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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5:0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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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二)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

  (四)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跨市、县、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送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名称、地点、性质、所属行业、规模、总投资额、开工时间和建设期限等。

  第五条 对企业报送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备案或者实行审批、核准,并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

  不予以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和依据。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或者不予以备案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协助企业尽快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取消投资项目或者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期限等备案内容的,应当参照报送备案的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省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及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上一个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办理结果报告省投资主管部门。

  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应当进行整理、分析。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网址等,随时接受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投诉。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二)未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建设的;

  (三)企业以拆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报送备案的;

  (四)未及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注销备案、变更备案的。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应当审批、核准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改为备案的;

  (二)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的;

  (三)对不予以备案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固定资产项目的,参照本办法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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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1989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保证科技成果质量,推动经济建设及科学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界的物质形态、结构、特征和运动规律,具有新见解和学术价值,并对科技发展具有指导意义或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部分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管理现代化和决策科学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和基础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管理所取得的结果及其全过程进行科学审查,对其具有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条 完成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奖励的科技成果,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确认;其它科技成果,可通过科技交流和市场机制评价鉴别,获得社会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省科委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地、州(市)科委、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跨地、州(市)部门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组织鉴定或申请省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军用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按不同类别,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际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学术刊物上发表半年以上,具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或在理论、应用上具有突破性进展,对本学科的发展具有推动意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必须达到科技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协议书、技术标准等)所规定的要求,其技术经济性能(工艺、方法、产品等)先进,已稳定连续应用三个月以上,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其中消化吸收引进成果和推广应用成果,必须对原技术有较大的改进或创新
,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高技术研究中的阶段性成果,必须能独立应用或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各类专业技术成果的鉴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应部(委、局)的有关规定。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有系统的、完整的研究资料和数据,经整体分析,提出具有实用价值的理论、观点、方法、意见等,获得相关部门及专家承认或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供齐全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
(一)理论性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论文被引用情况证明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的主要技术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指标测试报告、实际应用情况报告、设计图表、技术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情况对比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综合研究报告、专题研究报告、课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对比材料、应用情况报告等。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填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由项目完成单位按第五条的规定申报,附一套齐全完整的技术或学术资料,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方可组织鉴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可采取下列形式鉴定:
(一)通讯鉴定:不需考察现场和实物测试,主要依据论著、研究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可由计划下达部门(或业务主管、行业归口部门)采用通讯形式组织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汇总专家意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证书后附全部专家书面意见复印件。
(二)检测鉴定:经技术经济指标的测试可确定其先进性、适用性、成熟性的科技成果,可由组织鉴定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三)验收鉴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由下达(或委托)任务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四)认可鉴定:经一年以上生产应用考验,技术(或工艺)成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由生产应用单位出具证明,写明应用时间、规模、效益分析等,并加盖公章,由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经业务主管(或行业归口)部门审查认可,提出书
面评价意见。
(五)会议鉴定:需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做出鉴定结论的科技成果,可采取会议鉴定。
本条五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科技成果一经鉴定,必须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或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对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通过鉴定,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后生效:
(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新品种,出具新品种审定证书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成果,出具发明专利证书及实施单位证明的;
(三)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剂),出具批文及生产单位证明的。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组织预审。设有科技成果预审员的部门,应先由预审员进行审查;未设预审员的部门,可由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委托一名同行专家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有关鉴定事宜。
第十二条 会议鉴定:
(一)通过预审并批准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将其全套技术(学术)资料发送邀请参加的单位和人员,通知会议时间、地点、日程安排等,并按第七条的规定备齐主要技术(学术)资料。
(二)确定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的原则:
1.同行学者、专家占70%以上,其余为科技管理、经济管理、科技情报专家和任务委托单位、生产应用单位的代表;
2.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3.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成果管理机构可派人指导与监督。
(三)组织鉴定单位应负责组织成立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协商确定负责人。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主持。
(四)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成员应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被鉴定项目的研究人员、技术顾问不得为鉴定委员会成员,成果完成单位的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五)鉴定委员会通过的鉴定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在鉴定意见上签字,全体成员在鉴定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研究目的和意义;审查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数据是否准确可靠;与国内外同类研究比较,评价学术价值达到的实际水平;指出缺点和提出建议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审查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正确性;审查试验研究方案、分析测试方法、实验数据处理、研究推断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产品质量、环保措施、能源与材料的消耗等方面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工艺、方法、产品、
品种等)进行分析对比,说明该技术的关键、难度和创造性,综合评价技术水平;评价实用价值,应用范围和推广应用前景;核定已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的目的和意义;审查研究方法、采用或建立的模型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推断的正确性;与国内外同类研究对比,评价项目达到的科技水平;评价的实际应用价值及已获得的应用效果;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有权进行答辩,或要求再行测试、鉴定,但必须服从鉴定委员会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科技成果”,一经查明,有关单位应撤销成果鉴定结论,收回鉴定证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鉴定委员会,必须对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责任。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要人员的责任。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对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所需经费,由完成单位(或个人)负责,一般从课题费内支出。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咨询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日
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侯印超


  有句话说,中国实际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首先,我国是一个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国家,具有一部完全意义上的宪法典,即1982宪法。该宪法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为我国建立并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依据。
其次,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具有了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5月在其法制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该工作室除了负责法规备案,还有一个新的职能: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所以,我国已经有了具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机构。
  另外,针对我国违宪审查主体身居立法与监督二职,因为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问题,我仅作出如下阐释:我国违宪审查属于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自1918年苏俄确立该体制后,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明确规定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在我国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该职能。因其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是绝对的民意代表机关;因其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因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其他国家机关基于与之地位上的差异,都不可能行使违宪审查权。所以,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以不可能也不能再设立一个高于或平行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也不能将该项权力授予全国政协和其他的下位机关。所以,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其内部设立一个机构去行使违宪审查权。
  再次,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审查模式有“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已初步具备了较为合理的审查模式。另外,针对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中没有“法律”这一对象的问题,我再做如下解释:我国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以宪法为基础制定的,所以法律不可能或者说实际上不可能违反宪法;即使出现了违宪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是有能力自我纠正的。从法律实践中也可得知,违宪的往往是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最后,因近日国务院又废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我想起了几年前国务院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行为。其实,这两件行政法规都可以对其进行违宪审查;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尚未进行过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因此,我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以下几点还有待改进:
  第一,启动主体。除了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院、最高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外,还应增加由若干名全国人大代表或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组成的请愿团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另外,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常委工作机构必须予以答复。
  第二,审查方式。除了应有的“批准”和“备案”等事前和事后审查,即抽象的原则审查,还应增加对公民的救济性审查(这当中会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暂不予以阐释)。
  第三,审查程序。应由发现违宪行为的启动主体向特定机构提出申请,而该机构必须于限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此外,针对法规审查备案室的编制问题,还有待改进。例如,扩大编制人数,增加专家、学者的人数;努力确保其相对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作用,使其形成“位卑而权重”的局面。
  我相信,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日益深入,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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