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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9:3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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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积极有序地利用外资建设电力项目,提高利用外资的效率和效益,达到加快电力建设、提高电力工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目的,我部曾以电办[1993]205号文下发了《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地规范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立? 畛绦蚣八弑傅奶跫娣镀渚闷兰酃ぷ鳎莆掌溆ψ裱幕驹颍也坑肿橹贫送馍掏蹲式ㄉ璧缌ο钅壳捌诠ぷ髦傅夹砸饧缦拢? 一、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1.统一规划、行业归口
各网、省(市、自治区)电力局,作为各地区电力行业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履行好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积极主动地为地方政府和企业办电当好参谋、做好服务,做好利用外资项目的归口工作,使之符合本地区的电力规划,保证电源布局及网架结构的合理。同时争取地方政府授权电力部
门,做好利用外资办电的对外判断的协调工作。
2.遵循法规、公平合理
办理外商投资项目的工作应严格按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既要遵循国际惯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让外商在“合理范围”内按其所占股份分享利润,又要按其所占股份承担相应风险。
3.因地、因网制宜
利用外资要从本地区和所在电网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4.统一规范立项程序
利用外资建设电力项目的立项与其它电力项目一样,要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分别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独资企业为申请报告)。首先报电力部初审,经同意后转报国家综合部门审批。在项目未立项之前只能与外商签订有关意向书;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后才能与外商签订有关
协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后,才能与外商签订有关合同和制定企业章程等(具体审批程序详见附件1)。
5.严格进行经济评价
在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的工作中,要规范其经济评价的原则和方法,以保证利用外商投资电力建设项目决策的科学性、经济性和合理性。所有外商投资建设的电力项目,应按同文下发的《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进行经济评价(见附件2)。
二、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前期工作应掌握的条件
1.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可以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厂和“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但凡准备提供给外商的项目必须是外部条件成熟,原则上是项目建议书已经国家批复或部已上报的项目,也可以是已列入国家近期发展规划或技术改造规划,经初步可行性研究审查和已与国家综合部
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达成共识的项目。
2.网、省电力局可按资产总量的10%左右或选择一、二个具备条件的电厂作为资本与外商进行合营试点。个别确需出售资产用于筹措电力建设资金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对于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的电力项目经济评价,我部正组织制定有关办法,在此办法出台之前可暂按附件二中有? 毓娑ㄖ葱小? 3.关于合营项目的注册资本有占总投资的比例,中、外方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执行中外合营企业的有关法规。中方出资一般应按国际惯例,争取控股。
4.外汇平衡问题是立项的必要前提,要解决包括建设期、生产经营期和合营期满清算的全过程的外汇平衡。外汇偿还应有国家批准或地方政府提供的外汇额度,同时电力企业也要充分运用已有的政策,采取各种灵活的办法解决部分外汇额度。
5.电价是否合理,用户能否承受是项目可行的重要因素。
各电网对电价的承受能力不同,可根据各地区的情况,按照还本付息、纳税,投资各方的合理回报等综合确定电价的总水平,并须征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6.关于投资回报率一般可用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作为主要指标来衡量。在谈判和立项阶段,要确定合理的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以保证外商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为便于掌握平衡和比较,可参考融资利率、电价水平可比情况下的资本金内部收益率,来衡量外方的回报;并以资本金利润率
和累计净现金流入与资本金的比值作为辅助指标。
7.对于合营电力建设项目的合作期限,根据国家规定的基础产业合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的规定,结合电站设备经济使用寿命期,火电厂一般不高于20年(不含建设期);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后及各方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8.关于电厂设备年利用小时的确定。火电厂一般应考虑检修、备用调峰、调频、近、远期负荷率及国际常规值,因网而异;对水电项目还要考虑水文气象的影响而确定。
9.外商投资办电项目的配套送出工程的投资,应按内资项目相同方式,中外双方同时筹措,同步建设,建成后由电网统一经营管理。
三、对今后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网、省电力局要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全组织领导体系,建立全面的责任制,进行全过程管理。
2.要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规定,维护电网的整体利益和遵循电力发展的客观规律。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经济评价方法、各项重要经济评价指标以及立项审批程序要规范化,真正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原则,统一归口。
3.利用存量资产与外商合营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要重视对负责利用外资工作的各级领导及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抓紧培养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熟悉精通此项业务的专门人才。
5.要建全信息、咨询系统,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及时向部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谈判的进展情况及所遇到的问题,以便及时解决。
以上意见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1: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电力项目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一、中方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电力建设项目,其报批程序原则上与内资建设的项目相同,但需补充以下工作内容:
1.在上报项目建议书阶段除一般所需的文件外,还需附有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意向书(包括投资额、投资比例、合营期限、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营方式、经营效果及外汇风险等内容)和外商资信证明。
