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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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高级雇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其雇用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雇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雇员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续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雇员的奖励,按公务员和职员奖励的办法实施。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9 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
(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