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9:10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吉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的邀请,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长艾特马托夫于2002年12月10日至15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唐家璇外长同艾特马托夫外长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形势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会见了艾特马托夫外长。艾特马托夫外长还拜会了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以及国家计委和中联部领导。两国外长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访问取得圆满成功。

  二、双方指出,建交十年来,中吉两国在政治、经贸、交通、文化及其他领域合作取得了积极成果,为两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双方指出,2002年6月24日江泽民主席和阿卡耶夫总统共同签署的《中吉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把中吉关系提高到了新的更高水平,为其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前景。双方重申不断巩固和深化两国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双方对各自完成使中吉有关边界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予以高度评价,认为历史遗留边界问题的全面解决体现了两国高水平的政治互信,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为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开辟了广阔前景。

  四、双方指出,进一步加强双边经贸合作对全面推动两国关系向前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双方表示将提高合作水平、拓宽合作领域、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的作用。双方将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两国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并将根据各自优势继续挖掘潜力、加强优先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应积极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区域经济合作,以进一步促进两国经贸合作。

  五、双方表示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进一步落实已签署的能源合作框架协定,加强在油气、采矿和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合作。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在交通运输领域和边境口岸的合作。双方同意积极推进吐尔尕特口岸向第三国公民开放的工作。双方专家将继续就两国中长期电力合作问题进行研究。为进一步发展旅游合作,双方表示将把吉尔吉斯斯坦作为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目的地国问题列入议事日程。

  六、吉尔吉斯共和国重申,将一如既往地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及参加任何只能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吉将不与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不与其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将支持吉尔吉斯共和国为维护国家安全与稳定、发展国家经济所做的努力,将继续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八、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经济领域合作等方面的作用,符合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的根本利益。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一年来,在自身机制和法制建设、开展各领域合作及维护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方面取得很大成绩。双方高度评价在圣彼得堡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第二次元首会晤及其成果,表示将与其它成员国共同采取实际步骤,抓紧落实《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及《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尽早在比什凯克建立反恐怖机构,为推动上海合作组织的进一步发展共同努力。

  九、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两国将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就共同打击上述“三股势力”开展合作。

  双方决心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和整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双方一致认为,应承认和尊重世界多样性,不断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不同文明的国家和民族可以也应该和平、和谐相处。双方主张在国际事务中遵守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分歧与争端、建立以互信、互利、平等、协作为核心的新安全观的原则,主张联合国在解决国际和地区重大问题中发挥主要作用。双方将致力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和平国际环境。

  十一、艾特马托夫外长与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就中国政府向吉外交部提供无偿援助签署换文。艾特马托夫外长代表吉尔吉斯斯坦政府感谢中国政府向吉外交部提供无偿援助。

  十二、艾特马托夫外长对中方在访问期间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在方便时对吉尔吉斯共和国进行访问。唐家璇外长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卞耀武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体现这项方针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便是当前一项重要的课题和迫切的任务。通过参与调查研究,考察相关的经济运营、制度变革、发展需求情况,对其作出如下分析并就其改善途径提出建议。

法制环境是非公经济发展的必要保障

 近十几年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迅速发展,目前已上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所创造的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三分之一,有些省市还远高于这个比例;为一大批人提供了就业岗位,成为扩大就业的主渠道;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税收贡献逐年增大;增强了市场活力,逐渐造就多元竞争的发展环境;适应了社会的多样化需求,提高了满足社会物质文化需要的能力,推进了市场繁荣。
  在现实中,非公有制经济成为发展最快、最为活跃的重要力量,它不是凭空形成的,而是在其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日渐宽松、日渐改善的法制环境作为必要的保障。这个法制环境有四项重要的体现:首先是宪法几经修改,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非公有制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宪法原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依据。第二是确定了非公有制经济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最具权威性的是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些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其发展铺设了宽广的法律大道,是非公有制经济赖以存在和延续的法律总框架。第三是以宪法原则为依据,十多年来陆续制定了一批体现基本经济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促进所有制结构改革的法律。比如,从以所有制立法转变到以责任形式、投资形式立法,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据以构建多元的市场主体;逐步建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制度,日渐确立各种所有制企业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法律原则;坚持推行市场的公平竞争,逐步形成鼓励、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优胜劣汰的法定规则,这些法律规范的确立,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清除了许多制度性的障碍。第四是逐步形成了一批传导宪法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具体制度、具体运作体制、具体管理方式,直接影响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特别是在有些地区、有些领域营造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更为宽松的环境,激发和保护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收到了成效。自从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以来,涉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达四十多部,行政法规、法规更是数以百计,从市场主体、市场规则、资源配置、生产要素使用、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等多个方面,创设制度,建立秩序,排除障碍,鼓励发展,有步骤但又是积极地调整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关系,营造能促进这种发展的法制环境。
  当然,这样的法制环境形成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融合在一起的,现实的发展推动着法制建设,法制的建设又为发展提供保障并促进进一步的发展。历史的经验证实,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是在一个日渐适应发展需要的法制环境中实现的,而实践也表明,一个从基本面能起促进作用的法制环境是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必不可少的保证条件,应当充分重视这个环境的形成和改善。

