围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114 发布演出广告核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25号,2002年7月26日发布)  
115 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或展销会备案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  
116 举办冠以“中国、国家、全国”等名称的商业性艺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经营活动审批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17 地方性的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审批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18 举办跨省的商业性美术品展览审批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8号)  
119 中国文联组派本团体10人以内艺术团组出国进行非营业性演出及展品在40件以内艺术展览出国或邀请外国同等规模展览来华在京展出的备案 《外交部关于授予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一定的外事审批权的批复》(外外管函〔2001〕240号)  
  卫
  生
  部 120 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审批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0〕474号)  
121 辐照食品新品种审批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7号)  
122 卫生用品审批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123 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审批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124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资格审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关于颁发〈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218号)  
125 强化食品审批 《卫生部关于颁发〈食品中辛硫磷最大残留量标准〉等食品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的通知》(卫监发〔1994〕第7号)  
126 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核发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3号)  
127 远程医学教育网络资格认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卫科教发〔2000〕474号)  
128 特殊营养食品审批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颁发〈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87〕卫防字第57号)  
  人
  民
  银
  行 129 经营已退出流通的人民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8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28号)  
130 人民币伪钞鉴别仪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8号)  
131 黄金收购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132 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133 黄金供应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134 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 329号)  
135 白银进口(境)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白银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414号)  
136 贷款证发放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37 贷款证变更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38 贷款卡变更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39 贷款证解停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40 贷款卡解停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281号)  
141 银行汇票业务准入与退出审批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  
142 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展期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  
143 政策性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备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144 股份制商业银行支行副行长任职资格备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145 从事金融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资格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228号)  
146 商业银行票据承兑类中间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47 商业银行开出信用证类中间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48 商业银行担保类中间业务(包括备用信用证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49 商业银行贷款承诺类中间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0 商业银行代理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类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1 商业银行代理资金清算类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2 商业银行代理其他银行银行卡的收单业务(包括代理外卡业务)类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  
153 银行外汇业务非主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06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银发〔1998〕355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责划分的通知》(银办发〔1998〕112号)  
154 非国有商业性银行罚款代收机构确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字〔1998〕201号)  
  海
  关
  总
  署 155 加工贸易单耗定额个案核准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产品消耗定额核定工作的通知》(署监〔1997〕927号)  
156 对俄政府间专项易货出口的核销 《海关总署关于易货贸易优惠政策停止后有关核销等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727号)  
157 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车辆驾驶员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  
158 海关报关数据录入服务单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 36号)  
  税
  务
  总
  局 159 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  
160 指定中国免税品公司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退税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82号);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1997〕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国税函〔1997〕457号)  
161 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列支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  
162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的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  
163 外商投资企业列支福利费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4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5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按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6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7 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168 外商投资企业财产转让收益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83号)  
169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  
170 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17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172 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的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173 对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资格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  
  工
  商
  总
  局 174 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审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75 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核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 号)  
176 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  
177 广告审查员资格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239号)  
178 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 1995年公布,1998年12月修订)  
179 商标代理组织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  
180 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加快广告业发展的规划纲要〉的通知》(工商广字〔1993〕第20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通知》(广字〔1995〕第155号)  
181 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  
182 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1号)  
  质
  检
  总
  局 183 对非贸易物品出境免验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5号)  
184 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资格审查单位资格许可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140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  
185 锅炉压力容器进口合同备案 《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2〕22号);《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劳人锅〔1985〕4号)  
186 压力管道制造安装资格审查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颁发〈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质技监局锅发〔2000〕07号)  
187 羊绒收购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资格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52号)  
188 羊绒加工企业分梳机器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52号)  
189 进口废旧物品放射性卫生监测 《卫生检疫局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190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饲料(骨粉、肉骨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查单位及实施细则〉的通知》(技管许发〔1992〕01号)  
191 液氮生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公布〈低温生物容器(YDS系列 1L-60L)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试行)和检验单位〉的复函》(工许发〔1987〕007号)  
192 兽医注射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193 天然橡胶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194 脂松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195 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196 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197 阀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198 核级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199 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0 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1 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2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3 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4 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05 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6 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07 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8 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09 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10 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11 纺织机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12 自行车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13 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14 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精制盐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单位〉的批复》(工许发〔1987〕035号)  
