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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6:07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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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相似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由会员大会决议解散的,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解散。
证券交易所有严重违法行为,由证券委作出解散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提供便利条件,以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
证券交易所对股票上市、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符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活动;
(五)根据《条例》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六)依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会员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七)提供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信息;
(八)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业务规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会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并报证券委备案。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四)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交易保证金的交存;
(七)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八)证券交易所的休市及关闭;
(九)上市费用、交易手续费的收取;
(十)本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对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行为的处理;
(十二)其他需要在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审核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拟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会员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七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应当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前款所称会员理事是指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非会员理事是指不在会员公司任职,经会员大会选举确定担任理事职务的个人。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或者常务理事若干人。
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常务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报证券委备案。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或者由理事长指定的常务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第二十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
总经理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委备案。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理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下设上市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审批证券的上市;
(二)拟订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为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上市委员会由十三名委员组成,其人员构成是:
(一)律师、注册会计师、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和外地会员代表各二人,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备案;
(二)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各委派一人;
(三)证券交易所理事长、总经理;
(四)证券交易所其他理事一人。
上市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由上市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委员中推选。
第二十四条 上市委员会会议由主席召集和主持。会议法定人数至少七人,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上市委员会除由理事长、总经理担任的委员外,其他委员每年更换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下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职责是:
(一)监察理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察理事、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监察委员会规则,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批准生效,报证券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其人员构成是:
(一)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会员二人,外地会员四人,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各一名,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提名,会员大会通过;
(三)理事会选举理事一名担任监察委员会主席。
第二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监察委员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主席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席指定一名委员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委员会的经费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专门委员会委员是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曾经担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达三年以上。
因违法行为被解职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自解职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以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上市协议的规定,或者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对上市证券作出暂停、恢复或者取消其交易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的档案资料,并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证券的情况进行统计,并监督其变动情况。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依照章程、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纳席位费、手续费等费用,并缴存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提供季度、中期及年度报告,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

第六章 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凡有与其本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系统,并根据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的要求,向其提供证券市场信息。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因不可预料的偶发事件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必须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证监会报告,并抄报证券委。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报告和材料,并有权派员检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财务状况以及会计帐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存入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涉及诉讼,以及这些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证券法规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和证监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证监会发现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证券法规、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有权责令该证券交易所按照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解
除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法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制裁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制裁。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违反国家证券法规或者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被取消会员资格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其职权,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会员缴存的交易保证金,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已明确处罚办法的以外,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对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本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公司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对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本地会员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授权机构申请裁定;外地会员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证券委指定的机构申请裁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司”是指其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宣传和说明材料。
(四)“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五)“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六)“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七)“交易保证金”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保证金。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条例》中的定义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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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延伸到跟踪帮教之中

闵涛


  黑龙江北安法院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原则,针对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做到“三个一样”即像医生对病人一样、像教师对学生一样、像父母对子女一样,满腔热情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并将法院、法官的人文关怀延伸到判后的跟踪帮教之中。该院少年法庭每年会同部分北安籍少年犯家属去省少年管教所,针对确定的重点帮教对象,考察他们生活、学习状况,并与少年管教所教改科、狱政科沟通,了解他们改造的情况,协助少年管教所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通过实地考察敦促少年犯的家属按时去探视,使少年犯获得更多地家庭关怀,增强改造的信心。同时,对认真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生产技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该少年法庭与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进行沟通,对符合减刑条件的,建议予以减刑,使他们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回报社会。

  该院(2004)北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国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4年3月9日起到2007年3月8日止)。被告叔父以量刑偏重为由要求对刘减刑,并多次进省、进京上访。该院通过走访了解到,刘玉国的父母患有多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缺少劳动力,责任田荒芜,刘玉国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针对刘玉国家庭的实际情况,该院把刘玉国确定为重点帮教对象,对其进行多次回访考察,了解到刘玉国在省少管所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刘玉国的现实表现、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和其叔父上访的不稳定因素,该院少年法庭庭长先后三次去省少管所和哈中院沟通情况,建议对其给予减刑。哈中院根据北安法院的建议以及对刘玉国的考察,于2006年4月末做出为刘玉国减刑九个月的裁定。刘玉国的父母非常感动,其叔父对法院所做的工作也非常满意,表示息访。 

  北安法院的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他们对未成年犯的人文关怀和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他们的工作不仅使少年犯增强了改造的自信心,而且使其家长深深感动,同时,对于息访和减少部分未成年犯家属对法院的抵触情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树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法学中人性的几点看法
——洪凡





关于人性是否善恶,只是人们的人性观,西方主张人性恶,在很大程度上受影响于宗教、伦理等。其实,恶善作为伦理学范畴,更多地取决于中西方社会物质状况不一样。其实,我也比较感兴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治是规制人的恶,起到抑恶扬善的作用,但从法律的演变历程来看,其初衷也是有嬗变的,只是我的看法而以。人性是在社会关系中得以存在和体现的,不存在所谓的抽象的人性,人性有先天构造说和后天构造说两种,人们往往把和为人性归结为人是性善论、性恶论……有时这种主观价值的介入破坏了人性本身的客观性抑或纯粹性。人性在初级主要表现为精神存在实体、精神、实践说等,人性是个由众多构成要素构成集合体,有欲望、自私……,有其物质需要,由于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私有制、剩余产品以及阶级对立的产生使得人性不断的丰富和发展,赋予其新的历史内涵,带上时代的烙印。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不断满足和服务个人,是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人类历史的巨大进步。是建立于民主和自由基石之上。

针对所谓的为什么会有自私意识,有人会有性恶论的主张,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出发,这种意识的形成是历史的过程。也就是说是历史的发展进步为自私意识的形成提供了土壤。有时你看到周围一些很有趣的现象,比如每个人都极力占有利益。这也许是司空见惯的显例,说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来论证,似乎意犹未尽……既然人的这种自私自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那么就要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剖析这种所谓的性恶论(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把自私自利归结为性恶)。在人类早期社会组织中,基于物质生产资料需求,人口的增长,环境的变幻莫测,由个体进行的生产劳动相对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生存的需要,集体性劳作空间有了很大的发展,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众多的社会关系。在初级社会组织形态中,人所具有的自然性占有很大的比重,社会性修养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人似乎在本能的生活着,随着人与人之间频繁交流、协作变得普遍共存。与这种社会组织形态相适应的社会组织调节器形成了,这种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勤劳、勇敢、智慧,这个调停者并没有什么特殊优惠,同是日出而作日入而息,但随着三次社会大分工(农业与畜牧业、农农业与手工业、农业与商业的分离),使得社会产生了巨大的裂变,特别是那些具有勤劳、勇敢、智慧的逐渐把权威异化为暴力,把公共生产资料私自占有。这一切归功于生产力水平,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比如生产工具的改进、时间范围的扩展)的提高。我觉得这个进步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们需求的物质资料的增加;二是在减少了众多人对既定物质资料获取博弈。人们的社会化初有端倪,进入轰轰烈烈的社会化进程。剩余产品不断丰富和发展,其与社会实践主体之间不是平等分配,尽管其劳作与自身所得之间是丝丝入扣的,并不是我所指的那种意思,这种差异异化程度加深,裂变变得难以缝合,产生了阶级……正是这种社会存在的存在,所以必然会出现这种意识,这种意识是对这种社会存在的反应,这种社会结构的出现从根本上生产力发展所引起生产关系及其上层建筑变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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