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6:38  浏览:8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补偿协定


(美元/马克贷款和担保协定)(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9月28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界银行”)于1995年9月2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世界银行同意按照中国与世界银行即将签订的一项贷款协定(下称“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向中国提供一笔包括多种货币的、本金总额相当于400,000,000美元的贷款,以资助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下称“项目”)。
  (B)根据作为借款人的中国,作为部分担保人的世界银行、与作为经理行的三和国际财务公司,在附件一列出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下称“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一项《贷款与担保协定》(下称“贷款协定”),贷款人同意向中国提供一笔本金总额为一亿美元(US$100,000,000美元)和七千万德国马克(DM70,000,000)的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某些部分;
  (C)根据中国的请求以及与中国达成的协议,世界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为贷款部分本金的偿还提供担保(下称“世界银行担保”)。
  (D)世界银行只同意在下述条件下提供世界银行担保,即中国同意及时向世界银行偿还由世界银行付出的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而产生的一切支出款项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诸如此类的其他义务;以及
  (E)考虑到世界银行签署了贷款协定并提供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担保,中国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世界银行的一定的义务。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1.01节 世界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但需对其内容作如下修改:
  (a)《通则》中无论何处所使用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一词,均系指中国;
  (b)《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一词,除了在2.01节(12)段、8.01节和9.03节中意指世界银行担保并包括根据本协定应付出的任何其他款项外,均系指贷款(按此定义解释);
  (c)《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一词,除了在9.01节(a)和(b)以及9.07节(a)和(c)中意指本协定和贷款协定(按此定义解释)外,均系指本协定;
  (d)《通则》中无论何处使用的“项目”一词,均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二滩二期水电项目;
  (e)《通则》第2.01节中的(3)、(4)、(5)、(6)、(7)、(10)、(11)、(15)和(20)、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9.07节(c)第一句中的“但无论如何不得晚于截止日或世界银行和借款人为此目的而协商同意的该更晚日期后六个月,”、第10.02节中开始句“除6.07节所述外,”以及第十二条予以删除。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非另有解释或上下文另有要求,其词义在本协定序言和《通则》(需作上述修改)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代理行”,“银行”,“担保解除日”,“利息支付日”,“利息期”,“解除选择”,和“解除银行”与贷款协定中所描述的定义相同。
  (b)“美元”和“马克”,分别指美利坚合众国和联邦德国的法定货币。
  (c)“合格支出”,系指就本项目所需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所作的、并将由贷款资金中以世界银行所接受的方式支付的支出。
  (d)“担保费支付日”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中载明的利息期的第一天的每一个半年之日。
  (e)“担保费期”系指对应于贷款协定第7条款的任一利息期间。
  (f)“项目协定”系指为执行本项目世界银行与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已签署或将要签署的协定。
  (g)“项目受益人”或“二滩水电开发公司”,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二滩水电开发公司。
  (h)“专用存款帐户”,系指本协定3.02节(a)中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中国对世界银行的补偿;担保费
  2.01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因此:(a)同意按照世界银行根据世界银行担保偿付任何款项的付款需要或世界银行为付款而另行发出的指令,及时以世界银行所付货币币种向世界银行偿付相应款项,或者当世界银行需以其他货币购买付款所需的货币时,以这种其他货币向世界银行偿付,包括按照世界银行就该种货币规定的年率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应是世界银行此种货币的现行借款成本加上从世界银行付款日到该笔款项偿还给世界银行时止的适用的利差;(b)同意应世界银行的要求补偿其所遭受或承担的、与世界银行担保直接或间接相关或由其所引起的所有程序、诉讼、义务、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c)不可撤消地授权世界银行遵循任何要求并偿付可能是到期或索赔或根据世界发银行担保应由世界银行承担的款项(世界银行应将这种要求通知中国,但在未发出任何这种通知的情况下,也绝对不能影响世界银行根据世界担保支付款项的义务或中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款项或进行补偿的义务),并同意:调查了解任何这类要求是否真实正确或所付款项是否真的是到期款、或者中国和代理行或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不属于世界银行必须承担的义务;(d)同意在无任何清单不全和实质性错误时,对于中国和世界银行来说,任何此类要求或付款应是最终的证据,说明要求已正式提出且/或所付款项是到期款项。
  2.02节 (a)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在不推卸、修改或另行影响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所产生或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的情况下:(i)为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的扩大或变动提供或同意或签署任何协定;或(ii)提供或给予或同意给予可以偿付世界银行已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美元担保支付的款项的任何其他人以任何宽限时间或其他付款延期。
  (b)本协定赋予给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是附加的,不能替代或代位世界银行的任何其他权利,即世界银行可以在任何时候从中国或任何其他人那里寻求对其根据世界银行元担保进行的付款或产生的责任的偿付或补偿。
  (c)在采取步骤履行本协定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或运用本协定和贷款协定以及任何相关协定或法律赋予世界银行的任何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之前,世界银行不应承担以下义务:(i)针对任何其他人(包括向世界银行偿付其根据世界银行担保付出的款项金额的人)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或寻求裁决;或(ii)行使或寻求行使可能是针对中国的任何其他权利或其针对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2.03节 根据本协定条款由中国进行的任何所要求的付款应该:
  (a)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付款地址支付;
  (b)以适用于进行这种支付且适用于影响世界银行帐户--该帐户有一个世界银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保管人--的这类货币存款的法律所允许的方式以及以此种方式所获得的货币进行支付;
  (c)不受中国所施加的或中国领土上发生的任何种类的任何限制;
  (d)优先支付应付世界银行的所有利息和其他费用,然后支付所有到期本金。
  2.04节 鉴于世界银行提供世界银行担保,中国按照本协定附录所载明的支付时间表在每一担保费支付日支付开始于该日的担保费期的担保费;条件是,在下列情况下:(i)(a)在贷款协定提款期内任一部分贷款尚未被提取,或(b)某部分贷款已被提前偿还,适用于该未提取贷款部分或已提前偿还贷款部分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按比例减少,或(ii)任一贷款人依据贷款协定第26条款行使担保解除选择权,适用于该已解除担保款项的担保费须在相应担保费期内相应减少。这些担保费的减少适用于其后所有接续的担保费支付,直到贷款贷款期结束。

