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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8:36:3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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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实现节水保泉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及其他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便器、浇灌花草树木、清洁道路、清洗车辆或者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全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城市供水的(含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日用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中水设施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先安装室内中水管道,待条件成熟后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八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作出中水设施建设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已建成的单体建设项目,日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水办作出计划,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建设中水设施;产权单位逾期未建设的,市城市节水办应当相应削减其计划用水量或者用水定额。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与其配套建设的中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中水设施经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在中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其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和住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六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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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1997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卫生、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采取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法,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福利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技术开发,提高经济效益;发挥有关行业集团组织的积极性,增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苏单位)及城镇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事业单位除外),应当按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含长期职工、临时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残疾评定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商定和制发。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凡计入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均需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及由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寄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苏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的差额人数,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对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所规定的交款期限、应交金额,通过银行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直接汇入保障金专用帐户。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在交款期限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主要负责收取市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省、外地驻苏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主要负责收取区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县级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县级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辖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切实做好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退职的人员。
二、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党政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国务院的通知。要将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及时传达到基层单位,并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教育他们充分认识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可以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保
障,而且能够鼓舞在职职工的革命干劲,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各地应当热情关怀退职的老职工,按照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进行这项工作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对退职老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树立自力更生思想,保持和发扬革命精神,积
极参加当地的生产劳动,勤俭持家,与当地干部、群众搞好团结。
三、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批工作,防止偏严或偏宽。凡退职老职工所持的原精减单位的证明(包括退职证),已经注明了他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并且有居住地区的街道组织(公社)证明他们现在的身
体和家庭生活情况,符合国务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即,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的),应当及时批准,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为了便于退职老职工领取救济费,救济费可以由县(市辖区)、市民政部门直接发,也可以由指定的单位代发。要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不要因为人事更动而中断救济费的发放。
享受按月救济的退职老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确定。
四、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各项救济费用,不论城市或农村,一般在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中开支,并实行专款专用。
五、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当在党政领导下,一方面共同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另一方面要通过社、队和街道组织进行调查,摸清需要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情况。有关退职老职工的调查摸底和救济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向我们作一次报告。



196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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