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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51:49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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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2年11月27日 财库〔2002〕1028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2002年国债承购包销团成员,证交所市场2002年国债承购包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工作代码为:021507AG)。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及部分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面向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北京、上海分行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浙江分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2.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期限7年,票面利率为2.93%。发行总额600亿元,其中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交所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340亿元;通过试点银行柜台面向社会发售260亿元。
3.本期国债于2002年12月4日招投标,12月6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2月12日发行结束,12月16日上市交易。本期国债交易方式各交易场所为现券买卖和回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比照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制定。
4.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2月6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09年12月6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5.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结算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中标结果及各承销机构填制的债权注册确认书,于12月5日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和证券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对本期国债进行总债权注册和分账户注册,并在各承销机构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期国债上市后,跨市场机构及已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账户的证券机构,可以在各交易场所之间自由转托管。
6.在本期国债付息和还本时,财政部委托国债登记公司和证券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二、发行及分销方式
1.本期国债以数量招标和承购包销相结合的方式发行。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2002年国债承销团成员发行的340亿元以招标方式发行;通过试点银行柜台发售的260亿元以承购包销方式发行。
2.本期国债采取场内挂牌、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2月6日至12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各交易场所于12月13日一次性将债权转入分销机构证券账户。
3.本期国债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结算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银行柜台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分销价格区间为每百元面值99.9元~100.1元。
三、招投标有关事宜
1.招标数量。招标总额340亿元,其中基本承销额44.5亿元(两市场国债承销团成员基本承销额均按0.5亿元执行,基本承销额无需进行投标),数量招标额295.5亿元。
2.招标方式。确定利率的数量招标。投标总额小于等于招标额时全额募入,大于招标额时按比例配售。
3.投标限额。每一投标人最高投标限额为85亿元,最低投标限额为0.5亿元,投标额应为0.5亿元的整数倍。
4.招投标时间。12月4日上午9∶00~12∶00以传真方式投标(标书格式见附件),各投标机构中标结果于当日下午4∶00前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
传真电话:010-68552034,010-68552371
咨询电话:010-68552369,010-68552038
5.债权注册。证交所市场成员于12月4日下午4∶00~4∶30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远程招标系统(证交所市场)”填制债权注册确认书。逾时未填制注册确认书,系统默认全部在证券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跨市场机构及已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账户的证券机构,可以在国债登记公司和证券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注册;商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注册。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2002年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规则的通知》(财库〔2002〕1007号)规定执行。
四、发行款缴纳
本期国债发行款一次缴纳,各承销机构于2002年12月12日(含本日)前,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库支付局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2570-0219
行 号:10051
通过电子联行划款的单位,可由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小站代转,小站代码为:10006;汇入行行号为010150。
五、手续费支付
本期国债发行手续费率为缴款额的0.1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承销机构指定账户拨付发行手续费。

附件: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投标额度确认书

附件:

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投标额度确认书

财政部国库支付局:
经研究,我单位决定按照《财政部关于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参加2002年记账式(十五期)国债(7年期,年利率2.93%)招投标,投标金额为人民币 亿元。
特此确认。

投标机构全称:
经手人:
投标机构公章:

20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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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探析

翟巍(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方向法学硕士)

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定义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之后,确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此处归责原则界定的民事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外延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涵摄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标准的核心。
由于概念界定与学术理念的歧异,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学说极其繁杂,主要有:
一、一元论说,又细分为一元论(一)过错责任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二、二元论说,又细分为二元论(一)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说(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四)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
三、三元论说,又细分为(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二)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说;
四、四元论说,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原则说 。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归责原则体系应否弃严格责任原则,在公平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况下以过错责任原则(涵摄过错推定)为主导。现对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详释如下:

