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2:15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和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和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以及文物、美术品进出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以及印刷经营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涉及的著作权、广播电视事项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化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向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部门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部门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文化经营者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许可、核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备案的,由许可、核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文化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发证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含有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以罚款五百元,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著作权、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批准、核发许可证照的;

(二)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案件的通知

198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筹备组、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197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达了通知。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人力不足,经费困难的情况下都积极承办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目前,由于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筹备组正在积极筹备。在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尚未正式办公之前,仍按联合通知的精神执行,继续受理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以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活动,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有关铁路运输系统的案件中,确有实际困难,可与铁路运输检察院、法院筹备组协商解决。各级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法院应抓紧筹备,争取尽快开始办公。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218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我们制定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附件: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九月二日


附件下载: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经费管理办法.doc
http://jkw.mof.gov.cn/jiaokewen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9/P020090924397883614680.doc


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结合重大专项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专项的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各种渠道获得的资金都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三条 重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各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企业竞争前的共性技术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并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入市场的产业化前期工作予以适当支持。
第四条 结合重大专项组织实施的要求和项目(课题)的特点,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
对于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科技活动,一般采取前补助方式支持。对于具有明确的、可考核的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的项目(课题),以及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采取后补助方式支持。
具体支持方式,由牵头组织单位结合项目(课题)特点和承担单位性质在编制实施计划时明确,经领导小组审核后,作为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综合平衡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重大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支付纳入国库动态监控体系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按照重大专项的组织管理体系,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三部门、财政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重大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共同研究制定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开展实施计划综合平衡工作,统筹协调重大专项与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工程以及存量科技资源的关系,作为预算编制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重大专项预算评审并核批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指导和督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核、批复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审核、批复重大专项决算等。
第九条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牵头组织单位编制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与牵头组织单位共同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组织开展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督与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是重大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报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按规定程序审核汇总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建议方案;会同领导小组落实中央财政资金以外其他渠道资金及相关配套条件;负责建立符合重大专项特点的重大专项资金内部监管机制,保证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重大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预算调整提出建议,按规定审核项目(课题)预算执行中的一般性调整;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报重大专项资金决算,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组织进行财务验收等。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编制和执行所承担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按规定使用和管理重大专项资金;落实单位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监督检查和验收;编报重大专项资金决算,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章 资金核定方式及开支范围
第十二条 重大专项资金由项目(课题)经费、不可预见费和管理工作经费组成,分别核定与管理。
第十三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包括研究、中间试验试制等阶段)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
1. 设备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使用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对于使用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单台/套/件价格在20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 材料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消耗各种必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采购、运输、装卸和整理等费用。
3.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由于承担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必须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和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设计、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4.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5. 差旅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 会议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相关的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任务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开支标准和会期。
7.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8.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9. 劳务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人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研发人员(如在校研究生等)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聘用的参与重大专项研究任务的优秀高校毕业生在聘用期内所需的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可以在劳务费中列支。
10.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见下表:
咨询专家 咨询方式 标准(元)
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会议咨询 500-800(人/天)(第1、2天) 300-400(人/天)(第3天以后)
通讯咨询 60-100(人/个项目或课题)
其他人员 会议咨询 300-500(人/天)(第1、2天) 200-300(人/天)(第3天以后)
通讯咨询 40-80(人/个项目或课题)