  第三条 其他约文
  3.01节 中国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项目目标作出承诺,为此,中国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本协定或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3.02节 贷款的目的是为项目下的合格支出提供部分资金。为此,中国应:(a)一收到贷款资金,就将其存入中国专为实现项目目标而开设使用的一个专用存款帐户(美元和马克);(b)为实现项目目标,根据世界银行满意的转贷安排使二滩水电开发公司获得贷款资金。美元和马克专用存款帐户应在一家使世界银行满意的银行并以世界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开设,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免、没收或扣押的措施。
  3.03节 (a)中国应只将存入专用存款帐户的贷款资金支付给项目受益人,以用于实际发生的(但不以世界银行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提供的资金来支付)合格支出,且这种使用应以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进行。
  (b)对于由中国从专用存款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中国应在世界银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表明此项贷款资金的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c)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某一笔由专用存款帐户所作的支付未用于某一笔合格支出,或者提供给世界银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中国应在接到世界银行通知时,及时地往该付款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中国不能或难以这样做,则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其存款金额相当于该笔已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此后所作的任何这类的存款均应用于本协定3.02节中所述之目的。
  (d)如果世界银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存款帐户中任何未使用的款项将不再要求用于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界银行的通知后,根据贷款协定的条款将该笔未支付使用的款项提前偿还给管理贷款人帐户的代理行。
  3.04节 中国应保证:(a)项目所需的并且将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采购,并且还应考虑其他有关因素,如交货时间、货物的效率和可靠性、维修设施和零备件的可获得性,在聘请咨询服务时,还应考虑服务的质量以及承担服务者的能力;(b)这些货物和服务应完全用于项目的实施。
  3.05节 中国应:(a)由世界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中国财政年度的专用存款帐户进行审计;(b)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界银行提供:(i)上述该年度经过审计的帐目副本,以及(ii)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界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c)当世界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界银行提供关于上述帐户以及对其所作的审计的其他资料。
  3.06节 世界银行与中国因此同意,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针对项目来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

  第四条 世界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如果中国未能根据本协定向世界银行偿付其应付款项或未能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且这种情况持续存在,世界银行可以在通知中国后全部或部分取消或中止中国根据(a)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以及(b)中国和世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信贷协定提款的权力。

  第五条 生效日期
  5.01节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其它规定
  6.01节 根据《通则》11.07节之规定,中国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中国的代表。
  6.02节 根据上述6.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中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界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197688(TRT)
  Washington,D.C.        248423(MCI)
                         64145(MCI)或
                         82987(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联合融资
     经授权代表              及金融咨询服务局局长
      刘积斌                 拉姆·乔普拉