2.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阶段,要按《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进行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要取得合资、合作建设电厂项目的协议书和电厂与电网并网的协议书,电量代销协议及调度协议书;要有外汇偿还及平衡的意见。
二、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
投资者应首先取得中国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章程,同时取得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上报申请书,经地方省级计委初审后报电力部和国家计委,由电力部提出初审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立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批准);然后
办理独资企业登记审批手续。
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要求,在报批时需要下列文件:
1.一般电力项目立项时所需的一切文件;
2.外商建立独资企业申请函;
3.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批复;
4.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5.外资企业法人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6.外商企业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7.有关合同协议
(1)燃料协议,设备协议,运输协议;
(2)电厂与电网联网协议,代销电量协议及调度协议。
三、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建设电力项目报批程序
(一)提出合营申请
1.签定合营意向书
电力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电力项目,应先签定合营意向书,内容包括:合营范围、合营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及合营各方的意愿等。合营意向书只表明合营各方的意愿,对各方无法律约束力。
2.提出合营申请报告
电力企业利用现有的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应正式向主管部门提出合营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合营目的和范围;
(2)合营方式及出资比例;
(3)参与合营的国有资产的范围、状态及财务隶属关系。包括国有资产的技术状况、经济特性、帐面价值、产权关系等。
(4)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的方式(如折股合营、出售股权等)。要求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应提出出售申请,并附下列文件:
①与外商签订的合营意向书;
②外商的基本情况及资信证明。知名度较高的外商,经主管部门认可可以省略。
3.申报
电力企业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应按国有资产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申报审批。属于中央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电力部审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属于地方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地方政府审查、报电力部审核,并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合营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应向主管部门编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
(1)合营的目的及必要性;
(2)合营的方式及合营的年限;
(3)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
(4)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及外商的资信证明;
(5)合营意向书及合营申请,批复文件;
(6)效益预测,电价水平、外汇平衡、投资回报等。
(7)国有资产参与合营的方式。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应附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出售的文件。
(三)申请资产评估
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批准以后,企业才能申请资产评估
(1)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内容包括:资产评估的目的和内容;评估资产的范围,状况和帐面价值;资产的所在地、占有单位和隶属关系;资产评估的申报日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等。
资产评估立项按照国有资产的隶属关系分别申报,属于中央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电力部审批;属于地方投资的国有资产,应报地方有关部门审批。属于中央和地方混合的资产,应征得比例小的一方同意报比例大的一方。
(2)组织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立项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企业应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3)申请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企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对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评估确认,申报程序同评估申请。
(四)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应根据评估确认的资产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包括:
(1)合营各方的基本情况;
(2)一般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3)合营项目的经济评价;
(4)外汇平衡及偿还意见;
(5)合营有关的协议、合同;
(6)合营各方与电网签订的联网、调度、经营、销售等协议。
(五)申请设立合营企业
1.企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后,应与外商签定具有法律权力的有关合营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2.电力企业作为中方合营者,应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应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申请书;
(2)合营双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营各方签署的有关合营协议,合同及合营公司章程;
(4)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名单;
(5)合营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6)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及出售国有资产股权的文件。
3.申请设立合营公司
(1)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设立合营企业,应按注册资金的大小报中央或地方。注册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及以上的报部,由电力部报国家有关综合部门审批,低于一千万美元的报地方。
(2)合营企业经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向几家或所在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营业执照。
(六)其他
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营的有关政策和程序由部经调司商有关司局解释和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附件2:电力工业引进外商投资建设火电项目经济评价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政策,利用外商投资发展我国电力工业,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的经济评价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细则》是根据国家计委制定的《方法与参数》、财政部1992年第4号令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及第5号令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电力工业的特点和有关财务制度编制的。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新建、扩建火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合营项目)。
