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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15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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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3]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省分配额=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比例×该省分配系数
某省分配系数=
0.35×
该省企业经营收入

———————————+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之和
0.35×
该省企业职工人数

——————————+

该省企业职工人数
0.30×
该省企业资产总额

——————————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之和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较大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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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人发〔2006〕4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省直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事厅
二○○六年六月一日

附件:
贵州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增强事业单位活力,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全面推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用人新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3〕73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省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是指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进入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单位人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政策性安置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要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
第五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会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市(州、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并会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组织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由本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较小规模的事业单位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聘工作,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报名条件,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品行,具有应聘职位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应聘管理类和专业技术类岗位的人员,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须具有中专(技校)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适应拟任职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符合拟任职位所需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条 应聘人员须填写《报名登记表》,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照片;在职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报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及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报省人事厅备案;省直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下属的事业单位),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内,根据用人需求,提出公开招聘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备案。
各市(州、地)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计划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以上备案期为15天,在备案期内省人事厅无异议的,备案期满后招聘计划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特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市(州、地)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招聘岗位(职位)、招聘人数;
(二)招聘的范围、对象及任职资格条件(应区分管理类岗位、专业技术类岗位和工勤岗位);
(三)考试的方式、方法、时间和考试科目;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必须交验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或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拟招聘岗位人员数量,应聘人员的基本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办法及时间、报名方式等。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报名时,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须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采取相关管理科目考试、专业技术科目考试和技能测试相结合的方法,考试方式是笔试和面试,全面测评应聘人员的文化知识、专业水平、实际能力及对所报考职位的适应性。
第十七条 考试按如下管理权限进行: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直部门所属正厅级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自行组织。省直部门所属副厅级及以下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其主管部门组织。
各市(州、地)事业单位的考试,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承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的考试、报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范围和内容是:
(一)报考管理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管理岗位需要的相关管理科目的笔试和面试;
(二)报考专业技术岗位类的人员须参加专业技术科目考试的笔试和面试;
(三)报考工勤岗位类的人员参加技能考试,考试方式重点是进行实际操作和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事厅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录用,也可简化考试程序录用:
(一)涉密岗位、特殊岗位或专业;
(二)从同级政府公务员岗位调入的人员、从同类型事业单位调入的人员;
(三)从省内外引进的我省各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高层次人才,以及用人单位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二十条 面试结束后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参照贵州省人事厅、贵州省卫生厅黔人发〔200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以及体检合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奉公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进入聘用程序。考核中出现不合格的是否按顺序进行递补,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聘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在职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聘(录)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须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人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实行聘用制管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合同鉴证。工勤岗位的聘用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由用人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新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及相关的保险事项按国家有关政策办法和用人单位的薪酬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实行一年试用(见习)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试用期间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并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并按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暂行办法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下列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中违反考试考核纪律和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接受同级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及新闻单位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人事厅核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地)根据本暂行办法,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之可诉性研究
               ——兼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缺陷与修改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凡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上列的四种法定情形,其性质既属于故意之过错,又属于侵权之过错。而对于此种明知故犯的侵权行为,法律却限定只能在配偶之间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允许向配偶之外的共同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显然既不符合侵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姻道德及社会主义公德。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一)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无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即过错赔偿的内容,并作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专条规定,全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修改婚姻法的背景看,从“80婚姻法” 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我国的婚姻家庭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暴力及婚外性行为(主要表现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重婚)已成为动摇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两大毒瘤,被列为当时立法中总结出的六大问题之核心(其他四个方面包括离婚妇女的财产得不到保障、对子女探望权难以实现、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及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因此,修改婚姻法时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民的呼声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有效推进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修改婚姻法的当年、2003年和2011年先后出台了三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婚姻法的配套规范,指导、统一全国婚姻家庭审判工作。其中,直接涉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分布如下:

  解释(一)涉及五条内容:第一条对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即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第二条对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界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第二十八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界定,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指明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第二十九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赔偿主体”进行了界定,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十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告知”义务,即受案法院应当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区别三种情况进行程序性处理。

  解释(二)涉及两条内容: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是关于立案审查的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办理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则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自愿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途经,含有三层意思:一是当事人登记离婚后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登记离婚后的时间限制,即一年内主张侵权赔偿,过期则不予支持。