  附录

  担保         美元担保费         马克担保费
  费期          (美元)          (马克)
   1       17,111.22   12,048.79
   2       17,744.33   12,491.58
   3       18,400.87   12,950.65
   4       19,081.70   13,426.58
   5       19,787.73   13,920.01
   6       20,519.87   14,431.57
   7       21,279.11   14,961.93
   8       22,066.44   15,511.78
   9       22,882.89   16,081.84
  10       23,729.56   16,672.85
  11       24,607.55   17,285.58
  12       25,518.03   17,920.82
  13       26,462.20   18,579.41
  14       27,441.30   19,262.20
  15       28,456.63   19,970.09
  16       29,509.53   20,703.99
  17       30,601.38   21,464.86
  18       31,733.63   22,253.70
  19       32,907.77   23,071.52
  20       34,125.36   23,919.40
  21       35,388.00   24,798.44
  22       36,697.36   25,709.78
  23       38,055.16   26,654.61
  24       39,463.20   27,634.17
  25       34,440.01   24,113.82
  26       28,700.00   20,094.85
  27       22,960.00   16,075.88
  28       17,220.00   12,056.91
  29       11,480.00    8,037.94
  30        5,740.00    4,018.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1996年1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政汇兑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为了保证邮政汇兑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了沟通经济往来的一项金融业务。各级邮政机构和各个环节要紧密配合,全面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严格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邮政汇兑工作人员要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做好本职工作。
汇兑工作人员凡工作一贯积极努力,认真执行规章制度,质量优良,以及在节约使用汇兑资金,保证汇兑资金安全和完整,改善服务等方面,著有成绩的,应及时给予鼓励;对由于工作疏忽和过失,造成汇兑资金损失或汇款重兑、多兑和被冒领不能及时追回时,要担负经济赔偿责任,必要时并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相关失职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条 各级邮电主管人员,在加强对汇兑业务的领导和管理,对于汇兑业务以下几项主要环节,应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检查还应及时分析研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建立具体的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以保证汇兑工作质量和汇兑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一、收汇和兑付汇款的检查是否认真,质量规格和处理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二、汇兑帐款是否相符,银行存、提款余额是否按期及时正确上划;
三、汇兑库存现金是否超过定额,保管是否妥善;
四、汇款的查询、催领和查证汇款的验单、电报等是否及时正确处理;
五、汇兑凭证、报表是否按时上报。
第三条 邮政汇兑工作人员,因工作而知道有关汇款的各项节目,只能告知相关的汇款人、收款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人。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扣留、冻结邮政汇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汇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汇款,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政汇款的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邮政汇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四条 为了保证工作质量。便于下一环节处理,各局在整个汇款处理过程中,对加盖的日戳和其他各项戳记,必须清晰,不得遗漏;书写的姓名、数字和其他文字,必须端正清楚,不得潦草或任意简写。
第五条 本规则是全国汇兑业务统一性的规定,各局都必须贯彻执行。对本规则规定的某些作业手续,有因地制宜灵活执行的必要时,必须以不涉及局际间的协作配合,不影响汇兑业务质量,不降低服务水平和加强汇兑帐款管理为原则补充规定具体的办法,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有关的具体办法,在一个市县内执行的,应当由相关市县局补充规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省、区、市)范围内执行的,应当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补充规定。重要的补充规定,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邮政汇兑业务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汇款种类、限额和范围
一、汇款种类
邮政汇款分为普通汇款、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电报汇款不办理加急业务)。
二、汇款限额
1.邮政汇票,每笔汇款最高金额为5000元,超过5000元可分笔办理。
2.邮电公事汇款,每笔最高金额不限,最低金额以1元为限。
3.收汇在500元以上的汇款为“高额汇票”。
三、汇款范围
邮电局办理各种汇款,以下列为限:
1.个人汇出的汇款。
2.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团体和乡镇等一切国家和集体单位交邮局汇给个人不属于采购款性质的汇款,如职工工资、退休金、福利费、赡家款、差旅费等。
3.邮电公事汇款。
为防止违反规定,套取现金和逃避银行监督,办理收汇时,必须加强审查,如金额超过5000元或发现连续汇给同一个收款人的多笔汇款有可能是采购款或套取现金的,应不予办理,动员其到银行交汇(包括邮电单位)。
第七条 各级邮电局、所办理汇兑业务的范围
一、市、县(旗)邮政局、邮电局(以下简称市县局)一律办理普通汇款和电报汇款的收汇和兑付业务。
