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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9:39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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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取消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1996年1月3日,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开始试运行以来,市场运行保持平稳、健康的发展态势。为进一步发展同业拆借市场,加快利率改革,现决定取消对同业拆借利率的上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同业拆借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的直接控制方式,而由拆借双方根据市场资金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同业拆借利率,以强化利率对市场资金供求的调节作用。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三、严禁金融机构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加强对本辖区金融机构拆借行为的监管。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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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
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删去:“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一语。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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