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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32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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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2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发挥卫生资源综合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医疗工作中应用的具有高技术水平、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包括以下种类:

(一)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二)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四)超高速CT(UFCT);

(五)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

(六)爱克司刀(X-刀)、伽玛刀(γ-刀);

(七)100万元以上激光治疗设备;

(八)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九)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DSA);

(十)其他应当纳入管理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投资占主体地位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符合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与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具备相应的配置条件。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条件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配置设备的机型等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

第十条 购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禁止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建立健全应用质量控制、设备检查管理、操作规范、事故应急处理等规章制度,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维护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规范;临床诊断医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医师资格条件,工作认真负责,对出具的诊断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设备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及时报告省卫生行政部门。

大型医用设备的常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使用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的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位置,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医疗机构需要更新或者报废大型医用设备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

(二)购置已淘汰的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未建立或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使用不合格大型医用设备进行检查治疗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非专业人员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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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财政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村民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工作;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条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志愿者服务。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牡丹江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必要时还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对于不便提交书面申请的村民,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填写。

  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申请后,应组织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通过广播、村务公开栏,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对评议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通过了解评议情况、入户调查、邻里访问、通讯调查、集体座谈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同意供养”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给的粮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须满足农村五保对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农村五保对象冬夏两季必须有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床单和被褥。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分散的农村五保对象每户必须有一套有居室、厨房以及其它附属设施的住房;住房质量应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具备安全可靠、供电保暖、防风防雨、照明等条件,能够满足五保对象正常生活需要。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居住住房应方便其生活起居。农村五保对象住房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农村五保对象要全部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五保对象个人缴纳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全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对五保对象生病住院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重点保障。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要妥善安葬,并处理好善后事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内的供养标准一次性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支付丧葬费用。

  农村五保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对象因各种原因农转非的,取消其农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城市低保有关待遇。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属地管理,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供养,供养形式由五保对象自愿选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对象,由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给予照料。

  在农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

  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五保供养标准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市)区财政预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供养标准,编制农村五保供养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要按规定比例足额列支五保供养资金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民政部门按季度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名册和拨款报告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供养资金直接拨给乡(镇)财政所,再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直接发放到户。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保供养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分散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制定年度计划,强化落实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设。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改建和新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满足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服务功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保证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提供自费寄养服务,对要求自费寄养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革命“三老”人员、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老年人等,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维护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对侵害供养对象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1:10-15配备;县级中心敬老院应当设为当地民政局直属的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要有责任感和事业心,能够适应五保发展形势的需要。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应当通过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中五保对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院重大事宜,监督院长及管理人员工作,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相关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定期公布资金、物资使用和伙食标准、生产经营账目等情况,自觉接受供养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有危房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动产及房屋,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所有,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过签订赠抚养协议对其财产作出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为集体所有,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其年满16周岁停止五保供养时,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市、县两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具体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各项资金的审计、监察。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受委托人或者农村敬老院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期间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为不符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9]78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1位数。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1、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1)。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
  (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2);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1999年6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7月1日前准备完毕;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换证,不仅要适应新的经济类型划分的需要,而且还要为跨世纪的税收征管打好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摸清税源,加强管理,对清查出的漏征漏管户,要严格依法补税、罚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在换证工作中,国税局、地税局要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彻底摸清共管户底数的同时,积极争取工商、民政、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摸清底数,加强登记管理;同时要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问题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进行,其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印制另行下文明确。
  十、《全国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和换证工作总结,应当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换发税务登记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40cm×29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电化铝烫金。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3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底纹与国家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底纹,与地方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5cm×17.5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板2块,尺寸:17cm×12cm。
  (三)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5cm×17.5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四)中间透明翻页: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制成夹页,正页规格:24.5cm×17cm,侧页规格:17cm×10cm,厚度:18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税徽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字体:楷体。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印有制作厂家的名称。
附件2: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6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必须在1999年 月 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新办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换证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税务机关按次开具。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申报登记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附件3: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表
(适用于内资企业)

  纳税人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填用;
  二、报送此表时还应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银行账号证明;
  8.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9.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自存一份,退纳税人一份;
  四、本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  营


 



兼  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  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
类  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 美 元
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
比  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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