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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8:10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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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加强大中专院校学生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大、中专院校和其周边的安全防范,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大、中专院校的人口管理工作以当地公安派出所为主,学校保卫部门配合,共同负责。

第三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均应在校内居住。

确因校舍不足或者系走读生、自费生等特殊情况,需在校外居住的,一律要经学校同意。其中确需在校外佃租房屋的,须到学校保卫部门办理“学生校外居住证明”,否则,由所在学校按违反校规处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给大、中专院校学生居住的,出租人除必须取得《房屋租赁证》以及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登记外,还必须查验学校出具的“学生校外居住证明”,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追究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租赁双方必须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承担治安责任。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中出现非典型肺炎等传染性病例或疑似传染性病例时,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凡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租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学校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户口未迁入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含各类培训班的学生)纳入暂住人口管理。其中在校外居住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学校应积极配合,对在校外居住的学生加强管理;在校内居住的,由学校保卫部门负责登记和管理,不发暂住证,当地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和帮助学校搞好管理工作。暂住证由长沙市公安局统一负责印制。公安机关对学生办理暂住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高校周边的治安管理,从严查处非法出租房屋的行为,严防在出租房屋中发生各类治安、刑事案件和安全事故。学校保卫部门要积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加强校内安全防范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及时发现和清除危害高校周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治安隐患。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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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781号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省(自治区)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南方公司:

  为了促进西电东送顺利进行,经商国家电力公司,决定对南方电网西电东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国家电力公司南方公司输电价格。天广交、直流输电线路天生桥至广东的输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6.5分钱(含税,下同);天广交流输电线路天生桥至广西的输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4.2分钱;云南电网和贵州电网送至天生桥输电线路的输电价格均调整为每千瓦时1.7分钱。输电企业与购电企业按资产产权分界点计量表记录的电量结算输电费。
  二、适当提高云南、贵州和天生桥一级电站向广东、广西送电的价格。云南、贵州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4元;天生桥一级电站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35元。
  三、送电地区或电厂按照与输电企业资产产权分界点计量表记录的电量为依据结算电费,输电损耗电费由购电企业承担。为了鼓励输电企业控制输电损耗,对各输电线路的输电损耗按以下标准限定:天广交、直流线路送广东平均损耗率为5.63%,天广交流线路送广西损耗率为2%,天贵线损耗率1.5%,鲁天线损耗率1%。购电企业按上述输电损耗率支付线损电费,实际超过上述损耗率标准的部分由输电承担,低于上述损耗率标准部分为输电企业收益。
  四、以上价格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
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进人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律师队伍发展的情况,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真把关,确保律师质量。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分别成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律师资格审查小组”,具体负责有关工作。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
(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授予律师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伪造证明材料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六条 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
(三)申请人简历、居民身份证;
(四)申请人学历证明、学位证明和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五)考核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有关法律专业知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则的考核,提出相应意见报司法部审批。
第九条 司法部每年分两次对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申请进行统一审查,分别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的,同时颁发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律师资格后,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一条 经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部按照考核的审批程序,撤销所作出的批准授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律师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证明材料,骗取律师资格的;
(二)不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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