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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41:48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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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1 号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
第一款所列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可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各部委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上一级政府或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并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职权;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四)是否有违背市场管理规定,违法规定地区封锁行业垄断、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五)是否有随意设定、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限制其行使权利的规定;
(六)是否有违法设定许可(办事)条件和程序的规定;
(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和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规范性文件之间,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及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八)规范性文件制定是否违背程序;
(九)规范性文件体例、制定技术、文字是否存在问题;
(十)是否有其他违背法制原则、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就文件制定的内容及制定程序作出说明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审查规范性文件:
(一)法制部门自行审查;
(二)邀请有关专业部门协助审查;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停止执行;拒不纠正的,由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市政府所属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市级执法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市、县两级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服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通知上报备案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机关拒不修改或废止的,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修改、废止,或报本级政府决定废止。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实行国家、省垂直领导的执法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经审查无误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上报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对责令自行改正、责令停止执行而拒不自行改正、拒不停止执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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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文化市场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作用,使其职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精神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书报刊市场:包括各类图书(含电子出版物)、报刊、图片的出版、印制、发行、出租;
(二)音像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含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出租、放映;
(三)文化娱乐市场(包括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艺室等),以及电影发行放映市场、演出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市场和对外文化交流市场等;
(四)体育健身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台球、保龄球、体育舞蹈、棋牌、气功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社会效益第一;
(二)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
(三)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四)表彰先进,批评后进,严格执法,奖惩严明。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有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努力工作,加强管理,使我省文化市场朝着活跃、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主办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主办单位是指承办文化经营的单位或文化经营者的直接上级单位。
第六条 主办单位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贯彻落实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负责对本单位文化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他们遵纪守法,自觉与文化经营中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主办单位有关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不认真落实文化市场管理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日常管理混乱的;
(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又不能主动发现纠正和认真查处的;
(四)所办文化活动和文化经营门店、摊点,年内被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或群众举报,发现两次以上(含两次,下同)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本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庇护纵容,隐情不报或不据实报告的;对本单位的违法、违规经营不按有关规定落实处罚的。

第三章 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主管部门是指文化经营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称系统上级领导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所辖文化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和指导他们遵纪守法,并负责经常检查其经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主管部门有关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本部门、本系统所辖文化经营单位因指导、监督不力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
(二)所辖文化经营单位中非本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5起、3起、2起的;
(三)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包庇、袒护或为其说情的。

第四章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是指在文化市场管理中,负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等职责的部门,包括各级宣传、政法以及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等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综合职能部门在文化市场管理中的责任:
(一)党委宣传部:指导、协调、服务、检查、督促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调查研究文化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向同级党委提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建议和措施;做好文化市场管理的宣传工作。
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受到上级有关部门的严厉批评,且年内又无明显改观,要追究有关党委宣传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党委政法委:指导、协调辖区内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检查、督促其办案进度和执法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党委政法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政法部门查办大案要案督导不力,以致于贻误战机,影响及时结案的;
2、对辖区内有关政法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出现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以罚代刑、错判漏判等行为,不进行纠正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所辖文化市场中的立案案件,结案率不到70%的。
(三)政府办公厅(室):综合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实施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代政府制定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政令,并督促落实。
辖区内不能认真贯彻落实文化市场的各项政策、法律、法规,文化市场管理混乱,年内又无明显改观,要追究有关政府办公厅(室)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主要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要职能部门是指对书报刊、音像、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娱乐等几个主要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即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体育、公安、文化市场稽查等部门。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电影发行放映市场、文物市场、美术市场、对外文化交流市场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经检查,歌舞等娱乐场所内的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被检查总数的30%、20%、10%;
3、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存有雇佣或变相雇佣性的“三陪”及其他色情服务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放映违禁影片,演出违禁节目,展销违禁绘画、图片等,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或对辖区内文化娱乐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6、年度内,归口管理的文化市场中非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音像制品的发行、出租、放映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经销和放映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或对辖区内音像制品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4、年度内,所辖音像制品市场中,非当地音像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三)新闻出版及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含各市、县、区负有新闻出版和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文化局、文体局、文教局):归口管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以及印刷行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新闻出版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准印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所辖出版单位出版违禁出版物或买卖书(刊)号,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辖区内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市场存有较严重的经营违禁或非法出版物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辖区内印刷厂,特别是持有出版物准印证的印刷厂,存有非法印刷活动,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及印刷行业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6、年度内,所辖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及有关印刷业中,非当地新闻出版或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四)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体育健身娱乐市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规定审批有关经营许可证,或有严重超范围经营现象,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辖区内体育健身娱乐场所中存有赌博或封建迷信等严重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所辖体育健身娱乐市场中,非当地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省、市、县分别达到6起、4起、3起,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案件1起的。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经营中治安案件的查处和刑事案件的侦破;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对文化市场的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公安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辖区内印刷行业治安管理混乱,存有较严重的非法印刷活动,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对辖区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中较严重的色情活动和卖淫嫖娼等问题治理、查处不力的;
3、对辖区内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播放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4、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5、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行动迟缓、措施不力、贻误战机,而未能及时缉拿归案,影响整个结案进度的;
6、年度内,辖区文化市场中所立案件侦破率达不到70%的。
(六)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监督、检查文化经营单位及文化经营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制止、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文化市场稽查队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发现的大案要案指导查处或查处不力,或因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2、办案过程中有通风报信、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3、年度内,对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的重大案件,不能及时发现和按有关权限认真查处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被发现案件的30%、20%、10%。

