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26:17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的通知

国烟办[2004]437号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为保持良好的烟叶收购秩序,提高对烟农的服务水平,严肃收购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叶的专卖管理规定和烟叶收购政策,根据《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行业各项规章制度,国家局制定了《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烟叶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2004年烟叶收购工作的要求和纪律


  为保持良好的烟叶收购秩序,提高对烟农服务水平,严肃收购纪律,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烟叶的专卖管理规定和烟叶收购政策,现对烟叶收购工作提出以下要求和纪律。

  一、七条要求
  1.严格按合同收购,制止超计划收购。合同内烟叶要全部收购,无合同、超合同的烟叶一律不准收购。
  2.完善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质量。要全面推行收购预检制,完善预检方案,技术员分片入户,帮助烟农分级。继续推行约时定点、分期分批的交售方式。有条件的产区要组织运输工具,帮助烟农售烟。增强对烟农的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措施,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烟农满意度。 
  3.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及时兑现烟农货款。按国家烟叶收购价格和调拨价格收购、调拨烟叶,坚决制止价外补贴和加价收购。要当场兑现烟农烟叶款,严禁“打白条”。
  4.坚持烟叶国家标准,确保等级质量。要强化对验级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对样收购,不准提级、压级收购。全面推行封闭收购、密码验级制度。严格执行烟叶购销合同,提高烟叶工商交接等级质量。
  5.强化专卖管理。严格执行烟叶专卖管理规定,严禁跨区收购,严厉打击内外勾结,坚决杜绝体外循环。
  6.加强监督检查。成立烟叶收购工作督查组和质量检查组,检查国家各项收购政策的落实,协调毗邻边界收购秩序,检查收购和工商交接等级质量。烟叶收购工作要接受社会监督。
  7.健全领导责任制。各单位主要领导是烟叶收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把收购工作作为当前主要任务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建立收购工作预警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杜绝恶性事件。

  二、五条纪律
  1.严禁不按合同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2.严禁跨区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3.严禁加价收购,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4.严禁内外勾结,体外循环,非法从系统外收购烟叶,违者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5.严禁降低标准收购烟叶,凡执行国家烟叶标准不到位、收购等级合格率和工商交接等级合格率严重偏低的,全行业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0年11月24日 16:21 吕岩峰/马军立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 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 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 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 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 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不断发生企业职工聚集和群体性上访事件,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当地社会稳定。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体制上的深层次矛盾和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趋于激烈,由此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会进一步增多。值得重视的是,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类诉讼的形式反映到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上来。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涉及企业的案件,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和社会的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是主要的市场主体。只有企业搞活,市场才能搞活;只有企业发展,经济才能发展;只有企业稳定,社会才能稳定。国有企业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当前,国有企业的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随着国有企业改组、改造步伐加快和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下岗人员大量增加,加上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国有企业内部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利益冲突趋于激烈,呈现矛盾突出、纠纷增多的特点。与此同时,非国有企业在迅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险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由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不仅使企业的内部改革和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干扰,而且会给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保障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各级法院要从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要求的高度,深刻认识保障国企改革、维护企业稳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及时依法公正审理关系企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各类案件,充分发挥法律对企业改革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关系所具有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等作用,既要有力保障企业内部改革,又要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审判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各方面工作,防止在审判过程中矛盾激化或者事态扩大。特别是对于群体性纠纷,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工作上要精心组织,通过案件审理,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二、继续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为企业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
营造并保持一个长期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对于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和各类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以来,刑事案件上升的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有效地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抓紧抓好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对于国内外敌对势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利用企业中出现的困难和存在的一些不稳定因素借机进行破坏捣乱的犯罪案件,严重滋扰企业治安和生产经营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案件,因不满国有企业改革而采取暴力手段报复社会、杀害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等犯罪案件,哄抢、盗窃企业财产以及破坏和故意毁坏企业生产资料、设备等犯罪案件,要抓紧及时审理,依法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
三、继续从严惩处各种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级法院要继续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依法从严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严重犯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等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和走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抗税、金融诈骗、非法经营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一定要依法从严惩治,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和市场管理秩序。同时,对于企业及企业人员虚报、抽逃注册资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或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和证明文件,操纵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严重损害股东和投资者利益的犯罪,也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继续依法严惩各种腐败犯罪,保护国有资产和企业职工利益
依法审理好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腐败犯罪案件,是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点,也是维护企业稳定的要求。对于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利用国有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和实行股份制改造之机,侵吞、私分、挪用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贪污、挪用、集体私分各种社会保障基金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故意低估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案件,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非国有企业财物的,也要依法从严惩处。要把反腐败斗争与当前正在进行的“严打”整治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紧密结合起来,对于那些为各种犯罪活动充当“后台”和“保护伞”,以及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腐败渎职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五、搞好民商事、行政审判和执行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要依法审理好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参股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保障国有企业顺利完成战略性改组。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兼并、破产和关闭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对涉及产权变动的企业并购等资产重组案件,要严格依法规范资产评估,既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及国家税款,又要促进企业增资减债和实现资产重组。要依法审理好国有企业在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中出现的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股权、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案件,保障和促进企业增强直接投资、融资力度,维护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制度的改革,同时支持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要运用审判手段及时、公正地排解企业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保护参与公平竞争和从事合法经营的企业,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要依法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的行政案件,坚决制止各种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有损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支持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争议数额大、对生产发展影响大的案件,要快立快审,及时审结。各级法院对于关系企业稳定的民商事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特别要依法从严制裁借企业改制之机逃废债务的违法行为,保护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中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要抓好涉及企业利益尤其是困难企业利益的执行工作,消除因执行不力而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切实解决企业债务的执行问题,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异地执行的难题。执行法院既要注意防范因执行不力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又要注意防范因乱执行而产生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对于涉及企业稳定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依法执行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注意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做好群众上访的接待工作,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
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维护企业稳定的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把信访工作摆到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抓,精心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时化解矛盾。对上访人员尤其是群体上访的企业下岗职工,要进行耐心地教育疏导,认真了解他们的困难,积极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防止矛盾激化。要拓宽渠道,加强横向联系,对于疑难信访案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协商、协办意见。要正确引导、依法保障来访人员行使权利,注意做好当事人息诉服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及时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对于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审查,依法定程序纠正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裁判正确,当事人无申诉理由却长期“缠诉”的,要在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七、结合审判工作,积极参与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综合治理
各级法院要不断总结涉及企业职工多人利益的案件的审判工作经验,以司法建议等形式就维护企业稳定问题向当地有关部门献计献策。要结合保护合法经营企业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维护党和政府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使广大群众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工作落到实处
今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党的十六大即将召开,做好各项审判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各级法院领导要切实加强对于维护稳定工作的领导,在已有.维护稳定领导小组的基础上,结合审判业务分工,组建得力的办事机构,健全各项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做好落实工作。要结合审判工作和当地实际,定期分析形势,摸清影响和可能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和案件,制订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并抓紧落实到位,确保取得实效。各级法院要坚持重大事项及时逐级报告制度,发现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苗头和信息,要立即向当地党委报告和有关部门反映。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生和发现影响稳定的事件,要在迅速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及时逐级上报,不得拖延或者隐瞒。要特别注意防止由于审判工作的失误,致使发生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各级法院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抓紧提出贯彻措施,并将贯彻落实的情况书面报告我院。

2002年6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