第三条 合营项目在合营各方共同确认并向我国审批机关上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均须进行财务评价,包括基本方案(或推荐方案)的财务分析和不确定性分析。视审批机关的要求,中方合营者向国内领导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需报送项目的国民经济评价(单独成册)。
第四条 在财务评价时,外币与人民币的折算,采用基准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买入、卖出牌价的中间牌价。
第五条 外汇收支平衡是合营项目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中外合营各方共同关心的问题,必须慎密计算。评价中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依据。涉及两种以上货币时,基础数据表中需同时列出外币、人民币收支。计算项目综合指标一般应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
某种外币作为计价货币。
第六条 合营项目经济评价的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生产经营期年限取项目经济寿命期和合营生产期限中较短者。
合营期限从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它包括企业的建设期、投产期、正常生产经营期和解散清算。合营期限一般控制在项目建设期加经济寿命期限以内。
电力工程项目经济寿命期一般为投入商业运行后20年。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而经济评价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估算项目经济评价的基础数据时,要坚持科学态度,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情况,并经中外投资各方确认,保证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准确性,应阐明依据,附说明材料。

第二章 财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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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16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附件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
附件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

附件下载:
http://www.moc.gov.cn/zhengwu/jiaotongbl/t20050714_24941.htm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7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是为国家发展提供宏观咨询服务的重大科技计划。为了做好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工作,为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奠定基础,推进软科学研究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从明年起将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全国公开发布当年度的《国家软科学研究指南》(以下简称《研究指南》)。
第三条 《研究指南》是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技方针政策,在密切结合国家宏观决策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研究指南》反映了当年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重点资助领域和范围,也是各部门、各地方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指导性文件。
第四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机构。
第五条 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在认真研究当年《研究指南》后,再上报选题。
第六条 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在研究的全过程中担负实质性的研究与协调组织工作;
2、在申请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时,项目负责人和主要参加人申请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已获批准项目未完成之前,不应再申请新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申请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传真。
2、项目名称和项目负责人。
3、项目研究内容、研究目的和意义,包括对所研究问题的基本认识与分析。
4、国内外同类研究的概况和已有理论及方法的要点与评价。
5、课题研究的总体框架与必要的子课题设置。拟采用的研究方法,遵循的理论和要突破的难点。
6、成果的主要应用部门,该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电话。
7、提交的成果和成果形式,预期效益。
8、起止年限与研究进度安排。
9、自筹经费、其它部门经费、拟申请国家科委资助经费及开支预算表。
10、承担研究的主要参加人员情况简介。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称、学历、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业务专长、承担过的相应的重大软课题或工程项目,取得的成果及获奖情况、发表过的有影响的论文和专著,以及在本研究项目中所承担的任务。
11、项目申请单位的技术支撑情况。包括完成研究项目所需的计算机、文印设备等装备水平、与申请项目有关的数据、信息和资料收集情况,准备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加工处理能力。
第八条 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申请书一律用B5型复印纸打印。字体要求是:题目用2号楷体字;标题用4号黑体字;正文用4号楷体字。标题之间空一行。
第九条 每年自《研究指南》公布之日起开始受理项目申报。项目截止受理日期为每年5月底,项目申报单位应提供五份完整的申请材料,并于5月底前寄到或送达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
第十条 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重大项目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的有关费用由项目申报单位支付)。经审查合格同意列入国家软科学研究的项目,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将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接到立项通知后,即可向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软科学处索购有关报表,然后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与合同事宜。
第十二条 在办理正式的立项手续时,申请单位和申请人需提供如下资料:
1、成果使用单位的意见,需该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项目申请单位主管负责人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
3、其它单位资助经费证明。
4、合同书等。
以上材料均需填制在我委统一印制的表格中。
第十三条 未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申报材料将不再退回原单位,请自留申请材料底稿。对申请未被接受的单位,将在申请受理截止日之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申报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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