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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02:21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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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 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 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 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 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 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 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 禁止采砂;

  (十) 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 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 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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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7〕4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进生态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客观公正、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和有环境保护任务的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四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市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市委组织部部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负责人任成员。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督查等工作。考核办设在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主任。考核办抽调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专家等组成考核组,负责考核的具体业务。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建立环境和发展综合决策制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完善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机制、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和环境安全保障机制的情况;

  (二)环境保护机构建设和环境保护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三)上级环境保护考核指标、节能减排任务和年度治污保洁工程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环境保护处罚及整改情况,群众投诉及处理情况,环境保护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五)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资源保障情况和成效;

  (六)大气环境、水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的改善情况,固体废物管理和环境基础设施运营情况。

  市直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的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和任务,按照上述相关内容进行。

  第六条 设定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指标,应遵照宏观原则,并结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具体考核指标进行。

  第七条 考核的具体任务和目标要求于每年初确定,并下达各被考核单位。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按年度进行,原则上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

  第九条 考核采取自查、审核材料、查阅资料、现场检查、专家评审、民意调查、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考核对象对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和上阶段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自查,于每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分别上报半年和年度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自查报告。

  第十一条 考核办对照要求审核自查报告,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办不定期对各区、市直部门的重点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及突出环境问题进行检查、督办。

  第十三条 考核办组织环境保护专家参加考核工作,对环境保护绩效等提出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民意调查由考核办或其委托的专业调查机构通过座谈会、电话征求意见,发放问卷、入户调查或政府网络评议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对象一般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境保护监督员和辖区居民等。

  第十五条 考核办负责提供下列有关考核资料,作为考核领导小组评定考核结果的依据。

  (一)环境保护处罚情况和整改结果,群众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

  (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市治污保洁工程考核等环境保护指标考核的结果;

  (三)考核对象年度考核任务和自查报告;

  (四)专家评审意见;

  (五)民意调查结果;

  (六)考核组初步考核意见;

  (七)其他与考核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有关考核资料,进行实绩分析、综合评价。重点分析考核对象的工作思路、工作举措、主观努力程度、客观因素和工作成效,进行不同考核对象之间的横向比较和不同年度的纵向比较,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考核对象做出综合评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考核领导小组研究提出考核结果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优秀名额为考核对象数量的15%左右,即每年4个左右,其中区里2个,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排序确定。

  本年度环境保护实绩与上年度相比进步特别明显,且考核结果为合格的,评为进步奖,每年2个左右。

  第十九条 被考核单位党政正职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其考核结果原则上与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一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核评定为不合格:

  (一)未能完成节能减排年度任务的;

  (二)治污保洁工程考核不合格的;

  (三)发生环境违法事件并造成严重影响,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四)突出环境问题连续两年以上未得到实质性解决的(时间计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五)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受到市级以上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环境保护工作受到问责的;

  (七)国家部委或省政府挂牌督办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

  (一)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完成年度环境保护重点任务的;

  (二)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引起群众到国家、省、市集体上访的,或者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民意调查对象群众满意率低于80%,且位列全市最后一位的。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并在市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评定年度考核等次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市委组织部建立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档案,考核结果等归入档案。

  第二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对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为优秀和获得进步奖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做出公开道歉,不得在当年综合评优创先活动中获得表彰奖励,两年内不予提拔或重用;实行环境保护目标任期考核制度,任期内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予以调整工作或转任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实绩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考核办就存在问题发出整改通知书,责成被考核单位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考核办,由考核办组织整改验收。

  第二十七条 被考核单位可根据领导班子考核结果和责任分工,对本单位相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予以适当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街道和区直有关部门领导班子和党政正职进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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