215 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16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17 电梯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18 铝箔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19 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消防产品生产许可复查换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29 号)  
220 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21 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22 医用高压氧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医用高压氧仓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 13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23 锚链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24 船用配电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25 大型游艺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26 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27 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二年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2〕143号)  
228 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工作进度情况表〉(1998年度)的通知》(全许办〔1998〕06号)  
229 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一年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91〕095号)  
230 电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电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21号)  
231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一次性使用输液系列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2000〕06号)  
232 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医用X线机及防护装置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19号)  
233 电动吸引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电动吸引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17号)  
234 体外反博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体外反博装置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1〕20 号)  
235 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31号)  
236 节育器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公布针灸针、节育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复函》(工许发〔1986〕058号)  
237 医用呼吸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38 医用线、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39 医用骨科内固定材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骨科内固定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全许办〔1996〕18 号)  
240 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关于批准注射针 (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及检验单位的通知》(技管许发〔1994〕02号)  
241 水泥电杆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9〕560号)  
242 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成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公布一九八四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通知》(经质〔1984〕314号)  
243 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批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一九八九年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计划目录的通知》(技监局管发〔1988〕246号)  
  244




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服务性室内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试点工作通知》(环办〔2001〕120号) 试点结束审批终止
245 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认可试点审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清洁生产审计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发〔2001〕154号) 试点结束审批终止
246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7号)  
247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人员注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27号)  
248 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咨询机构备案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1998〕12号)  
  民
  航
  总
  局
249 通用航空野外临时机场设立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通用航空生产管理和保障工作的通知》(民航局发〔1992〕260号)  
250 吊挂飞行任务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直升机吊挂飞行暂行规定〉的通知》(〔86〕民航局字第146号)  
251 通用航空企业超经营范围和项目执行通用航空任务审批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3号)  
252 民用机场航站楼(或航管塔台、维修机库、货运库等专业项目)工程方案设计审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场司关于重新印发民航总局机场司工作转移事权划分方案的通知》(总局机发〔1999〕01号)  
253 民用机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符合性认证审批 《民用航空企业规范化基础管理规定》(CCAR-313LR)(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62号)  
254 飞行申请费收费标准审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飞行申请费标准的通知》(民航局发〔1991〕250号)  
255 民航运输企业对数额较大的或涉外的坏帐损失确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运输企业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367号)  
广电总局
256 广播影视科技发展项目成果认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1992〕219号)  
257 直属各单位举办、参加各类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审批 《广播电影电视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对部属各单位举办、参加各类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广办发计字〔1997〕129 号)  
258 举办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交流会和研讨会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性广播影视技术研讨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技字〔2001〕482号)  
新闻出版总署
259 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  
260 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审批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  
261 中央单位报纸出版地方广告版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新出报〔1996〕3号)  
262 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出报〔1993〕1243号)  
体育总局 263 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活动资格审定 《国家体委办公厅关于下发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班有关规定的通知》 ((92)体科字173号)  
  林
  业
  局
264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总投资在限额之内的林业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国发〔1987〕23号)  
265 造纸林基地经营公司使用林地面积和区域审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造纸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计办〔2001〕141号)  
266 林业行业关键岗位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核发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行业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林人通字〔1996〕57号)  
267 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进口审批表核发 《海关总署关于“十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税收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1〕340号)  
268 年度木材运输总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  
269 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为主的大中型纸浆、人造板等加工企业资源审核 《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2001〕2号)  
270 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核发 《林业部产业司关于加强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管理的通知》(林产化〔1996〕36号)  
271 国有林场改变隶属关系审批 《林业部关于加强对国营林场的管理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决定》(林造〔1986〕384号)  
272 刨花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3 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4 栲胶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5 紫胶生产许可证核发 《林业部关于颁发刨花板、热固性树脂装饰层压板、栲胶、紫胶四种林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林工字〔1990〕18号)  
276 原直属林业大学、林学院专业设置审批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林教通字〔1993〕87号)  
277 乡村林场全面质量管理评比审批 《林业部关于印发〈乡村林场全面质量管理评比竞赛办法〉的通知》(林造字〔1990〕407号)  
278 优秀中等林业学校评选审批 《林业部人事教育司关于评选“优秀中等林业学校”的通知》(林人职〔1994〕085号)  
279 林业经营性基金项目设计审批 《林业部关于印发〈林业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林财通字〔1995〕67号)  
药品监管局
280 特殊药品进出口计划审批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号)《国务院关于发布〈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7〕103号)  
281 第Ⅲ类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审批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 号)  
282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二类指导项目审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334号)  
283 非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试验核准 《新药审批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  
  国
  管
  局 284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定点培训单位资格认定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字〔1998〕69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管财字〔1999〕105号)  
285 中央国家机关托幼园所等级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托幼园所分等定级评定标准〉的通知》(〔96〕局体改字第27号)  
286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的通知》(〔97〕国管体改字第58号);《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1168号)  
侨办 287 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审核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对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在内地眷属的管理工作分工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发〔1984〕181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香港回归后对香港同胞在内地眷属管理分工等问题的复函》 (国内政发(1997)018号)  
