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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0:02:27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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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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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十条 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六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或者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规章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过程中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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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七、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八、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承包人进入本省承包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省外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省承接业务,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概预算应当以规定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施工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 条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并持有有权部门认可的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飓风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控制因施工造成的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还应当事先通知该地区的单位和居民:
(一)临时占用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停热力、停煤气、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的违章作业,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报送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实行执业资格管理的,可以对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由执业资格管理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取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OO二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外经贸部科技发展和技术进出口司(以下简称科技司)提出登记申请。
(一) 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年审合格;
(三) 在最近三年内未受过国家刑事处罚或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
(四) 了解所申请经营物项和技术的性能、指标和主要用途;
(五) 有负责出口和售后跟踪服务事务的部门或机构。

第四条 经营者申请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外经贸部科技司在收到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予以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专用章”。
经营者提交材料不完整,需要经营者补报的,登记工作日自收到完整材料时起计算。

第六条 登记证书仅对被登记的经营者有效,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或转让。

第七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一个月之前完成换领登记证书事宜。

第八条 经营者名称变更,企业合并或分立的,经营者须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交回原登记证书。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登记证书毁坏、遗失的,经营者应及时通知外经贸部科技司,并书面说明情况。需继续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重新履行登记手续,领取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营者在申请相关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时,须出示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自觉接受外经贸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登记证书的,外经贸部应注销其登记证书,并可以处以警告处罚。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经营者在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外经贸部并可注销其登记。被注销登记后,经营者需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复印件均指加盖有关发证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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