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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9:39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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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近年来,一些地方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随意停车加油营业,严重威胁市区的公共安全。流动加油车属于运输化学危险品的特殊车辆,必须从严控制。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劳动部《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等法规、规章的要求,特作如下通知:
一、自即日起,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道路加油营业。
二、流动加油车穿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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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要求,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真实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是指经省、州(地、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资金。

  第三条 各级融资平台公司在本办法外承贷的其他融资贷款事项,按照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范围及规模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情况提出本级政府年度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及融资计划安排意见,上报本级政府。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再由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下达的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落实贷款资金。

  第五条 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以融资方式向相关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融资平台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确定年度融资贷款规模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由于受抵押资产等限制而无法取得的贷款,对纳入年度融资计划内的项目,经委托项目业主承贷到位后,由项目业主将承贷取得的融资贷款全部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章 收支程序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在国库以“调入资金”方式反映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并在年内按政府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反映预算支出。

  第九条 融资平台公司(或项目业主)根据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名称及贷款规模,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范围内贷款后,及时函告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由发展改革部门安排下达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在收到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汇缴的贷款资金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到的贷款资金全额原渠道拨付到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在相关金融机构开设的资金专户中。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收到本级财政部门原渠道拨付的贷款资金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管理规定及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全额逐笔拨付到实施地区和项目承担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贷款资金后,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投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概预算评审。

  第十三条 对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属于应归还的利息和到期本金,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度预算安排或政府还贷准备金落实贷款偿还资金,以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申请融资项目贷款时,应对贷款规模较小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5年以上,对贷款规模较大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8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融资平台公司汇缴本级财政部门的项目贷款资金,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预算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前年度各级融资平台公司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项目贷款,在归还到期本息时,按原已确定的还款责任和方式进行偿还。

  第十七条 各融资平台公司应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计算年度内需归还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金额,在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经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将偿债资金转入融资平台公司,由融资平台公司负责偿还融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平台贷款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决算评审,由财政部门下达决算批复,并根据财政性资金预算绩效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青海省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11]28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四部门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5〕9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人事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行政处分规定(试行)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人事厅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顺利实施,严肃行政纪律,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组织、宣传、发动职责的;

  (二)采取行政命令,强制农民参加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新农合补助资金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农合管理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指使、授意转移、挪用、挤占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新农合管理规程办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结付定点医疗机构补偿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兑付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金的。

  第六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一)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与新农合有关的虚假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第七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核实参加新农合人员身份,造成冒名顶替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农合诊疗目录或药品目录的;

  (三)使用自费或贵重药品及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不告知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收入住院病人,有意过度使用新农合基金的;

  (五)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治疗的;

  (六)“搭车”开药或更换诊疗项目和药品的。

  第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属于个人行为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 违反财政法规,滞留、截留、挪用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分。

  贪污新农合基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违反新农合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农合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农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新农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新农合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监察厅会同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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