  证
  监
  会
288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89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90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定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91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2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3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4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5 上市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6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7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8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299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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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设立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设立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通知

发改经体[2010]283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
报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山西设为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请示》(晋政函〔2010〕25号)收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山西省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二、开展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资源型经济转型的内在要求,处理好转型、发展与改革的关系。
三、要秉持先行先试的精神,抓住与资源型经济转型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进改革,率先突破。着力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工业化与信息化深度融合,提升发展的质量和产业竞争能力;着力推动技术创新,形成并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和运用最新科学技术的体制机制,促进经济增长向主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着力深化改革,完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资源要素价格形成机制和要素市场体系,推进产权多元化、竞争公平化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着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体制机制;着力构建城乡统筹发展机制,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你省要通过改革试验,率先走出一条在更大范围内实现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新路子,为全国其它地区加快资源经济转型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五、请你省加强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组织领导,建立改革试验推进机制,进一步明确改革试验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并以《山西省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框架方案》为基础,抓紧研究制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并尽快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附英文)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
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三)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说的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术使用费时,提成率不得高于国际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应按由该技术所生产产品的净销售额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
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 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
(四)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
(三)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四)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二)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
(三)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税 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章 外汇管理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 合营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银行或指定的其他银行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存款帐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合营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根据批准的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产品以内销为主而外汇不能平衡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在留成外汇中调剂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后纳入计划解决。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帐单。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凡当地有中国银行的,应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其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利润表,应通过合营企业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
第七十八条 合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的需要,可以按《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向中国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对合营企业的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合营企业也可以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借入外汇资金,但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减去在中国境内使用的花费,其剩余部分可以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汇出。

第十一章 财务与会计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主持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副总会计师。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设审计师(小的企业可不设),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向董事会、总经理提出报告。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会计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八十五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为本位币。
第八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帐目,除按记帐本位币记录外,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记帐。
以外国货币记帐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因汇率的差异而发生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作为本年损益列帐。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
(一)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二)储备基金除用于垫补合营企业亏损外,经审批机构批准也可以用于本企业增加资本,扩大生产。
(三)按本条(一)项规定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照合营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八条 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八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二)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第十二章 职 工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使他们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现代化企业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必须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九十四条 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三章 工 会
第九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九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合营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业务、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十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在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九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合营企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
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四章 期限、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决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原则上为十年至三十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合营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
第一百零一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由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中作出规定。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
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合营企业经批准延长合营期限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本条(二)、(三)、(四)、(五)、(六)项情况发生,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的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第一百零四条 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合营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一百零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一百零六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零七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零八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零九条 合营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一百一十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20, 1983)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facilitating the smooth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Law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ticle 2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s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re legal persons in China and
are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Chinese laws and enjoy protection
thereof.
Article 3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China's territory shall be able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 and the raising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levels for the benefit of socialist modernization. Joint
ventures permitted to be established are mainly in the following
industries:
(1) energy development, the building material, chemical and metallurgical
industries;
(2) machine manufacturing, instrument and meter industries and offshore
oil exploita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3) electronics and computer industries, and communica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ing;
(4) light, textile, foodstuffs, medicine, medical apparatus and packaging
industries;
(5)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aquiculture;
(6) tourism and service trades.
