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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9:15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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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49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江门市区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广泛调动招商引资积极性,全面提高招商引资水平,加快市区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除招商引资职能部门人员外,凡为江门市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从五邑地区以外引进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工业项目)和本市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类投资项目者(下称“引资者”,包括社会团体组织和各界人士),均为本暂行办法的奖励对象。



  第二条 奖项与标准



  一、引资贡献奖。凡经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为对成功引进投资新项目发挥重要作用的引资者,在引进项目正式投产后,按投产时实际到位资金总额(指地价款、基建投入和设备购置费)的6‰给予奖励。



  二、引资信息奖。对首位提供投资项目信息而该项目又成功引进的,按上述标准的10%计算奖励。



  三、其他项目奖。对引进其他特殊行业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实行个案处理。



  第三条 奖金来源



  一、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每年由市本级(含市高新区)和蓬江、江海两区财政共同筹集,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在蓬江、江海两区财政局设立专户,兑付奖金,年终由市与蓬江区、江海区按共享收入基本分享比例分担并结算。



  三、市财政局、市招商局和两区共同负责对专户的监督。每年年终由市招商局将奖励情况向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作出专题书面报告。



  第四条 奖金申请、审核



  一、每年6月和12月分别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集中受理时间。



  二、经市高新区、蓬江区、江海区初审(初审包括审查和确定引资者及投资总额),报市招商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由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审定,即行兑付奖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新会区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月起施行。市政府过去颁发的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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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33号

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九日


 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为加强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管理,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直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徐委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改企转制事业单位。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益范围
1.经批准改制,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的收入;
2.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转让收益。
三、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征收管理
1.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缴入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2.国有资产转让收益在转让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市财政指定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开户行:工行徐州市鼓楼支行,开户名称:徐州市财政局,账号(1106020309200012221);
3.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未按规定缴入专户的,不予办理国有资产转让手续。
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使用顺序
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优先用于转让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在系统其他事业单位的改革成本。
1.本单位的改革成本;
2.上交收益单位所在系统其他单位的改革成本,弥补改革所需经费缺口;
3.其他单位改革成本支出。
五、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使用的审批
凡符合使用条件的,由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实核拨,监督使用。
六、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收缴的检查监督,对拖欠、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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