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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42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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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3/06/24

煤办字第142号



  

  为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现对国有煤矿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和健全各级领导及各业务部门的“一通三防”(指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矿务局局长、矿长必须定期主持研究“一通三防”工作(矿务局每季度至少一次,矿每月至少一次),并保证这一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各局、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一通三防”工作全面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对防止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风量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要停产整顿。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严格矿井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齐瓦斯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配备不足的由矿长负责,瓦斯检查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由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矿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力而发生事故,由分管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三、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管理,由各矿制订具体标准、管理办法和编制安全措施报矿务局审批。

  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和完善掘进系列化装备。

  四、高、突矿井要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系统。高、突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高低浓度瓦斯探头;掘进工作面迎头必须按规定悬挂瓦斯断电仪探头和便携式瓦检仪。购置装备的资金由局、矿长负责;装备安设和维修由通风科(区)长负责:瓦斯监测仪器的日常使用管理由采掘区(队)长负责。

  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监测队伍,负责从事日常仪器的管理和维修工作。所有监测仪器的维修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五、高、突矿井的放炮员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放炮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制和“三人连锁放炮”(放炮员、班组长、瓦检员)制。每个炮眼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和充填炮泥。

  六、要切实加强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和盲巷管理工作。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要认真编制安全措施并执行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密闭和栅栏,定期检测瓦斯和氧气浓度,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七、切实加强防突工作。有煤与瓦斯突出的局、矿都要明确负责防突工作的部门,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对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预测预报(有条件的要进行预抽)、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要加强瓦斯地质工作,探清地质构造,严防岩巷掘进误穿突出煤层。突出严重煤层的顶底板岩巷掘进要采用先进可靠的防突构造探测仪进行先探后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防突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装备由局、矿长负责。制定“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由局、矿总工程师负责,落实由分管采掘的副局、矿长负责。

  八、高突矿井的局、矿长要认真抓好瓦斯抽放工作。抽放矿井都要切实贯彻“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的九字方针,采用高效全液压钻机,提高打钻效率,增加瓦斯抽放量。瓦斯抽放工作必须有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抽放量要与经济利益挂钩。要搞好采、掘、抽的衔接平衡。

  九、要加强矿井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

  井下检修电器必须先检查瓦斯,并严禁带电作业。井下流动电钳工要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

  十、要认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采掘工作面及各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按规定实行煤体注水,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消除煤尘堆积和飞扬。凡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今后凡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将按照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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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沧政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投入、扩大内需,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政策和要求,推进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推进城市化进程,确保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认真落实土地供应、项目规划和开发建设年度计划,适当增加民生用地,保证基础设施用地。优化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结构,按规定比例控制好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土地供应。科学把握土地出让节奏,保障房地产市场用地供需基本平衡。

  第二条 建设用地超过100亩的开发项目,在原定期限到期3个月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经批准开发建设期限可以适当延长3至12个月。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四条 优化土地供应方式,鼓励中小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建设项目,积极探索“统一规划、分块开发”的供地模式。

  第五条 为缓解开发资金的压力,实施城中村及旧城居住区改造(“两改”)项目一级开发的企业,土地出让金可以分期缴纳,180日内全部缴清。缴纳出让金后及时分批清算拨付一级开发成本。一级开发成本由三年大变样办公室审核批准。

  除“两改”项目用地外,政府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经营性用地,土地出让金缴款时限为:土地出让金总额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内的,自成交之日起60日内缴清;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内的,自成交之日起120内缴清;10000万元以上 、20000万元(含20000万元)以内的,自成交之日起180内缴清;20000万元以上的,自成交之日起360日内缴清。

  第六条 按照市场运作模式,两区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加快实施“两改”进度,加大“两改”的拆迁力度,认真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确保“两改”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确定单位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可申办单位工程预售许可证。经批准取得单位工程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八条 加快建设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要制定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积极争取中央、省财政资金支持,积极落实国家对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实用地,确保按计划按时开工。

  第九条 积极探索商品住宅定向建购的运作方式。以出让方式取得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并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可与有意组织本单位职工购买商品住房的单位签定定向建购协议进行定向建购。组织定向建购住房的单位应与政府指定银行签订预付购房款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根据市场需求适当调整新建住房结构比例。90平方米以下套型面积的住房占到70%以上的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平衡实施。

  第十一条 自本文件发布之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实施“两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鼓励开发商整体设计,集中进行商业开发,适当增加商业用房面积。

  第十三条 根据“两改”开发项目的一级开发成本的核算及不同地块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开发项目的绿地率和广场面积。

  第十四条 为了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可根据不同地块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容积率。

  第十五条 凡个人购买市区内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个人购买二手住房、商品住房由政府给予实际缴纳契税款50%的补贴;对于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中的被拆迁人,当购买住房价格不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之和时,免征契税;超过时仅按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并由政府给予实际缴纳契税款50%的补贴。

  第十六条 对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按20%执行。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最高40万元执行,贷款最长期限按30年执行。

  第十七条 在市区投资购买商品住房的,可持《 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办理本人及家属子女的市区户口。并享有沧州市市民的待遇。

  第十八条 营造良好的房地产开发环境。开发企业要守法经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有关部门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观念,提倡现场办公,依法快速办理审批手续,急事急办,限时办结。开发企业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提交资料起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开发建设所需的所有审批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部门承诺的办结时限,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检法机关应强化对建设环境的维护,土地开发面积在100亩以上或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重点开发项目建立警务室。

  第二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两区政府和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路、水、电、气等配套工程的支持协调力度,为开发项目顺利实施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一条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分析房地产形势,发布市场信息;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客观报道市场动态,注意引导广大居民形成正确的心理预期,培养消费信心,营造良好住房消费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执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 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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