Article 4
Joint ventures to be applied for their establishment shall lay stress on
economic results and shall comply with one or several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they shall adopt advanced technical equipment and scientific
managerial methods which help increase the variety,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raise the output of products and save energy and materials;
(2) they shall prove to be conducive to technical renovation of
enterprises and be able to bring about quicker returns and bigger profits
with less investment;
(3) they shall help expand exports and thereby increase foreign currency
receipts;
(4) they shall help train technical and managerial personnel.
Article 5
Application for establishing joint ventures shall not be approved if they
involve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1) detriment to China's sovereignty;
(2) violation of Chinese Law;
(3) nonconformit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national economy;
(4)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5) obvious inequity in the agreements, contracts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impair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ne of the
parties.
Article 6
Unless otherwise stipulated,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the joint ventu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If a joint venture has two or more Chinese joint venturers which
are under different departments or from different regions, the departments
and regions concerned shall, through consultation, designate a department
in charge.
Departments in charge are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guidance and
assistance and exercising supervision over the joint ventures.
Article 7
A joint venture has the right to independently conduct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within the scope as prescribed b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by th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support and
assistance.

Chapter II Establishment and Registration
Article 8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is subject to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MOFERT).
Upon approval,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OFERT.
The MOFERT may entrust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in the related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relevant ministries or bureau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trusted office) with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ventures that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is within the limit set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source of capital of the Chinese venturers has been
ascertained;
(2) no additional allocation of raw materials by the State is required and
the national balance as to fuel, power transportation and foreign trade
export quotas is not affected. The entrusted office, after approv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eport the same to the MOFERT for
the record.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OFERT.
(The MOFERT and the entrusted office will hereinafter be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rticle 9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shall be followed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1) it is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n a joint venture that shall submit
to its department in charge a project proposal and a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of the joint venture to be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joint venturer. The proposal and the preliminary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up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for final
approval.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shall then conduct work centering
around the feasibility study, and then proceed on this basis, to negotiate
and sign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2) when applying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the Chinese
joint venturer is responsible for the submission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a) a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b)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jointly prepar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c)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igned by representatives authoriz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d) list of candidates for chairman and vice-chairman of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rectors nominat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venture;
(e) written opinions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aid venture of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and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is located. The aforesaid documents shall be
written in Chinese. Documents (b), (c) and (d) may be written
simultaneously in a foreign language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Both versions are equally authentic.
Article 10
Upon receipt of the documents stipulated in Article 9 (2),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within 3 months, decide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m. Should anything inappropriate be found in any
of the aforementioned documents,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authorities
shall demand an amendment within a limited time. Otherwise, no approval
shall be granted.
Article 11
The applicant shall, within one month as of the receipt of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register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fice).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its business licence is the date of the formal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12
Any foreign investor who intends to establish a joint venture in China but
is unable to find a specific co-operator in China may submit a preliminary
plan for the joint venture project and entrust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CITIC) or 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a trust and investment corporation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or a relevant government department or a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to
recommend Chinese co-operators.
Article 13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mentioned in this Chapter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on some major
points and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and concluded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on their mu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refers to the documen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specifying the purpose,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and method of management of the joint ventu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agreement comes into conflict with the contract, the latter shall prevail.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may agree to sign the contract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nly, without signing an agreement.
Article 14
A joint venture contract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main items:
(1) the names, the countries of registration, the legal addresses of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and the names, positions and nationalities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s thereof;
(2) name of the joint venture, its legal address, purpose and the scope
and scale of business;
(3)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and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joint
venture, amount, proportion and forms of investment to be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y to the joint venture, the time limit for contributing
investment,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incomplete contributions, and
assignments of investments;
(4) the proportion of profit to be shared and losses to be borne by each
party;
(5)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number of directors,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powers and means of
employment of the general manager, deputy general manager and high-ranking
managerial personnel;
(6) the main production equipment and technology to be adopted and their
source of supply;
(7) the ways and means of purchasing raw materials and selling finished
products, and the ratio of products sold within Chinese territory to those
sold abroad;
(8) arrangements for receipts and expenditures in foreign currency;
(9)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handling of finance,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10)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labour management, wages, welfare, and labour
insurance;
(11) the du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its dissolution and the procedures
for liquidation;
(12) the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13) ways and procedures for settling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joint venture;
(14) the language(s) used for the contract and the conditions for putting
the contract into fo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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