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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7:1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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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复合竹地板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了部分木材产品的出口退税,其中包括海关商品代码的头四位“4409”章节项下的木材、木地板。由于当时竹地板没有单独的商品代码,与木地板一同归入“4409”章节中,使出口竹地板不能取得出口退税。2005年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5年版)》的“4409”章节中增加竹地板商品名称,税则号为“44092011”,将木制地板与竹制地板加以区分。为体现出口退税政策的调节作用,现将多层复合竹地板有关出口退税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税号44092011项下的“一边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濒危竹地板条、块”(海关商品码为4409201110)的出口退税率核定为0%;
二、对税号4409201l项下的“一边或面制成连续形状的其他竹地板条、块”(海关商品码为4409201190)的出口退税率核定为13%。
三、上述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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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5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是指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约请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年度内所在县区、所在行业发生2次较大事故(非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按5人以上计),所在企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对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运输、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伤亡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
  (五)年度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的。
  (六)对国家、省、市公告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因组织领导、措施不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任务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九)存在区域性安全隐患,未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或无相应措施的。
  (十)有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约谈,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约谈主持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时,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安监局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约谈对象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时,由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委企业工委和市国资公司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五条 约谈以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约谈前,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应按时参加约谈。

  第六条 约谈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主持人向被约谈人指出其所在地区、行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被约谈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进行陈述。
  (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询问,被约谈人应实事求是回答所提询问。
  (四)约谈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向被约谈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形成约谈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根据约谈会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完成整改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参加约谈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对约谈会提出的要求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委办予以通报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当年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对其所在地区、所在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约谈后,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谈话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29日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的树种,以及具有重要经济、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标准确定等级:
  (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3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100-300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对已确定的古树名木,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时建立管护责任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单位(人),制定并负责实施管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管护工作,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水一年不少于2次。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属地管护的原则划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该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该辖区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内的,其管理机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该住户居民为管护责任人;庭院多人共有的,住户居民为共同管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指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协助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
  管护责任单位(人)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监护管理。在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受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迁移一级古树名木。建设工程在选址和规划定点时,必须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规定。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迁移二级以下(含二级)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核发相应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保护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并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并提出施工保护方案,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用树木作支撑物,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二)淹渍树根、封砌地坪、遮挡日照;
  (三)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四)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或种籽;
  (五)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修剪或擅自培植;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九条 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的养护管理费用,列入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赔偿损失。
  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赔偿费,由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测评后确定。
  赔偿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并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100元罚款;
  (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处1000--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对单位处5000--1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或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因整治保护措施不当,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查事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当事人对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根据管辖分工分别由无锡市园林管理局、无锡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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