  解释(三)涉及一条内容即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实际上是重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请求损害赔偿之主体只能是夫妻间的“无过错方”,也重审了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主张损害的权利主体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表明有过错的配偶则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 综合上列婚姻法及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准确定位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赋予了“无过错方”的侵权请求权。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之配偶,而不能向配偶之外的侵权人主张求偿。这是因为,解释(一)的该条规定已经从来自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理解中获得答案:一是最高法院刘春银法官在对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1]二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2]。这就表明,修改婚姻法所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事人求偿权之行使和侵权责任之承担,均只能限于离婚的配偶之间,而不能牵涉第三人。笔者认为,此确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因为,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答记者问中已经十分明确的指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3] 。

  二、我国现行法律设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问题分析

  如前所述,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婚姻法的历史背景看,1980年到2001年这20年间,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给国家开辟美好前景的同时,触动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变化,不稳定因素与日俱增,如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逐趋严重。为遏制这些现象,立法机关倾听了社会呼声,在修改婚姻法时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其纳入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这一救助措施的设定,不但在当时是一种立法上的创举,而且10多年的实践证明,也发挥了一定的救助功能。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限制,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也很难作到完全性突破,因而不应当求全责备。然而1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尤其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法规治,制约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助长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4种情形的蔓延和加剧,影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巩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助长了侵权第三人损人利己的恶行

  从现实生活言,第三人与配偶的一方(即过错方)共同侵权,或重婚,或与之同居,或鼓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唆使过错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多数情况下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都有表现,有些第三人的恶劣程度甚至较之于过错配偶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上,第三人已经成为侵犯我国配偶权的帮凶,甚至成为我国婚姻家庭解体的罪魁祸首。就是这样一个损人利己的第三人,法律不但不予以惩治,而且还被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这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法律角度,都是说不通的,往往引起民众对法律的不理解和不信任。

  第二,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宗旨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稳定。[4]为贯彻这一立法宗旨,该法规定了一系列原理、原则、规则与方法,仅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第三人的,即有以下精神:一是,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婚姻家庭权以及名誉权和财产权等,却故意为之,理当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而第三人应当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的同案起诉,承担共同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三是,《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功能要求,《侵权责任法》强调损害填补或补偿功能,目的在于对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与修复。[5]另一方面,要求对侵权行为人施以制裁,否则不能平复受害人遭致的创伤,这就必然要求第三人同案接受司法制裁,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功能。如果说,“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免受追究,则应作为现代司法正义之法则。

  第三,制约了无过错方的正当权利救济

  众所周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中的“无过错方”,实际就是婚姻与家庭不幸中的受害人,他(她)之不幸是由于自己的配偶与第三人勾搭成奸并促使其家庭破裂、婚姻解体。从某种程度讲,第三人的恶行甚至比自己的配偶更无耻,更可恶。一个好端端的家庭破裂了,原本恩爱的夫妻感情死亡了,其内心之痛、离弃之恨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面对受害人的这种无助处境,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却不准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起诉,在第三人免除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何以实现,且不说索赔无望,甚至连法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道义上的安抚都无法获得。法律之正义何以体现?

  第四,加剧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不稳定

  笔者研究发现,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的30年大跨度中,我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十年内乱的痛苦经历,夫妻和谐,家庭稳定,在建国60多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黄金时期”。[6]而“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反映在婚姻家庭上即是动荡与不安,2001年到现在更是恶作剧式的巨变。据媒体透露,仅2011年的一季度,我国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2010年同期增长17.1%。[7]

  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立法修改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理论上说,法律规则从其颁布时就是过时的,法律漏洞是绝不可避免的。[8]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的相对稳定与社会发展之快速所形成的不协调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发出感叹,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成长的品质,不但要规范现在的社会,还要引导社会的发展。[9]就本文所论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之承担,当时规定不作为侵权主体参与诉讼,可能具有其合理性,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确有不合理性,且其可诉性无可置疑,因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修改巳经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首先,婚姻法修改在前,宪法修改在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再修改具备了宪法根据。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人权入宪是本次修宪的标志性亮点,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制定、修改或废除具有决定性、引领性作用,给婚姻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而且,强化广大妇女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本身即是宪法人权保障精神之体现。因此,婚姻法相关条文的再修改,已属顺理成章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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