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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2:59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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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3]33号
1993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

附《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晋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凡生产、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到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九条: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一条: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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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近期发布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现将《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31号)转发你们,请结合系统工作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进行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31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进一步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五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七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0年9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7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因企业自身原因出现停产、无货等拒绝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拒绝提供环保清单所列产品及相应服务,或者以环保清单以外产品替代环保清单内产品等情况,应当向财政部反映,核实后将从本期环保清单中取消相应产品资格,同时,两年内该企业所有产品不再列入环保清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环保清单所列产品,需要获取相关销售联系方式的,可向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查询。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五期)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692794.files/n9692884.pdf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查和总结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查和总结军人婚姻案件的通知

1962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从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本院收到的人民来信中看出,有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处理有关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不够严肃认真,有的案件没有按照保护军人婚姻的原则进行处理;有的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弄清事实,以致处理不当;有的不复不理,或拖延不办,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这些都已经引起有关军人和军属的不满,而且影响到这部分军人的情绪。据统计,本院从去年12月到今年3月共收到此类人民来信23件,其中直接向本院控告的7件,因下级法院不处理或拖延处理而要求本院处理的16件。来信中,因处理此类案件不当或不及时被军人和军属提出意见的有河南光山县、安徽肥东县、河北坝县、山西平顺县等十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又据河南固始县人民法院报告,该县在1961年发生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仅控诉到法院的就有92起之多。可见,目前各地发生的有关军人婚姻问题的纠纷并不是少量的,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现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革命军人情绪的稳定和部队的巩固,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加以对待。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这类案件,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家庭的政策,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希各级人民法院认真研究执行:
(一)今后人民法院在收到这类案件时,应尽速处理,不得长期拖延,更不得拒绝受理。如果一时难以结案,应将原因向原告军人或军属交待清楚。审判工作人员应该加强业务学习,明确认识保护军人婚姻家庭的重要意义,熟悉有关的政策法令。在处理原则上,对查明确系破坏军人婚姻家庭、影响坏、造成严重后果的坏分子,应当根据情节,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以儆效尤。
(二)为了提高审理军人婚姻案件的质量,今后此类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庭不得受理,必要时,可以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调查。如果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庭控告时,人民法庭应当接受,但应迅速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人民法院应主动地和当地兵役局、民政部门、妇联、共青团等有关单位联系配合,对干部和群众进行拥军优属的爱国主义教育:宣传革命军人保卫国防、保卫生产、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光荣职责;表扬革命军人配偶和睦家庭、积极参加劳动生产的模范事迹;教育干部、群众认识爱护军人、尊重军属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社会上树立爱军尊属的良好道德风尚。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预防或减少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军人婚姻家庭。
(四)各高、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此通知后,请即对本地区法院办理的有关军人婚姻问题的案件,从处理的政策和工作方法等方面进行一次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同时,可选择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包括处理得好的和不好的),予以通报,以教育干部,提高政策业务水平。检查的结果,由高级人民法院汇总,于9月底以前报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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