第六章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是指在文化市场管理中对某一环节或行为负有管理或处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工商、运输、邮政、海关、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当地经营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印刷、音像制品、文化及体育健身娱乐等的有关营业执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经检查,辖区内文化市场中非正常经营者(包括无营业执照、不按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等),省、市、县三级分别达到被检查总数的30%、20%、10%的;
2、辖区内文化市场被发现查处的大案要案中,属违反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的;
3、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对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二)交通运输(包括铁路)、邮政部门:分别负责对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的运输和邮发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交通运输或邮政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不按有关规定运发书报刊或音像制品,或运发违禁及非法的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2、所辖分局、站等管理的客运车辆上出售违禁或非法出版物,播放违禁或非法音像制品,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采取部门保护主义,对有关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的;
4、年度内,在辖区内出版物市场上,非当地交通运输或邮政部门主动发现并查处的案件中,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属于当地本系统非法运发的(包括运发到外地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6起、4起、3起,或一次非法运发的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已构成大案要案的。
(三)海关:负责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等的进出口检查。
如发现有违反规定放进或放出违禁或非法出版物(包括音像制品)的,视其数量多少或问题严重程度,分别追究有关海关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扫黄打非”工作的必要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按时拨付,同时负责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因不能保证必要的经费而影响“扫黄打非”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因经费使用不当,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分别追究有关财政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人民检察院、法院:分别负责检察、督促或执行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起诉和审理。人民法院还负责依法审理文化市场中的行政诉讼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检察院、法院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1、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构成犯罪且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院接公安部门报捕或法院接检察院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在办案期限内批捕、起诉或审判,造成不良影响的;
2、办案中有通风报信或徇私枉法行为,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3、年度内,对所辖文化市场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办案期限内审结的,省、市、县三级分别达被发现案件的30%、20%、10%的。

第七章 地方党委、政府的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全面负责本地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协调、督促本地对重大案件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要设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党委、政府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本地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责成本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至少每季度对本地文化市场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各乡(镇)党委、政府也要有领导分管这项工作,并认真抓好当地文化
市场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追究有关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所辖文化市场发生重大问题,且未能及时发现和认真查处的;
(二)当地文化市场发生的案件,结案率市、县(市、区)分别达不到70%、80%的;
(三)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辖区内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经营者,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落实处罚,或严重干扰、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及对案件的查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年度内,在当地文化市场发生的主要案件中,市、县(市、区)、乡(镇)分别有5起、3起、2起不属当地主动发现查处的,或其中有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大案要案1起的。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除按党委、政府要求组织对本地文化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外,还要组织不定期的抽查。全面检查和抽查结果要分别报同级党委、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做出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或以同级党委、政府的名义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评比、考核中,成绩显著、名列前茅的;
(二)在查处文化市场的重大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文化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功的。
表彰奖励方式由当地主管部门确定,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处:
(一)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包括:1、通报批评,2、党纪、政纪处分,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追究责任的单位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原享有与此有关的荣誉称号,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三)被追究责任单位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自问题处理之日起,当年内不得参与与此有关的先进评比,并按照有关规定作为以后任职考核时的重要依据;
对上述责任问题的处理,一般先由同级有关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核实,向同级“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再由同级“扫黄打非”领导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立案、审查、报批、执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立案处理。对市、县(市
、区)、乡(镇)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问题的追究,由上一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核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对基层单位(包括农村)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可参照此精神执行。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问题的处理,经同级文化市场管理机构核实后
,报同级党委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批;
(四)对于文化市场中违法、违规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的,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未能及时提出建议上报,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失职、渎职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扫黄打非”领导小组(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文件与此规定不符的,以此件为准。



1999年1月8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人民银行分行(国家金库),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根据财政部、地质矿产部(94)财预字第50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现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格式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套用全国统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监制章(格式见附件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实行申请领报、审批发放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具体的发放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库)的监督。
附件: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略)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征收专用监制章(略)



199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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