11. 基本建设费:是指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建筑物购建、专用设备购置等基本建设支出,应当单独列示,并参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执行。
12. 其他费用:是指在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除上述支出项目之外的其他直接相关的支出。其他费用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同一支出项目一般不得同时编列不同渠道的资金。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承担单位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等。
间接费用由财政部根据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特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性质等因素核定。间接费用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13%,其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的相关支出一般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和基本建设费后的5%。
间接费用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统筹使用和管理。间接费用中用于科研人员激励支出的部分,应当在对科研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不可预见费是指为应对重大专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预见因素安排的资金,由财政部统一管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因不可预见因素需要追加预算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是指在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三部门、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等承担重大专项管理职能且不直接承担项目(课题)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与实施重大专项相关的组织、协调等管理性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单独核定。
第四章 前补助项目(课题)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前补助是指项目(课题)立项后核定预算,并按照项目(课题)执行进度拨付经费的财政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收入与支出,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八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各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和实施阶段,合理确定政府投入资金和其他渠道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方案和实施计划,落实除中央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渠道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时,应当提供其他渠道资金来源证明,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汇总项目(课题)预算时予以重点审核。
第十九条 重大专项前补助项目(课题)支出预算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支出预算的编制,应当围绕重大专项确定的项目(课题)目标,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有科学的测算依据并经过充分论证,以满足实施重大专项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国务院审议通过的重大专项实施方案,确定项目(课题)及其承担单位。组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编制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作为实施计划的组成内容,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至三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二十一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修改和完善项目(课题)总预算和年度预算,由财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汇总编制重大专项预算建议方案,按规定程序在当年“一上”部门预算前一个月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联合其他牵头组织单位汇总报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组织重大专项预算评审,结合评审结果及当年财力状况,批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和财政部批复的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复的重大专项项目(课题)总预算与分年度预算,确定下年度项目(课题)预算控制数,下达至牵头组织单位,同时抄送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有多个牵头组织单位的,预算控制数分别下达至各牵头组织单位。
第二十四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数,组织编报“二上”预算。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按照法定预算程序正式批复牵头组织单位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年度预算,并将批复情况函告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地方专款预算管理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专项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规定开立特设账户。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实施进度和规定程序,及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财政部门批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的重大专项资金特设账户。特设账户纳入国库动态监控体系管理。特设账户开立等事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负责组织项目(课题)预算的执行。重大专项资金根据项目(课题)实施进度和关键节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拨款。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根据任务合同书,在合理划分项目(课题)研发阶段和关键节点、明确关键节点的任务、研发进度及重大专项资金拨付条件的基础上,考核各项目(课题)的阶段目标和关键任务节点的完成情况,并据此在1个月内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审核后支付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通过特设账户管理和核算重大专项资金。
项目(课题)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在项目(课题)执行期间出现目标和技术路线调整、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致使项目(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应当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二十九条 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决算报告制度。重大专项资金决算应当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经费等渠道安排的用于重大专项的各种经费。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项目(课题)决算由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编制。项目(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牵头组织单位。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编制项目(课题)决算,将项目(课题)经费使用情况逐级(层)报至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未完项目(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课题)因故中止,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送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研究提出清查处理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复。
第五章 后补助项目(课题)经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后补助是指相关单位围绕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先行投入并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在项目(课题)完成并取得相应成果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评估或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的财政支持方式。
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事后立项事后补助两种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用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照前补助方式规定的程序立项,项目(课题)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对于研发经费需求量大、风险程度高、承担单位经济实力较弱的项目(课题),可事先拨付不超过该项目(课题)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总额30%的启动经费。启动经费拨付和使用的管理,参照前补助项目(课题)资金管理规定执行。其余中央财政资金待牵头组织单位对项目(课题)成果进行验收、提出预算安排建议并经财政部核批后,予以拨付。
第三十三条 采用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的项目(课题),按规定程序完成立项后,牵头组织单位组织评估项目(课题)成果价值并结合项目(课题)的实际支出,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对于具有相同研发目标和任务,并由多个单位分别开展研发的项目(课题),一般由牵头组织单位根据验收情况,提出具体后补助的项目(课题)建议,原则上只对其中一个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课题)给予后补助。同时,牵头组织单位综合成果价值和实际支出情况等因素,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第三十四条 通过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方式获得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用于补偿组织开展相关研发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通过事后立项事后补助方式获得的资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可以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强化预算约束,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重大专项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等,严禁以任何方式牟取私利。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种费用开支的原始资料登记和材料消耗、统计盘点制度,做好预算与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性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专项目标和任务,结合重大专项特点建立经费监管制度,加强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保证重大专项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牵头组织单位还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评价规定,并根据重大专项实施情况,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领导小组应当对牵头组织单位组织实施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重大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牵头组织单位做好各项经费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组织对重大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监督检查的结果、牵头组织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领导小组监督检查情况等,将作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预算、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以及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牵头组织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验收。通过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之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课题)资金如有结余(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等),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经费的,除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以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予以缓拨、停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三部门及领导小组提出终止项目(课题)的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重大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专项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