营造更有利于非公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在我国要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在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实施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不但要有相应的经济、技术措施,而且必须在现有的基础上营造更有利于其发展的法制环境。这个环境简单地说,就是指围绕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诸多制度性因素综合形成的外部条件。或者进一步地说,这里所指的法制环境是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创业、运营、发展、权益保护等有密切关系的,由一系列法律规范或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外部条件,它能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起决定性作用或者有直接影响。法制环境的这种特性,包括其内涵与表现形式,反映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外部条件的需求,对国家管理职能给予支持、保护的依靠,对其内在发展需求转化为发展现实的期待。这些都表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有国家的支持、引导,而国家的政策方针则需要演进为具体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也可以说,这是实施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保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体现。
  当前,营造更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制环境,应当树立的观念和应当遵循的原则为:一是从我国生产力发展不平衡和多层次的现状出发,立足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来对待所有制问题;二是坚持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和非公有制都是发展生产力的基本所有制形式,两者不是对立的;三是应当充分发挥各种所有制的优势,在市场竞争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四是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遵守共同的规则,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五是一切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让一切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六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政府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和经济事业,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条件。总之,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是坚持与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消除生产力发展的羁绊,加快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
  按照上述的观念和指导原则,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应当具体到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1、建立鼓励、支持创业的机制,为多种所有制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激励人们创业的积极性,消除由所有制造成的创业制度方面的障碍。
  2、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在法律面前具有平等的地位,不以所有制的不同论高低,不因所有制的差别而受到歧视,实施差别待遇。
  3、各级政府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按各自的职能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条件,政企分开,建立提高市场效率的机制。
  4、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环境,确立为平等使用生产要素所需的优化资源配置的体制以及有关的调整、组合制度。
  5、放宽国内民间资本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公正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让合格的各类主体有机会进入市场竞争的领域。
  6、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的大市场,从制度上破除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保障商品和生产要素在全国市场自由流动,各类企业在统一的大市场中参与竞争。
  7、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并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环境,各类市场主体按各自条件自主配置生产要素。
  8、各种所有制的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形成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受法律保护的环境。
  9、形成鼓励、支持社会各种人才在各种所有制之间自由流动的制度,各显其能,公正地承认他们获得的成果,不因所有制的不同从制度上给予不公正的待遇。
  10、形成鼓励、支持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对外投资的体制,有机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11、推进形成公正执法的环境,对各类市场主体和当事人,不分所有制、不分地域都公平对待,遵循非歧视原则,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不以保护某一种所有制的权益而损害另一种所有制的权益为代价。
  12、形成以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结合为基础的,有助于维护法律环境的观念和原则,如法制观念、共同发展观念、公平竞争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消除差别待遇原则等。
  以上十二项内容是根据已有经验和现实需要列举的,虽然还不是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全部内容,但也力求反映其发展的基本需求。在营造这样的法制环境过程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并不是要求为非公有制经济另立一套行为规则,另行制定若干从所有制出发的法律法规,而是应当强调一体遵从反映国家意志的共同行为规则,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对各种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公平对待,平等保护,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使用生产要素。也并不是企求去违背发展和解放生产力的宗旨,以一种差别待遇代替另一种差别待遇,消除一种制度性障碍的过程中又造成新的制度性障碍,只有这样才是符合基本经济制度要求的。当然,从生产力发展的实际出发,就某些与所有制有关的特定的事项由国家立足整体利益统盘考虑,制定法律法规,这也是并行不悖的,总的目的是相互融合,共同发展。