一.过错责任原则简介
(一)定义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侵害人在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基于其过错对他人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
主观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方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制度。主观说有二种特点:一是把过错解释为行为人的某种心理状态,二是把“过错”与“不法”区别开来。 在英美国家,持主观说的学者主要有Winfield,Salmond,Street;在德国,持主观说的早期学者主要有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哈瑟(Hasse),耶林(R.Jhering),李斯德(V.List),柴德曼(Zitelmann),雷翁哈德(Leonhard);在法国持主观说学者主要有约瑟兰(Josserand),耶斯曼(Esmein),沙维德(Savatier),唐克(Tunc); 在意大利持主观说的学者为德•居皮斯(DeCupis); 中国台湾的王泽鉴先生亦持主观说。 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说的主要观点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
客观说认为,过错即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不法”应包含在“过错”中。 持客观说的学者有:美国学者庞德(R.Pound),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Planiol),萨瓦蒂厄(Savatier),马泽奥德(Mazeaud),波兰学者瓦卡罗(Warkallo),维兹纽斯基(Wiszniewski) 及中国大陆的张民安先生。 客观过错责任原则说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违反义务说;2、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的行为说;3、对权利的侵犯说。
笔者原本采纳主观说 ,但经研究发现,坚决采行主观说与客观说中任一学说都可能失之偏颇,国内外学者在论述中多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二者并行不悖,为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构成的两部分内容的全面学术表述,如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认为,传统意义之过失,应还原于主观归责之领域,并另立客观过失之归责原理。 故笔者现在主张,“主观说与客观说”为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构成的全面表述。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区别,应予以注意。区别表现在:(1)英美法以判例为主,很少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它的过错责任原则大多从道路交通事故判例法的历史进程以及众多判例的共同点中获悉;(2)英美法上的“过失”有两重涵义,既是道路交通事故内在的实质要件,又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种类。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关系研判
自己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生一切后果的原则。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的关系,学界都支持自己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但在基于自己责任原则的过错归责主体的界定上歧异颇大,分为主流说与非主流说两种学说。
主流学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其过错归责的行为人不仅包括事故直接行为人(如驾驶人),还包括与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联的其他行为人(如雇用人)。
笔者赞同主流说的观点,主张自己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概念应具有相同外延,并做广义理解,“行为人”不仅包括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直接物理接触关系的行为人,还包括与事故所涉人员、车辆(包含车辆装载物)、道路等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行为人。
非主流学说学者以刘士国先生为代表,他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以自己责任原则为基础,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根据,其行为人是指责任人本身,其行为人过错是指责任人本身过错,而非指责任人所控制的行为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更不包括第三人的过错。 笔者认为,非主流说是典型的逻辑说教与文字游戏,毫无实践意义。若按此学说,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将丧失绝大部分适用空间,因为刘士国先生所谓的自己责任将事故责任人严格限定为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而不是具有过错行为的当事方(包括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及与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基于这一逻辑,除非事故责任仅由具有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等直接行为人承担,若由机动车驾驶人的雇用人等“与存在过错的事故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承担,则不属于自己责任原则范畴;由于自己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在上述情形,自然也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畴。而依据刘士国先生观点作出的这一理论推演结果,与世界各国(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司法实践大相径庭。在当今世界,凡声称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地区),无一例外地将事故责任承担者的范畴扩展到“与存在过错的事故直接行为人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人”,未有规定“事故责任仅由具有过错的直接行为人承担”的情形。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关系研判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推定,是衍生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非独立性归责方式,具体内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时,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大陆学界名家中,对过错推定是否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问题,王利明先生持肯定说,张民安先生持否定说;但依张民安先生整理的相关资料考察,王利明先生似有概念混淆之嫌。
笔者不认为过错推定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认为其应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子原则。理由如下:

1、最终责任依据完全吻合
过错推定的责任承担以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的过错为归依,这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毫无二致。
而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就是解决最终的责任根据问题,也就是解决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最后界点”或责任的根本要素问题。 最终责任依据即指法律应以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已生损害结果抑或公平理念等要素作为归责基点, 对诸要素的选择是侵权行为法各归责原则的根本分野所在。既然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一样,均以事故当事人过错作为归责基点,前者自应属于后者的分支,而不应随意上升为一种独立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

2、根本区别基于程序而非实体内容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不同,即程序上存在区别。
依据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由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侵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依据过错推定,采取道路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首先推定侵害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侵害人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方法免责。如果仅以举证程序上的差异就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细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两种归责原则,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概念体系区分标准的混乱与逻辑统一性的阙如,因为在该体系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实体内容差异(是否以“过错”为最终责任依据)为区别所在,而过错责任原则与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却以举证程序差异为分野。

3、过错推定影响力与适用范围有限
过错推定首创于17世纪法国法学家让•多马的过错理论,其后为《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和《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所采纳。 英国法中的“事实本身说明”(res ipsa loquitur )亦包含过错推定内容。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运用过错推定,有其社会历史成因。因为随着20世纪初人类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大量产生;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瞬时性、成因复杂性,依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举证程序,处于弱势的事故受害人往往难以通过己身之力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因而损失难以获得填补。有基于此,人们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扩张解释,规定了在法定情况或特定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以使事故受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但随着机动车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兴起,过错推定的功能逐渐被前者所取代;其过渡性作用日益显现,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均不再具有普适作用,从影响力与适用范围角度考虑均不具有成为独立归责原则的可能性。

二、诸种学说
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过错(分主观性与客观性两类)为事故责任承担的最终构成要件,同时将当事人过错作为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主要参考。在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问题上,主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说主要有五种,现概述如下:

(一)多元功能说
该说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行为制导功能、积极预防功能、道德评价功能、间接平衡功能,其多元化的功能特性决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适用上的强势性。

(二)意志自由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6)45号请示收悉。对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暂由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
二、关于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哪些法律、法规的问题,见我院给江苏省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此复

附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 川法研〔1986〕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辞退的职工……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类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是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立案?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对此,我们研究认为:
一、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或者被辞退后申诉无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属行政案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的规定,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审结后,应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一般属于确认之诉,只须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或国营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即可,勿须强制执行。如果涉及到给付内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9月6日

附二:万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的请示 (86)法秘字第4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参加了地区行署召开的县(市)长会议,贯彻省长和专员会议精神。会上,着重研究了关于劳动制度改革问题,明确布置7、8、9三个月准备,10月份实行,会上传达了和法院工作有关的国务院两个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以在仲裁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工会申诉,申诉无效的,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请示以下几点:
一、受理上述案件按民事案件立案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在制作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引用什么实体法的法律条文?
二、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需要强制执行时,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三、国务院上述规定实行后,这方面的案件数量会逐渐增多,加上不断公布的新的单行法规定的行政案件,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工作量的矛盾会更加突出,请上级法院予以考虑。
以上请予批示。
198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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