二、邮电支局、邮电所(以下简称支局所)办理收汇普通汇款及兑付普通汇款、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业务。如当地群众有汇出电汇的需要,经市县局决定也可以办理电报汇款的收汇业务。
三、凡办理“邮政快件”业务的邮电支局,在保证时限的条件下,可以办理快件汇款业务。
支局所收汇和兑付的电报汇款一律由其主管市县局拍发汇款电报和开发电报汇票。但电报汇款业务较多的支局,在汉语拼音电信局名簿列有该支局名称的,经省局核准报邮政部局通知全国后,可以配备汇兑检查员(以下简称汇检员)办理直通电汇。
四、邮政代办所是否办理汇兑业务,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由主管市县局核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八条 为使邮汇电报以及使用电报查询汇款、补副退汇、改汇和查证汇款差错时,能及时处理,特核定汇兑业务专用电报挂号为“00565”,凡收报局名之前列明该项电报挂号的,电信部门应一律将该项电报送交汇兑部门处理。
第九条 邮政汇兑资费,应严格按照统一标准收取。严禁多收、少收。(详细资费见表一)。
表一 国内邮政汇兑资费表
单位:元
----------------------------------------------------------------------------------------------------------------------
顺序号 | 资费种类 | 计费标准 | 资费 | 说 明
----------|----------------|------------------|----------------|--------------------------------------------------
| | 每汇款一 | |
| | | 0.01 | 普通、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都照此标准计
| | 元或其零数 | | 收汇费。汇款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1 | 汇费 |------------------|----------------| 汇款在30元及以下的一律收汇费3角。
| | 每笔汇款 | |
| | | 0.30 |
| | 最低汇费 | |
----------|----------------|------------------|----------------|--------------------------------------------------
| |电报费 | 每件 | 2.0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加收电报费。
| 电 |--------|------------------|----------------|--------------------------------------------------
2 | | 附言 | | | 附言20字为限。
| 汇 | | 每字 | 0.13 |
| |电报费 | | | 电汇电报的电文及附言都不收译电费。
----------|----------------|------------------|----------------|--------------------------------------------------
3 | 航空费 | 每件 | 0.1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收取航空费。
----------|----------------|------------------|----------------|--------------------------------------------------
| | | | 汇套尚未由收汇局、所发出或汇款电报尚
| 撤回汇款 | | | 未拍发前,汇款人申请撤回时,照此标准
4 | | 每件 | 0.50 | 收取手续费。然后将汇款、汇费、快汇费、
| 手续费 | | | 电报费,附言电报费退还。航空费已贴邮
| | | | 票盖销的不退。
----------|----------------|------------------|----------------|--------------------------------------------------
| 存局候领 | | | 兑付局兑付存局候领汇款时,照此标准收
5 | | 每件 | 0.30 |
| 手续费 | | | 费。
----------|----------------|------------------|----------------|--------------------------------------------------
|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查询汇款,照此标准
6 | 查询费 | 每件 | 0.50 |
| | | | 收费。
----------|----------------|------------------|----------------|--------------------------------------------------
| 退汇、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退还汇款和改汇汇款
7 | | 每件 | 0.50 | 或属于收、汇款人原因造成退汇、改汇的、
| 改汇费 | | | 照此标准收费。
----------|----------------|------------------|----------------|--------------------------------------------------
| 使用 | | | 凡申请用电报办理查询汇款、退还汇款或
| 电报办理 | | | 改汇汇款时,除照收查询、退汇或改汇费
8 | 有关汇兑 | 每件 | 2.00 | 外,并照此标准收取电报费。如需对方局
| 事项申请 | | | 用电报答复的,应加收一笔电报费。如电
| 的电报费 | | | 报汇款改汇新址的应照2项规定再收取重
| | | | 发汇款电报的电报费和附言电报费。
----------|----------------|------------------|----------------|--------------------------------------------------
| 快件汇款 | | |
9 | | 每件 | 1.0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加收快件费。
| 快件费 | | |
----------|----------------|------------------|----------------|--------------------------------------------------
| 快件汇款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查询快件汇款,照此
10 | | 每件 | 1.00 |
| 查询费 | | | 标准汇款。
----------|----------------|------------------|----------------|--------------------------------------------------
| 快件汇款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退还快件汇款或改汇
11 | 退汇改汇 | 每件 | 0.50 |
| 费 | | | 新址时,照此标准收费。
----------------------------------------------------------------------------------------------------------------------

第三章 汇兑营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