当前法制环境不适应的九种表现

  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与之相适应的法制环境,从而在肯定发展成就,感受一个较为有利于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又根据党的十六大的方针以及对进一步发展的期待,审视当前法制环境中不适应之处,就是一种发展的需要,并且在对这个法制环境的内涵作出分析的基础上,更有助于寻找差距,促进改善。
  现实中反映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不适应主要表现于下列九个方面:
  首先,在能对法制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观念上有一些是不适应的,比如,对基本经济制度认识模糊,对非公有制经济有偏见,以所有制划线论高低,思想没有能从所有制的羁绊中解放出来,观念上的滞后导致缺乏冲破制度性障碍的勇气,从而影响法制环境的营造。
  其二,在一些领域、一些制度中仍然留有歧视性的规定,相同的事情、相同的行为,因为所有制不同就实行不同的待遇,比如税收、技术改造、财政支持方面都有事例。
  其三,对非公有制的合法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力度不够,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不完善,侵害非公有制企业财物的情况较多,乱收费、乱罚款,自立名目伸手索要钱财,而一般的非公有制企业处于弱势,难作拒绝。
  其四,市场准入不规范、不透明,对非公有制经济限制较多,不同所有制的市场主体市场准入范围不一样,在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自然垄断经营等领域,对非公有制进入擅自设立禁区,增大难度。
  其五,各类企业平等使用生产要素的原则,缺乏具体的制度保证,甚至从制度上限制了平等使用,在生产要素的流动、配合上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比如在资金融通、土地使用等方面都还难以做到实际上的平等使用。
  其六,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仍有不少障碍,在不同所有制之间仍存有束缚公平竞争的陈规旧习,地区封锁、行业垄断,干扰建立全国开放、统一的大市场,往往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在竞争中求发展。
  其七,执法不公,随意性大,一些执法活动中,未能使各类企业享有平等对待、平等保护的权利,对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和当事人,会在执法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与之相联系,还有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更易于损伤以非公有制居多的中小企业。
  其八,一些政府机构行政干预过度,审批事项过多,审批行为不规范,审批环节繁杂重复,有些审批条件是针对所有制而设立的,不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创业,压抑了运营活力。还有些是该管的不管,公共服务职能不到位,应当有作为的而不作为。
  其九,有相当一部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有的缺乏职业道德,不讲诚信,不尽社会责任,搞不正当竞争,损害了自身的形象,招致社会的指责,降低了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信任程度,为营造促进其发展的法制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应当肯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在营造这个环境的过程中,成功的经验在积累,而不适应之处会逐步显露,这是发展的轨迹,消除不适应部分,排除制度制定和实施中的弊端,将是进一步发展非公经济和推进法治进程的当务之急。

改善非公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十二条途径

  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是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法制环境的前提,衡量这个法制环境的基本标准为,它是否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适应,或者说它是否具体体现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根据这样的前提与要求,所要努力的是积极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完善更富有活力的、更能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机制,完善相关的制度。当然,在作这样的努力时,大力倡导转变作风、更新观念是必不可少的,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但是它还不能代替法制环境的营造、制度的建设,包括制度的创新和消除制度性障碍。最佳的方式是作风、观念的倡导与扎实具体的制度建设紧密结合,有效地传导宪法原则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方针。
  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当前应当考虑的途径是: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将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河池市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土地储备、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市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经营融资的独立法人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整理储备土地、管理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根据市场需求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供应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及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土地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土地储备可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度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并在同级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中心应会同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计划等。

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用途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依法征收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范围内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拆迁、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实施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依法有偿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土地使用权人下发《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由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并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原则上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运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批准手续。

(二)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用地预审手续。

(三)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手续。

(四)由土地储备中心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程序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存量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书面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作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是否有他项权利情况等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和审核,并会同申请人核定纳入土地储备的具体范围界线。如有需要,土地储备中心可函请房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三)委托评估。土地储备中心在完成权属核查并核定收购储备范围后十个工作日内征求规划等部门意见,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手续后,按规定程序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和地上建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地价和房价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确认。

(四)商定土地收购补偿价格,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审核确认的地价和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土地补偿价格测算,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报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收购的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发布土地收购储备公告,公告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及移交土地后,由土地储备中心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包括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经批准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还需要提交批准搬迁改造的批复文件及其他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已被依法查封但未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已被查封并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收购储备的,必须经查封法院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价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不改变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进行评估补偿。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原批准用途评估价的70%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原批准用途剩余年限评估价及地上建(构)筑物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价进行补偿。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改变用途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但如按照第(一)项计价方式计算补偿额高于此种方式的可按第(一)项方式执行。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新规划土地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整体或部分生产区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新投资符合国家行业投资强度要求及《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规定的单个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可根据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按以下标准进行评估补偿,并不再对地上建(构)筑物另行补偿。

  1.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进行补偿;

2.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进行补偿;

3.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0%进行补偿;

4.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85%进行补偿;

5.经批准的单个项目每亩投资强度满足国家规定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且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按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进行补偿。

前款所称投资强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公式为:投资强度=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项目总用地面积,其中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厂房、设备和地价款。

单个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市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建设费用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二)土地利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出租储备土地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根据实际需要,将储备土地列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在征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供地计划建议,经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供应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成本和招商方案,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土地出让供地建议,由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拟划拨的土地,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划拨目录规定,提出划拨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对储备土地供应后的交接工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规定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财政预算拨款;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四)经政府批准从土地出让收入中预付的征地补偿费用或城市建设资金;

(五)意向用地单位协议约定的预缴土地出让收入;

(六)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七)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概算。土地储备项目概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项目概算主要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整理成本、土地交易成本、财务费用、业务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用款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支出。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成本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共同审定。其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由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和其他需要专业部门审查的费用由审计部门审定,其他成本和总成本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四条 供应和利用储备土地的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收支项目概算相衔接,并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中心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等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使用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河政发〔2003〕12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