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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3:03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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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停止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财综〔2000〕26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知识产权局抓紧研究,尽快调整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和专利收费标准。
二、待新的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实施之日起,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用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的10%涉外专利代理费。
三、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的运转经费原则上主要通过收取培训费及利用现有设施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取得收入等渠道解决;不足部分,由知识产权局报财政部核批后,从专利收费中适当补贴。
四、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培训费用。其中,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资格考试等培训收费,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国家计委按程序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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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3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6日



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防控和打击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管理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增强保密意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方研究、筹划、决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原则上应当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者非交易时间进行,并应当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如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应当在相关股票停牌后进行。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方,应当及时主动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股票停牌和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或者虽未达成实质性意向但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进行分阶段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后,证券交易所立即启动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核查程序,并在后续各阶段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第六条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受理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中国证监会暂停审核。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不予受理或暂停审核的行政许可申请,如符合以下条件,未受理的,中国证监会恢复受理程序,暂停审核的恢复审核:
(一)中国证监会或者司法机关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市公司、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对方(如涉及多个交易对方违规的,交易金额合并计算),及上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机构存在内幕交易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司法机关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比例在20%以下的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上述主体控制的机构,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其他主体等存在内幕交易的;或者上述主体虽涉嫌内幕交易,但已被撤换或者退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
(三)被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的事项未涉及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主体的。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撤换财务顾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撤回原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导致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重新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履行职责掌握的情况,确认不予受理或暂停审核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及时恢复受理或者审核。
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经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确认意见,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受理或者审核的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履行职责掌握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受理或者审核。
第九条 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存在重大市场质疑或者有明确线索的举报,上市公司及涉及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就市场质疑及时作出说明或澄清;中国证监会应当对该项举报进行核查。如果该涉嫌内幕交易的重大市场质疑或者举报涉及事项已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主体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审核,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聘请的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被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恢复受理程序、暂停审核、恢复审核或者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作出风险提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主体因涉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内幕交易被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的,自立案之日起至责任认定前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主体自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相关裁判生效之日起至少36个月内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交易相关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执法工作。拒不配合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将实施监管措施的情况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关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董振宇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6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09年4月21日某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本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2009年5月31日某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某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樊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樊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樊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樊某没有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口头向任何被害人表明军警身份的行为。没有加重情节。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樊某没有与任何被害人见面或语言接触。他只是把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然后在外边等着。其他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出来时,犯罪已经既遂。

三、樊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樊某在去犯罪现场途中曾提出“不去了”,经其他被告人怂恿,虽然勉强答应,但提出:自己不进去。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2)樊某到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3)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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