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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40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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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后增加“《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删去第十条的内容,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以下顺序顺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本款(一)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改动、拆除、迁移河道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的,由改动、拆除、迁移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八条 修建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从事旅游开发等,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及规划审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及绿地、闸坝、截污沟、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该河道的管理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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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三
竞业限制的领域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竞业限制协议的领域是竞业限制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于竞业限制的地区,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质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不能将限制区域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经营业务的地域。 若是全国性企业,其竞业限制地域可以达到全国;若是地方性企业,则应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如总部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等等。

把经营范围作为衡量地域限制的标准是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所必须的,实践中也是一个被普遍采用的标准,即限制劳动力在原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与职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有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相对应,而不应扩至行业领域或专业领域,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离职后在特定地区内,离职者不得开展原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
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
(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
(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
(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
(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与离职职工约定在什么地域范围,不得进行竞争,但这不是必须的条款。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由于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竞业限制一旦生效,劳动者要么改行要么赋闲在家,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鉴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单位来认定,难免有被扩大之虞。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竞业企业的确定,不能仅以营业范围为标准,还应当以该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否对另一家企业具有商业价值作为判断的尺度。如果一项商业秘密对于另一家企业而言,能够使另一家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并对劳动者的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即可认定这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就应当承担不竞业义务。

注意禁止范围的一致性,即限制劳动者从事的职业类别和范围要和本单位所从事的事业类别与涉及范围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
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范围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
(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专家,QQ律师网http://www.qqlawyer.com首席律师;主要擅长:公司法律、合同法律、股权纠纷、股权激励等;服务专线:13837159892】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专业科研所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实行所长负责制
科研所在进行整顿的基础上,实行所长委派制或选举制,报上级批准,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经上级考核批准可随时罢免。所长有决定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权力,对本所的科研业务工作负有全责。副所长、室主任由所长提名、任命,不称职的可
随时撤换。
所长根据本所需要,向上级提出需调入的科技人员名单。调入特需的科技人才,人事部门应当允许,并给以支持。所长有权拒绝接受上级部门派来的不适宜搞科研的职工。
所长有权根据科技人员的科研成绩和水平,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晋升或撤销其技术职称的建议。
二、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
研究所有权聘请外单位科技人员进行合作研究、咨询服务或兼职、担任顾问等。还可根据需要短期或长期聘用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和自学成才者,双方签订合同,不需要时可予辞退。对不适宜搞科研的人员,根据所长的意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出另行分配工作,或由所组织科研性生产及
社会服务。今后研究所需要的工人,主要用合同工、临时工、少用固定工。
三、对以应用、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逐步改事业费开支为下达科研任务有偿合同制。
国家和主管部门对科研所的投资(包括原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与科研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所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项目,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合同拨付科研经费,并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使用。按合同完成任务的,给予合理报酬,超额完成的有奖,完不成任务的受罚。
科研所的研究课题及各种技术服务项目,一般应层层承包到研究室、研究组和科技人员个人,严格实行以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对社会确实需要的研究周期较长以及应用理论等方面的研究课题,按既定任务完成的,允许从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
进行这种改革的科研所逐步实行企业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建立起自己的科研基金。
对农、医方面一些社会效益大、经济收入少的研究所以及基础理论研究课题,通过科研基金的形式,按合同项目拨款或资助。
四、扩大科技服务范围、广辟资金来源
科研所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广泛承揽外行业、外部门、外地区以及外省市的科研项目。科研成果属国家所有,首先保证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使用,也允许向外行业、外部门、外地区和外省市有偿转让。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咨询服务。通过
成果转让、课题承包、成果推广后的经济效益提成、销售中试科研产品、咨询服务等多种渠道取得经济收入。
科研所应欢迎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本所职工、社会名流、学者教授以及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投资或援助,双方签订互利互惠契约或合同。
科研所可与厂矿企业、农村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办卫星厂,进行新产品中间试验或生产,实行利润分成。
五、扩大科研所的分配自主权
科研所实行职务津贴。有权给贡献突出的职工升级或向上浮动工资,也有权对长期完不成任务的职工降级或向下浮动工资。
奖金总额不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控制,应随科研所成绩大小和收入多少浮动,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停止使用综合奖,根据各研究室、组和个人承包任务完成情况、贡献大小发放奖金。
六、国家和主管部门对进行改革的科研所实行多方面的扶持政策
为了保证科研所能够休养生息,增殖实力,不划拨事业费的,五年内收入不征所得税;划拨事业费的,年纯生产性收入在十万元以下的,五年内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率计征。上级主管部门不提取他们的收入,其纯收入留给研究所,主要用于改善研究手段和办所条件,积累科研资金
,并可按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银行要为研究所提供优惠贷款。大学毕业生的分配要优先照顾研究所的需要。
鉴于目前研究所物质技术条件较差,缺乏中间试验手段,国家对研究所的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的投资在三、五年内应逐步适当增加,不能因改革科研体制和经费使用办法,而削减投资。
计划、经济、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改革试验。



198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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