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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2:27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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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9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2-2002,以下简称GB 14622)和《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322-2002,以下简称GB 1832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183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4年1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4年1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4622、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4622和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可分别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6月31日为止。

  三、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进口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2004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 183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车型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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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5月9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 条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特殊情况下,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展期6个月。
  航运公司应当在临时符合证明、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申请初次审核。
  第二十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换证审核;通过审核的,签发新的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自原证书的届满之日起算,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或者换证审核中,发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或者有大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在相应审核的6个月后实施跟踪审核。
  航运公司所管理的船舶出现发生重大事故、连续发生事故、多次被滞留等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实施附加审核。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限期改正,并按时指派审核人员验证航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申请审核,或者审核发现有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如果注销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所有相关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当注销。
  第三十三条 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对安全管理体系审核中出现的不符合规定情况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当注销符合证明或者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审核、发证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审核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相应的审核发证规则和程序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审核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航运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二)安全管理体系:是指能使航运公司人员有效执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三)符合证明:是指签发给航运公司,表明该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四)安全管理证书:是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航运公司和船上管理已经按照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的重大事项:是指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发生体系文件改版,体系内重大人事及机构变动,体系内船舶数量和种类变动,航运公司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发现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情况。
  (六)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七)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是指对人员或者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者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八)周年日:是指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当事人和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组织经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二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内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开办者是指市场投资者或其委托者依法成立、从事市场经营的服务机构。
粮油、水产品、药品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查处市场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是本市的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实行市场开办者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办管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行政管理分离。
第五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 各级政府或政府各部门应当从本市的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出发,把市场设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市场设立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办市场。
除国家明令禁止外,单位和个人均可投资设立市场。
第八条 设立市场应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临时性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土地、规划、市政、交通、公安、环保等部门审批。临时性市场应方便群众,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投资者具有投资资格;
㈡ 市场的设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㈢ 具备相应的场地(包括停车场)、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㈣ 在市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市场,应当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申领《市场登记证》。未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注册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㈠ 申请报告;
㈡ 场地使用证明;
㈢ 有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㈣ 市场章程;
㈤ 市场登记机关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市场开办者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 制定市场内部日常管理制度;
(四) 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五)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 负责市场场地、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和保养;
㈡ 负责市场卫生、防火、治安保卫等日常事务管理;
㈢ 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㈣ 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以开办者的名义在其开办的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需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应依法另行成立企业。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安排商品经营场所;采用招标、拍卖或其他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式安排摊、店位,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期向有关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等资料。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农民出售农副产品,可以持身份证直接进入市场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付产品,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交易:
㈠ 走私物品;
㈡ 毒品;
㈢ 赃物;
㈣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物品;
㈤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特殊管理药品;
㈥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
第二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㈠ 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㈡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 合格产品;
㈢ 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未经鉴定的不合格计量器具、伪造计量数据或使用其他欺骗性手段销售商品;
㈣ 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㈤ 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㈥ 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㈦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商品销售价格协商议定,随行就市。但国家对商品价格管理有特别规定的,必须依照规定执行。
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㈠ 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㈡ 遵守市场交易秩序,文明经商;
㈢ 遵守市场的规章制度;
㈣ 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㈡ 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对发生于市场内的违法活动,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利用其开办者的身份,限制市场内的商品经营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与其他经营者串通、联合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制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擅自向商品经营者收取费用。
市场收费,实行公开与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商、税务、公安和其他监督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或配备人员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市场开办者做好与各自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或有本人相片及姓名、职务的身份牌上岗,文明执法。不佩戴统一标志或身份牌上岗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协助市场开办者引导有关方面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没有处罚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无法退还当事人的,由物价部门予以追缴,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文化商品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二十六、《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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